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 吳素萩 )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提領帳戶內金額,而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幫助犯罪結果,竟基於將其自己帳戶之提款必備證件資料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6、7月間某日,在國內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5年7月14日向臺灣郵政中路郵局申請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戶存簿暨印鑑、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該集團於取得乙○○上開帳戶存簿暨印鑑、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後,即意圖為該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欄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各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各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各欄所示金錢匯入本件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隨即以金融卡卡片以ATM提款機跨行提款方式,將附表各欄所示被害人甫匯入本件帳戶內之上開金額全數提領殆盡。嗣經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二、被告就本件帳戶係其於95年7月間申請立帳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前曾遭搶二次,且住再宿舍中,因怕被搶或被偷,而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本件帳戶之存簿暨印鑑、金融卡卡片放置在其摩托車置物箱內,密碼皆寫在存簿內,然於95年7月底要使用時,已發現上開存簿暨印鑑、金融卡卡片皆已遺失云云,惟查:
㈠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
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並屬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存款之權利證明文件,是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除使帳戶所有人就其存放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之虞外,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
㈡又帳戶存簿僅係供帳戶所有人查閱存款情形或為存簿提款
時之證明之證明文件,並非屬有價證券,除併持有存簿印鑑且知悉帳戶所有人於立帳金融機構設定之存簿密碼外,帳戶存簿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及單獨使用之可能(除作為存款交易證明等類似情形用外);而金融卡卡片,係僅供帳戶所有人以輸入卡片密碼方式持以向ATM提款機為提款或信用借款等性質上皆屬減少既有資產或增加將來負債之不利益交易行為,是金融卡卡片(指不含兼具信用卡功能之如COMBO卡等之金融卡)如無卡片密碼,該卡片本身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及使用之可能;是帳戶之存簿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密碼,皆屬對帳戶所有人之積極存款財產(指帳戶內之存款)、或消極債務負擔(指以金融卡為ATM提款機信用貸款),皆有不利益之重大影響,此為已經申辦帳戶而持有存簿、金融卡之成年人,於開立帳戶時,已由金融機構於開戶申辦文件上載明而知悉明確之事實。
㈢是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
人,就其存簿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密碼皆係妥善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並取得之處所,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不致將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併同帶出在外,且於因有上開所示重大原因而必須帶出在外時,依社會常情,亦多隨身攜帶或將之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是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發生同時遺失其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及密碼之情形,於經驗法則上,顯甚乎其微。次外,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除係有相當確信或信賴關係(例如:父母子女或夫妻間,因相互理財需要,且已經帳戶所有人授權之狀況;或合夥人間依合夥契約約定由其中合夥人出名申請帳戶供合夥團體存放資金使用等類似情形下)外,亦不致將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持用,而使自己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因而負債甚或身陷犯罪之列;是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將其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之情形,難認係存在。
㈣被告雖已前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附表各欄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中就遭詐騙匯款之過程證述綦詳,並有各該被害人之郵局匯款單(除己○○以ATM轉帳無郵局匯款單外)、本件帳戶知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既自陳遭搶二次並害怕遭竊,理應更慎重保管其存簿、印鑑、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以防止他人強盜、搶奪或盜取上開證件,詎被告竟係將上開證件同置於其摩扥拖車內,更將相關密碼一併書寫於存簿,除其收藏地點依一般人常識皆知非屬可永久放置重要物品處外,依常理亦可知以此保管方式,無異增加萬一遭強盜、搶奪或竊盜時,將發生財產上重大損失之情形,而為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皆不可能採行之保管方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依上開㈠至㈢說明,本件應係被告依自己意願將本件帳戶存簿暨印鑑、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其將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會發生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依犯人指示將贓款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後由犯人提領得手之事實,既有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僅有一個交付本件帳戶之存簿、印鑑、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之行為,縱已有附表所示數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入本件帳戶內,仍僅應論以一幫助行為。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存簿、金融卡暨密碼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本件犯罪集團顯然不會再使用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第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年月日)││(年月日/時分秒)│(新臺幣)│├──┼────┼──────┼──────────────┼─────────┼─────┤│一│子○○○│95.07.25│以電話佯稱中獎,應先付稅金等│95.07.25/14:15:19│18,000元│││││費用,指示匯款入本件帳戶│││││├──────┼──────────────┼─────────┼─────┤│││95.07.26│以電話佯稱可代簽六合彩,指示│95.07.26/11:06:16│60,000元│││││匯款入本件帳戶│││├──┼────┼──────┼──────────────┼─────────┼─────┤│二│壬○○│95.07.26│以電話佯稱中獎,應先付稅金等│95.07.26/13:00:19│10,000元│││││費用,指示匯款入本件帳戶│││├──┼────┼──────┼──────────────┼─────────┼─────┤│三│戊○○│95年7月某日│同上│95.07.27/13:10:39│18,000元│├──┼────┼──────┼──────────────┼─────────┼─────┤│四│丙○○│同上│同上│95.07.27/17:12:23│10,000元│├──┼────┼──────┼──────────────┼─────────┼─────┤│五│丁○○│同上│同上│95.07.31/10:17:12│18,000元│├──┼────┼──────┼──────────────┼─────────┼─────┤│六│癸○○│同上│同上│95.07.31/12:44:04│18,000元│├──┼────┼──────┼──────────────┼─────────┼─────┤│七│己○○│95.08.01│同上│95.08.01/某時│18,000元│├──┼────┼──────┼──────────────┼─────────┼─────┤│八│辛○○│95.08.01│同上│95.08.01/13:00:23│18,000元│├──┼────┼──────┼──────────────┼─────────┼─────┤│九│庚○○│95.08.02│同上│95.08.02/10:56:39│60,000元│├──┼────┼──────┼──────────────┼─────────┼─────┤│十│ 粱竹雄 │95.08.02│同上│95.08.02/10:57:55│20,000元│├──┼────┼──────┼──────────────┼─────────┼─────┤││ 劉益彩 │95.08.04│同上│95.08.04/13:09:14│18,000元│├──┼────┼──────┼──────────────┼─────────┼─────┤││甲○○│95.08.04│同上│95.08.04/15:04:31│18,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