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被告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7668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參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依法被告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嗣被告公司股東會已決議選任丙○○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經准備查在案(參本院調閱之95年度司字第309號呈報清算人卷),依前述,丙○○對第三人即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嗣更正以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對被告公司提起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後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依辭職書載明自93年4月30日起終止雙方董事之委任關係。惟因被告公司遷移不明,其原法定代理人乙○○之住、居所亦不明,致無法送達,原告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業經鈞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已適法終止,惟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實不明確,且於被告公司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亦有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虞,致原告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辯略以:原告係於93年6月29日表示辭職,其對於公司在93年6月29日以前之事務是否需負責請斟酌。至原告請辭之事,因伊係在95年10月29日始就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故不清楚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原告於93年間向告辭去董事職務,而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是兩造間就系爭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請辭書影本、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乙○○戶籍謄本、登報資料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3年度聲字第1437號公示送達案卷、95年度司字第30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核屬相符;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丙○○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原告於請辭公司董事前對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內容及其責任為何等節,本即屬公司清算程序應釐清之事項,自無礙於原告請辭董事之權利,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據上,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3年5月3日向被告公司寄發董事請辭書,嗣因被告公司辦公處所及原法定代理人住居所遷移不明,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37號受理並裁定准予就原告93年6月29日之請辭書為公示送達確定在案,原告並據以於93年10月13日登報公示送達此項意思表示,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適法終止,原告自該請辭董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後,即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惟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迄今仍列原告為董事(參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自有使原告遭人誤認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致其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