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原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PHAMTHIHIEN」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P
HAMTHIHIEN」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PHAMTHIHIEN」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00原為合法來台之越南人,於民國93年5月28日入境至臺北市○○區○○路○○號雇主 黃文煌 之住處擔任監護工,居留期間至93年10月4日止。詎料甲0000000000000竟於93年9月22日自上開工作地點逃逸,並為求得在臺灣繼續工作之機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阿SANG」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00000
00000000於95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火車站將自己照片1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予「阿SANG」,並於1週後在相同之地點取得由「阿SANG」以不詳方法偽造「PHAMTHIHIEN」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其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貼上甲00000
00000000所交付之照片);嗣甲000000
0000000於96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火車站前遇警盤查,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交予員警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PHAMTHIHIEN」、內政部警政署對外僑管理及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惟仍經警當場查覺有異,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1張為證,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0000000000000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6年11月16日移署境桃
鴻字第0960000233號函附之鑑驗書、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三、比較新舊法: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按指偽造公印文罪部分),罰金刑之計算單
位及處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3.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自屬法律變更。
㈢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限
制、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上限均為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故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此部分各該修正前之法律。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修正前之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有利,同此之理,亦應依該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㈣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由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然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與「阿SANG」均係共同正犯,新舊法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56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部分,乃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故逕論以新法已足,附此敘明)。
四、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又其上「內政部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86年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95年6月間某日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公印文,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再被告於96年10月7日行使上開偽造外僑居留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阿SA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求繼續在台工作,而在逃逸後購買偽造證件並進而行使,紊亂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勞工)管理之秩序,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而本件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該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
2月,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是該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說明。又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且為非法居留者,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佐,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扣案偽造之「PHAMTHIHIEN」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該2罪所用之物,爰各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被告之照片1張,已同在沒收之列,無庸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