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清
陳建德吳龍揚楊森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建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龍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森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四人詐得金錢之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詐術手段騙取財物,所為實屬不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景清、陳建德、吳龍揚均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被告楊森崎則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而觸犯本罪,犯罪所得金額不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將詐得金額繳回,本院認被告四人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號被告陳景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龍揚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森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清、陳建德、吳龍揚、楊森崎等4人均係基隆市政府司機,其等4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奉派至基隆市選舉委員會擔任專車駕駛,基隆市政府並分發1份「第17屆新長、第18屆議員及第20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專車分配表-基隆市政府支援車輛及駕駛人員工作注意事項」給陳景清、陳建德、吳龍揚、楊森崎等人。該注意事項三油料核銷:請車輛駕駛持投票日前一日或當日所開立加油之統一發票,並訂註明統編「00000000」及受派車號,並以20公升為限,由駕駛人員先以現金墊付,於投票日向基隆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委員會(下稱基隆市選委會)實報實銷。詎陳景清、陳建德、吳龍揚、楊森崎等4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將上開20公升汽油加入所駕駛之公務車,而係加入本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仍持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向選委會領取加油款,致基隆市選委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發給加油款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96元(95無鉛)、566元(92無鉛)、596元(95無鉛)及596元(95無鉛)。惟陳景清、陳建德、吳龍揚、楊森崎等4人到案後,已主動將上開金錢繳回。
二、案經接獲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清、陳建德、吳龍揚、楊森崎等4人,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加油發票4張、國庫支出收回書影本4張、加油監視錄影畫面勘查筆錄及翻拍照片3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陳景清、陳建德、吳龍揚、楊森崎等4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涉有詐欺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景清、陳建德、吳龍揚、楊森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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