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丁○○人樓之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四八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六二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一樓),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撤銷債權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核其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明興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於95年9月1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借款到期1次全部清償。詎明興公司自96年5月起即未依約償付本金,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13,086,278元。又於系爭借款屆期未獲償付時,原告原欲對明興公司、被告丁○○聲請保全程序,不料,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原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9,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8,及其地上同段146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並於96年1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於保證期間,明興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期間更承攬多起公共工程之營造,未曾發生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且被告丁○○並未參與明興公司之營運,無從即時了解明興公司之財務收支情況。豈知,明興公司自96年2月至3月間,突發生票據未兌現事件,被告丁○○亦經明興公司債權人銀行通知始獲知上情。然此之前,被告丁○○將其原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戊○○,係早於95年12月31日即已簽訂契約,並於96年1月2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亦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係在被告丁○○所負保證債務責任發生前即已移轉並為登記完竣,屬單純處分,並非脫產,被告間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明興公司於95年9月11日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借款到期1次全部清償。詎明興公司自96年5月起即未依約償付本金,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13,086,278元。豈料,於原告欲對明興公司、被告丁○○聲請保全程序時,被告丁○○竟已於95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原有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並於96年1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建物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96年11月13日桃地資字第0960020468號函送系爭不動產於96年桃資登字第36
450收件號贈與移轉登記之原案所附繳證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單、贈與稅單、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資料、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且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要旨);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
㈢經查: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前向桃園地政機關申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乃基於渠等於申辦時所檢附之95年12月31日贈與契約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係出於贈與契約之無償行為,與被告抗辯當時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丁○○出賣予其女兒即被告戊○○云云,明顯不符,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等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復抗辯渠間為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當時,明興公司營
運尚屬正常,且於被告丁○○所擔保之債務未屆清償期前,其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屬單純處分,並非脫產行為云云,惟被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係早於95年7月20日(據原告陳稱係於同年9月11日)既已存在。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縱被告間前開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在系爭借款清償期即96年4月30日屆至前所為,且不論明興公司對系爭借款是否有償付能力,於該借款債務未獲償付前,被告丁○○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仍究不得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否則原告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故被告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
㈤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查本件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已經被告丁○○到庭自認屬實(見本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則原告以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予被告戊○○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依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與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丁○○、戊○○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四八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六二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一樓),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