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00000000
00歲民外僑居留證乙0000000
00歲民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宋摘)、乙0000000000000000( 葉卡猜 )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