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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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50號上訴人 宏梅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憶玫 ( 李豐收 繼承人)
李文傑 (李豐收繼承人) 沈益輝 游騰銓 ( 游定欽 繼承人) 游鈞涵 (游定欽繼承人) 吳宏修 吳黛欣 吳仁輔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 律師
黃冠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任俞仲律師上訴人偉大證章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崇雄 上訴人 湯友義
王萃滿 王科元 王美雲 上5人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莊秉澍 律師上訴人 卓超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吳 宗霖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被上訴人 陳錦崑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上訴人王科元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卓超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上訴人湯友義、王萃滿、偉大證章社有限公司、王美雲、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訴外人 陳文榮 執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
重上字第102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 吳宗霖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754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吳宗霖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通知伊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再經臺北地院判決陳文榮勝訴,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吳宗霖上訴確定(下就該執行名義稱系爭執行名義)。陳文榮嗣於民國(下同)98年間將其債權讓與伊,桃園地院就吳宗霖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坑底小段、關公嶺小段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後共獲新臺幣(下同)3,493萬2千元,經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2年8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惟伊對系爭分配表第12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梅公司)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第14順位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王科元債權之存在、第15順位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湯友義債權之存在、第16順位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王萃滿債權之存在、第17順位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偉大證章社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債權之存在、第18順位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卓超俊債權之存在、第19順位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王美雲債權之存在,及第20順位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債權之存在俱有爭執,已於102年9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未提出其等與吳宗霖間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其等債權均不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2就上訴人宏梅公司所分配之1,200萬元債權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②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4、14就上訴人王科元所分配之92萬8千元、320萬5,557元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③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5、15就上訴人湯友義所分配之4萬4千元、10萬8,802元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④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6、16就上訴人王萃滿所分配之2萬5,600元、6萬8,063元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⑤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7、17就上訴人偉大公司所分配之次序編號3萬6,160元、8萬8,855元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⑥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
8、18就上訴人卓超俊所分配之160萬元、611萬9,576元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⑦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
9、19就上訴人王美雲所分配之2萬8千元、6萬8,997元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⑧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
10、20就上訴人鴻發公司所分配之2萬6千元、32萬3,665元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上訴人應就其等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明其等確實與吳宗霖有借款合意,並曾交付借款予吳宗霖:
①上訴人宏梅公司並未就其與吳宗霖間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1,200萬元之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吳宗霖之父 吳俊宏 之名,顯見吳俊宏與上訴人宏梅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宏梅公司登記資本額僅600萬元,竟出借1,200萬元,亦顯有疑。又上訴人宏梅公司所提出之馬來西亞公司股東名冊等文件,亦完全未提及吳宗霖曾向上訴人宏梅公司借款之事實。又伊所受讓自陳文榮對吳宗霖之系爭借款債權早於71年4月20日即已成立,非如上訴人宏梅公司所指係成立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上訴人宏梅公司與吳宗霖間債權成立之後。而吳宗霖於84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宏梅公司時,吳宗霖之土地權狀正本早於71年1月間即交由伊持有保管迄今,藉此向伊擔保不會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詎吳宗霖竟謊報土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通謀虛偽之行為,該設定自屬無效。
②上訴人王科元並未對其與吳宗霖間系爭2筆5,800萬元,
總計1億1,6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王科元借款債權)之存在盡舉證責任。如上訴人王科元與吳宗霖於短時間有巨額資金往來,豈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與資金來源。且上訴人王科元與吳宗霖之借款契約書與上訴人卓超俊及吳宗霖之借款契約書,除字體、姓名外均一模一樣,日期亦僅差一天,顯與常理相違,不足為採。況上訴人王科元為乘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乘憶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竟連乘憶公司地址都記錯,且其對公司開始營運、結束經營時點、資本額等證述與公司登記資料均不相符。上訴人王科元就上開借款之陳述與吳宗霖之證詞亦顯不相符,系爭王科元債權顯不存在。
③上訴人湯友義辯稱附表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吳宗霖於
84年4月向其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湯友義借款債權乙),然並未提任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與吳宗霖之證詞矛盾。另證人 鄭美英 為上訴人湯友義之配偶,上訴人湯友義遲至第二審始聲請傳訊,有串證之嫌,況鄭美英並非借款時在場之人,難以證實上訴人湯友義與吳宗霖間有債權存在。縱鄭美英確曾提領200萬元,然無法證明該200萬元即為交予吳宗霖之借款。上訴人湯友義就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更未為任何之舉證,自難認該債權(下稱系爭湯友義借款債權甲)存在。
④上訴人王萃滿辯稱附表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吳宗
霖間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王萃滿借款債權),然上訴人王萃滿並未證明系爭王萃滿借款債權存在,其與吳宗霖就該借款總金額、還款情況、每次借款金額及利率所述均不相符,顯見系爭王萃滿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⑤上訴人偉大公司辯稱附表編號4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吳
宗霖間452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偉大公司借款債權),然上訴人偉大公司未就系爭偉大公司借款債權存在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偉大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借款之合意與交付。而上訴人偉大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鄭崇雄之證述與上訴人偉大公司所稱就系爭偉大公司借款債權約定利息與否明顯矛盾。縱系爭偉大公司借款債權存在,則如何自
258萬元增加至452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系爭偉大公司借款債權顯然不實。
⑥上訴人卓超俊辯稱其與吳宗霖間有系爭2億元借款債權(
下稱系 爭卓超俊 借款債權),然上訴人卓超俊未就其與吳宗霖就借款之合意與借款之交付盡舉證責任。其雖提出退票單及支票影本,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收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上訴人卓超俊所提出吳俊宏出具之借據,無法得知借款人為何人,所載款項亦與其所主張之金額不符,另吳宗霖所立之借款契約,亦無隻字提及吳宗霖承受吳俊宏債務之事。吳俊宏尚有他繼承人,吳宗霖何以單獨承擔吳俊宏對卓超俊之債務,亦啟人疑竇。證人 吳黛青 就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債務人究為何人,證詞前後矛盾,並不可採。縱認其證詞可採,亦難以證明系爭卓超俊借款債權存在。另上訴人卓超俊所提出之傳票、收據均無法證明與系爭卓超俊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卓超俊與吳俊宏、吳宗霖均為久經商場歷練之人,本件借款金額龐大,理應謹慎,然其等竟無法提出證據,顯與常理有違。
⑦上訴人王美雲辯稱附表編號4本票係自 王貴仁 處受讓而來
,然上訴人王美雲並未對王貴仁與吳宗霖間系爭3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王美雲受讓債權)存在盡舉證責任,吳宗霖亦證述其不記得其父吳俊宏向王貴仁借款之金額,亦未留存借款資料及交付借款之證明,上訴人王美雲亦未能證明其與王貴仁間有4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王美雲借款債權)存在,其先後就此所為陳述不同,自無從認其對吳宗霖有3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⑧上訴人鴻發公司辯稱其係受讓 林逸士 對吳宗霖之借款債權
(下稱系爭鴻發公司受讓債權),然上訴人鴻發公司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上並無林逸士之任何名義字跡,顯與林逸士無關。吳仁輔之證詞亦難證明林逸士對吳宗霖有何債權存在,林逸士所為之證詞多所矛盾,亦無法證明其有將對吳宗霖之債權予上訴人鴻發公司。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等與吳宗霖間有共計3億3千餘萬元之借款
債權存在,然僅有吳宗霖於10餘年後所簽立之本票或借款憑證,並無款項交付之證據,更無資金來源流向之證據,足證其等與吳宗霖間之債權顯非真實存在。況倘該債權確實存在,何以上訴人長達10餘年均未對吳宗霖執行,實啟人疑竇。
㈣吳宗霖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多次要求以極低價碼和解,
伊不從,吳宗霖一再陳稱欲以製造假債權方式阻擾伊取回借款。上訴人卓超俊、王科元均係遲至98年6月24日、25日,始以幾乎完全相同格式、內容、行距之聲請書狀及借款契約書聲請支付命令,均在吳宗霖威脅恐嚇伊強行接受和解不成所為,更顯係假債權。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宏梅公司以:
①吳俊宏於84年間欲投資馬來西亞之公司,遂邀同吳宗霖一
同入股,惟因吳宗霖資金不足,經吳俊宏轉介,吳宗霖於84年2月21日向伊借款1,200萬元,並於84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伊則陸續將1,200萬元借款匯入吳宗霖欲投資之馬來西亞公司。伊就此已提出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經吳宗霖證述無訛,吳宗霖亦確為該馬來西亞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堪認伊就系爭宏梅公司借款債權存在已盡舉證之責。且系爭執行名義既於91年間始確定,而伊與吳宗霖間之系爭宏梅公司借款債權於84年間即已發生,吳宗霖無從預見遭追償而與伊製造假債權之必要。
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文記載伊公司該年度申報
案件已逾保管年限,查無伊公司相關申報資料,僅無法證明伊公司與吳宗霖有資金往來,尚無法證明系爭宏梅公司借款債權不存在。
③證人 劉素梅 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對10餘年前之事及細節,竟能清楚記憶,所為證詞應係受他人指示,不足採信。
④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雖為600萬元,然公司登記資本額並
不等同公司實際持有之資產,被上訴人單以其登記資本額認伊無力出借1,200萬元,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⑤被上訴人指伊與吳宗霖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行
為,目的係為詐害被上訴人對吳宗霖之債權云云,卻未盡舉證責任,不值憑信。又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由如何,與系爭抵押權設立之實在與否,乃獨立之二事,自無從據此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宏梅公司借款債權為通謀虛偽。
⑥伊未對吳宗霖聲請強制執行一節,係因伊已有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無另行聲請之必要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偉大公司以:
①上訴人偉大公司曾於84年間陸續現金借款吳宗霖共計130
萬元,另出借第三人簽發之客票共計面額128萬元,並約定年息為一分半。惟至89年吳宗霖仍無法償還上開借款,遂以換票方式由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予伊,系爭偉大公司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②票據本身即為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且民間實務上亦多以
簽立本票代替,吳宗霖簽發附表編號4之本票替換當時之借據,伊自當應交還借據,否則將產生債權證明文件之重複。而吳宗霖之後如何處理當時之借據,核與系爭偉大公司借款債權是否成立無涉,不得以借據已經撕毀,即推論無法證明伊與吳宗霖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置辯。
㈢上訴人湯友義以:
①附表編號1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吳宗霖於84年間向伊借款
200萬元;附表編號2之本票,係伊於84、85年間將客票借予吳宗霖,供其融資周轉。嗣因吳宗霖經濟發生困難,經計算利息後,始簽發附表編號1、編號2之本票予伊,足認系爭湯友義借款債權甲、乙確實存在。
②伊並無多筆款項借予他人,伊得清楚記憶借貸斯時有無開
立借據,要屬當然。反觀吳宗霖欠款甚多,每件皆不相同,難期吳宗霖能清楚記憶細節,自無從以伊與吳宗霖所述未盡相符,而認系爭湯友義借款債權甲、乙並不存在等語置辯。
㈣上訴人王美雲以:
附表編號5之本票為吳宗霖簽發予王貴仁,而王貴仁於95年初向伊借款40萬元,迄無法清償,遂於96年1月20日將系爭王貴仁債權讓與伊,故伊對吳宗霖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㈤上訴人王萃滿以:
①伊原為匯豐證券公司之員工,吳宗霖則係伊客戶,吳宗霖
於80年初陸續向伊借款,除償還部分利息外,累計借貸金額約200萬元。迄85年10月11日結算積欠總額後,吳宗霖簽附表編號3之本票予伊,並將前借據收回。系爭王萃滿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②系爭王萃滿借款債權發生於00年間,迄今約20餘年,尚難
要求伊與吳宗霖能清楚記憶借貸細節,縱有部分陳述不一之情形,亦屬合理。
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王萃滿借款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㈥上訴人王科元以:
①吳宗霖於82、83年間以其家族公司及個人需款週轉為由,
陸續向伊借款,每次借貸金額5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約定利率為月息1.5%,共計借款2千萬元。84年4月後,吳宗霖無法支付利息,迄95年10月與伊結算本息,確認共積欠本金2千萬元、利息9,605萬4,975元,伊要求吳宗霖簽立借貸金為5,800萬元之借款契約2紙以為債權憑證,約定96年3月19日清償,吳宗霖屆期仍未能清償,伊始於98年聲請支付命令。
②吳宗霖向伊借款時表明係其家族公司或個人需資金週轉,
吳宗霖借得款項後之用途與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無涉。且伊既與吳宗霖會算所欠債務金額,另簽立借貸契約,吳宗霖取回前於各次借貸所簽發之本票、借據,自符常情。原審就此認定自有違誤等語置辯。
㈦上訴人卓超俊以:
①伊與吳宗霖之父吳俊宏為舊識,伊與吳俊宏所設之 泰益 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宏地公司)自70年間起即曾多次往來資金,頻繁借款予吳俊宏,供其周轉之用。嗣吳宗霖接續父業後, 伊復 同意其父子再於83至85年間,以宏地公司、泰益公司之支票、借據向伊借款,並由吳俊宏背書其後。嗣吳俊宏過世,經結算借款總計金額達逾7,094萬8,587元。②吳宗霖於93年間吳俊宏過世後,主動向伊表示,願立借款
契約書概括承受上開債務,並加計多年未付之利息,經結算後計欠款金額為2億元,因吳宗霖未依約償還債務,伊始聲請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參與分配。
③伊業已於原審提出宏地公司、泰益公司存款不足退票單及
支票影本、借款契約為憑,且參證人吳宗霖之證述,系爭卓超俊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與吳宗霖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㈧上訴人鴻發公司則以:
①吳俊宏於生前常向林逸士借貸周轉,迄至82年結算累計金
額650萬元,吳俊宏、吳宗霖父子書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林逸士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參與分配。
嗣強制執行延宕多年未能結案,吳宗霖主動提出借貸還款,經協議約定以現金一次支付方式,並指示由林逸士將上開債權讓與吳宗霖經營之伊公司,以代吳宗霖清償前對伊公司所欠239萬元之債務,並無違法可言。系爭鴻發公司受讓債權確實存在。
②林逸士未提出其與吳宗霖間有金錢往來之證據,並不能據
此推論林逸士與吳宗霖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況吳宗霖亦已證述其與林逸士間有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文榮前對大統公司、 蔡美芳 、吳俊宏、吳宗霖請求償還借
款,經臺北地院系爭判決大統公司、蔡美芳、吳俊宏、吳宗霖應連帶給付陳文榮1千萬元,及自7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7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付違約金。
㈡吳宗霖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7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吳宗霖應給付陳文榮1千萬元及自7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7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0.5%計付違約金。
㈢陳文榮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陳文榮於98年6月1日將其對大統公司、蔡美芳、吳俊宏、吳宗霖上開判決所確定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嗣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年8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9月23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即於102年9月17日具狀對上訴人等受分配債權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02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上訴人宏梅公司持以吳宗霖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存
續期間自84年2月23日起至85年2月22日止之系爭抵押權,對吳宗霖之強制執行財產行使抵押權利,並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
㈤上訴人王科元:
①先持與吳宗霖簽訂之借款金額5,8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
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9627號支付命令,命吳宗霖應向上訴人王科元清償5,800萬元,及自96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12日確定,並經桃園地院於98年12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王科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嗣經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
②再持與吳宗霖簽訂之借款金額5,8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
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9079號支付命令,命吳宗霖應向上訴人王科元清償5,800萬元,及自96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並經桃園地院於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王科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上開2項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共分配之債權金額為92萬8千元、320萬5,557元。
㈥上訴人湯友義:
①先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票字第3328號裁定,准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自8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7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湯友義於93年8月13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
②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票字第3329號裁定,准許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自8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8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湯友義於93年8月19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上開2項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共分配之債權金額為4萬4千元、10萬8,802元。㈦上訴人王萃滿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向桃
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票字第4155號裁定,准許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自8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12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王萃滿於94年5月31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2萬5,600元、6萬8,063元。
㈧上訴人偉大公司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向
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票字第3265號裁定,准許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自8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8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偉大公司於93年9月8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3萬6,160元、
8萬8,855元。㈨上訴人卓超俊持與吳宗霖簽訂之借款金額2億元之借款契約
書,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9406號支付命令,命吳宗霖應向上訴人卓超俊清償2億元,及自94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並經桃園地院於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卓超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160萬元、611萬9,576元。
㈩訴外人王貴仁即江巨企業社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票字第3268號裁定,准許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自8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8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王貴仁即江巨企業社於93年8月27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復王貴仁即江巨企業社於96年1月20日將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350萬元讓與上訴人王美雲,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宗霖,而上訴人王美雲於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分配之債權金額為2萬8千元、6萬8,997元。
上訴人鴻發公司前持訴外人林逸士轉讓其與吳宗霖及上訴人
宏梅公司間所簽訂借款金額650萬元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1037號支付命令,命吳宗霖與上訴人宏梅公司應向上訴人鴻發公司清償650萬元,及自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4%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12日確定,並經桃園地院於102年8月13日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鴻發公司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2萬6千萬元、32萬3,665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宏梅公司與吳宗霖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㈡上訴人王科元與吳宗霖間有無系爭王科元借款債權存在?㈢上訴人湯友義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㈣上訴人王萃滿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㈤上訴人偉大公司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㈥上訴人卓超俊與吳宗霖間有無系爭卓超俊借款債權存在?㈦上訴人王美雲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㈩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㈧上訴人鴻發公司與吳宗霖間有無系爭鴻發公司受讓債權存在?㈨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宏梅公司與吳宗霖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①按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然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上訴人宏梅公司以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參與
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宏梅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宏梅公司主張:84年間吳宗霖為入主馬來西亞公
司,向其借款1,200萬元一節,雖據提出借據(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然觀諸上開借據書立日期為84年2月21日,所載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12日,果若上訴人宏梅公司對吳宗霖確有上開1,200萬元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早於84年10月12日即已屆期,上訴人宏梅公司焉有長達十數年均不向吳宗霖求償,亦未主動實行系爭抵押權,有違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債權可確實獲償之旨,彼等間究有無該借款債權存在,顯已有疑。
⑵上訴人宏梅公司就其已交付上開借款予吳宗霖一節,雖
聲請訊問證人即曾任職宏梅公司關係企業之宏地公司會計 郭雀華 ,然郭雀華本院證稱:「…我在宏梅公司關係企業任職…大約在75年至83年間,我擔任會計,我沒有處理宏梅公司會計業務」、「我對宏梅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我不知吳宗霖和宏梅公司有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宏梅公司確曾於84年間經吳宗霖指示,將吳宗霖向其所借款項1,200萬元匯至吳宗霖欲投資之馬來西亞公司。
⑶又證人吳宗霖則於原審證稱:「錢不是我借的,我父親
要求我向宏梅公司借錢匯到馬來西亞去…」、「錢是我父親借的,但我記得是1,200萬」、「土地是在我名下,因為借錢有以土地擔保,其它細節是我父親處理」、「(宏梅公司如何交付借款1,200萬)不知道,不是我所經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以吳宗霖所為證述,上開借款實為吳俊宏所主導,然比對上訴人宏梅公司所提出之借據,吳俊宏並未列名為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且吳宗霖對借款細節全然不清,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宏梅公司確已交付該借款,自難據其證詞即認上訴人宏梅公司對吳宗霖間就上開1,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⑷上訴人宏梅公司雖另提出吳宗霖投資入股馬來西亞公司
之相關文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6-144頁、本院卷三第100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該文件形式上真正,縱認該資料屬實,亦僅足認吳宗霖於84年間曾投資入股馬來西亞公司,尚難逕認其資金來源為何,更無從推認吳宗霖於84年間確曾向上訴人宏梅公司借款1,200萬元。
⑸至系爭抵押權雖於84年間即設定,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自無從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認確有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更無從逕認該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故上訴人宏梅公司另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前,即足認系爭宏梅公司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另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368號判決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卓超俊間之另案訴訟,與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無涉,本院自無受其拘束之理,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宏梅公司未能證明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王科元與吳宗霖間有無系爭王科元借款債權存在?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王科元先持與吳宗霖簽訂之借款金額5,800萬元之
借款契約書,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7月10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9627號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12日確定,並經桃園地院於98年12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王科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上訴人王科元再持與吳宗霖簽訂之借款金額5,8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9月16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9079號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並經桃園地院於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王科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上開2項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共分配之債權金額為92萬8千元、320萬5,5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兩造間就上訴人王科元對吳宗霖究有無上開各5,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多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王科元就系爭王科元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王科元就其所主張上開對吳宗霖各5,800萬元之
系爭王科元借款債權,雖有上開2支付命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9-232頁),然被上訴人並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既仍得就此為爭執,自難僅憑該支付命令即認系爭王科元借款債權存在。又上訴人王科元僅提出上開借款之一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233頁),另一借款契約書則已遺失未能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所為舉證已有不足。且觀諸上開卷附之借款契約,係吳宗霖於95年10月15日所出具,雖載明上訴人王科元借款予吳宗霖5,800萬元,清償期為96年3月19日,然其上並無上訴人王科元之簽名或用印,與一般借款契約由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訂立已有不同,亦難憑該借款契約即逕認上訴人王科元與吳宗霖有借款之合意。況上訴人王科元既稱上開2筆5,800萬元借款實係82、83年間吳宗霖以其家族公司及個人需款週轉為由,陸續向其借款,每次借貸金額5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約定利率為月息1.5%,共計借款2千萬元。吳宗霖迄95年10月與其結算本息,確認共積欠本金2千萬元、利息9,605萬4,975元,其始要求吳宗霖簽立各5,800萬元之借款契約2紙云云,顯見該借款契約所載並非實際之借款,更無從憑該借款契約即認吳宗霖確於95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王科元借款5,800萬元。
⑵上訴人王科元雖提出吳宗霖之欠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
190-193頁),然該明細為上訴人王科元片面製作,且未載明各次借款金額、借款日期,自難憑採。
⑶至上訴人王科元雖於原審具結後陳稱:「(系爭2支付
命令)是(均為借款債權)」、「(吳宗霖)在82年陸續借的,當初只有借2千萬元左右,因為在85年沒有繳付利息,累計到90幾年間有1億1,605萬4千多元,當初我叫他開二個債權5,800萬元給我,我才分二次聲請支付命令」、「他陸續每次50到150萬元之間都有,我支付給他現金,他有時會帶本票過來,如果沒有帶本票,他會寫借據給我,總共累計有約2千萬元」、「在82、83年之間陸續交付,日期太久我無法記憶」、「在我北門臺北市○○○路○段○號的公司裡(取得現金交付吳宗霖)」、「當時我公司裡面隨時都有一、二百萬元的現金,都是用現金交付」、「他在98年寫債權憑證給我時,就跟我(把借據、本票)要回去了」、「(在
82、83年間有陸續借款給吳宗霖2千萬元,借款)有(約定利息),利息算月息一分半,即月息15%」、「利息是先扣的,如果借100萬元,我就扣1萬5千元,支付給他98萬5千元」、「(吳宗霖)之間都有支付(利息),到84年、85年間才沒有支付利息」、「金額是我從84年他沒有支付利息開始,我就沒有再給他錢,就以
2千萬元的資金每個月以1分半計算,計算到94年,我有聯絡到他,我問他要如何清算這筆借款,他說利息一分半太貴,希望算低一點,從那時開始我就降低到一分,他還是沒有支付利息,累計到95年時(時間太久,正確日期忘記了),才累計到1.16億元」、「(吳宗霖)跟我個人借」、「他有時說公司要用,有時說私人要用,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我沒有問很清楚」、「我不知道(是那個公司要用),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我沒有問他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第234頁反面)。證人吳宗霖於原審則證稱:「有(向王科元借錢過)」、「在82、83年間,地點是在臺北王科元的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北門那邊」、「(王科元)都是以現金交付」、「借很多次,數額不等,有幾十萬元、也有一、二百萬元的」、「當時是有開立(收據),有的是用簽借據的,有的是開商業本票」、「(借款總額)好久了沒有印象,應該有一、二千萬元」、「每次去我都拿現金,我不知道他是去哪裡提的」、「公司開始退票,約84、85、86年間,忘記了,我有跟他結一個總數,當時是有設定一個額度,就一直拿,後來有結總數」、「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但是事後他就不再借了」、「有(約定利息),他當時先要月息二分,我稱利息太高,後來我們協調到月息一分半」、「借錢時先扣利息」、「當時是因為我父親跟日本人有開環保公司,需要用到這個錢,還有我公司也需要調錢」、「(我公司名稱)佐佐環保」、「錢是我出面跟他借,有時是公司要用錢,有時是我父親要用錢,都混在一起」、「當時是因為我佐佐環保公司包含我父親的公司陸續有退票,我父親勸我出國,我稱既然回來,所有的債務都要處理,我們有算資產是大於負債,我父親有跟我說不需要處理這件事情,當時父親糖尿病,我想不出來處理也不行,當時能夠借的錢都已經借了,包含銀行、兄弟,一個月利息要
一、二千萬元,所以針對所有的債權,包含王科元部分,我有坦白跟他說目前錢是還不出來,所以本金加利息結算就是一億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第236頁)。依上訴人王科元、證人吳宗霖上開所述,上訴人王科元係於82、83年間陸續借款予吳宗霖,共計
2千萬元,吳宗霖於每次借款有簽本票或書立借據,吳宗霖自84年間起即未支付利息,更未清償本金。彼等上開所述果若非虛,吳宗霖僅借款2千萬元,於95年間結算時究如何計算利息至積欠1億餘元,身為債務人之吳宗霖焉有不要求上訴人王科元清楚載明,即率予依上訴人王科元之要求簽訂與其等實際借款金額、日期不符之借款契約之理?證人吳宗霖上開證詞顯有悖於常情,而難憑採。至上訴人王科元既於82、83年間即已陸續借款予吳宗霖達2千萬元,吳宗霖自84年間即未付利息,則上訴人王科元竟從未執吳宗霖借款時所簽之本票或借據,於訴訟中行使權利,任憑吳宗霖所簽發用以擔保還款之本票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反至95年間始與吳宗霖結算前所借款2千元積欠之利息,又分立2份借款契約,由其先後執以聲請支付命令,更與常理有違。而該由吳宗霖單方所書立之借款契約內容既與實際借款情形不符,上訴人王科元又何以於吳宗霖全未清償上開2千萬元借款之際,即率將可據為實際借款憑據之借據、本票均返還吳宗霖?益徵上訴人王科元上開所述,與證人吳宗霖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上訴人王科元辯稱吳宗霖所欠借款既經會算,另簽借貸契約,由吳宗霖取得前所簽發之本票、借據,避免重覆索討自符常情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至吳宗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與金融機構之債權協商清償方案,亦無從據此逕認系爭王科元借款債權非虛。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王科元未能就系爭王科元借款債權存
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王科元借款債權存在。
㈢上訴人湯友義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之本
票債權存在?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湯友義先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
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票字第33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7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湯友義於93年8月13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上訴人湯友義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票字第33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8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湯友義於93年8月19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上開2項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共分配之債權金額為4萬4千元、10萬8,8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湯友義所提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4反面),惟否認其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而上訴人湯友義主張附表編號
1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吳宗霖於84年4月間向其所為之200萬元借款,於89年間加計利息後所簽發。另附表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則為82年至85年間吳宗霖向其所借面額1百多萬元之客票,於89年間加計利息所簽發,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湯友義就該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湯友義於原審具結後陳稱:「…這張本票(按即
系爭編號1本票)是吳宗霖開給我的」、「他之前有向我借錢」、「200萬」、「有(簽借據)。目前借據已經還給吳宗霖了」、「84年4月時候一次向我借款200萬元」、「我現金給他」、「由銀行提領,哪一家銀行提領的我已經忘記了」、「不是(我自己本人去提領該
200萬元現金)」、「是我太太鄭美英」、「我個人(交付借款給吳宗霖)」、「在我的工廠(交付)…」、「沒有(約定利息)」(見原審卷二第40-41頁)。上訴人湯友義並提出其妻鄭美英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存摺影本,84年4月11日確有提領
205萬元之現金(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然非僅提領之數額與上訴人湯友義主張之借款金額未盡相符,且提領現金之用途多端,無從據以證明該筆款項係交付吳宗霖,無從遽認上訴人湯友義與吳宗霖於84年4月間確有200萬元之借款契約成立。
⑵證人吳宗霖於原審證稱:「有(向湯友義借款)」、「
新台幣200萬」、「當時我跟父親吵翻了,父親要我離開所有的公司,我就離開公司,原本是要買房子借款
200萬當頭期款。後來我又把錢轉出去」、「…向湯友義借款沒有開借據」、「(向湯友義借款時)印象中沒有(後改稱太久了我忘記了,開借據)」、「我有開立一個憑證給他」、「湯友義本人(交給我借款),拿
200萬現金時我有簽立借據給他」、「在他公司(交付借款)…」、「時間我記不得了」、「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43頁),其就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為200萬元借款一節,先稱並未開借據,嗣經上訴人湯友義律師再次訊問後,始改稱時間太久不記得,印象中沒有,再改稱有交付借據,先後證述多變,已難採信,而就該200萬元借款原先並未約定利息,何以至89年1月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時加計利息成為
350萬元,則全未為任何說明,另就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亦全未為任何證述。而附表編號1、2本票之發票日均相同,吳宗霖斷無僅記得附表編號1本票,就附表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全無記憶之理,是其證詞更屬有疑。
⑶證人即上訴人湯友義之妻鄭美英於本院證稱:「我認識
(吳宗霖),他是我妹夫」、「84年4月11日吳宗霖向湯友義借200萬,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清償期,但有寫借據,吳宗霖全數未清償,借款地點是在我中和的工廠(千增企業社)」、「我們有數次向吳宗霖追討,吳宗霖在89年1月間簽發本票給湯友義,票載到期日為89年6月20日,面額為350萬,包含利息在內,利息如何計算,因我不在現場,所以不知如何計算,湯友義當場把借據還給吳宗霖,是湯友義事後告訴我。因為我們認為已拿到本票,所以就把借據還給吳宗霖」、「(吳宗霖除上開借款外),有(向湯友義為其他借款),但借款當時,我並不知情,是吳宗霖在89年1月間除簽發上開面額350萬元本票外,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我先生後來將該2張本票拿給我,我才知道還有另外的借款,但湯友義沒有把詳細情形告訴我,所以我不知何時借,借款金額多少。這筆借款也沒有清償」、「(84年4月11日借款的200萬元)當天自我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中提領」、「當天在中和工廠把錢交給湯友義,湯友義當場把錢交給吳宗霖」、「(提示原審卷一第204至205頁)這是我的存摺,205頁螢光筆標示出的部分,即為我剛才所述,當天提領的款項」、「上開
200萬元借款,何以吳宗霖會簽發350萬元本票,因我當時不在現場,是湯友義事後告訴我,有把借款後至89年間利息算在內,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吳宗霖於89年簽發上開本票後,湯友義仍有持續向吳宗霖催討上開借款,但都沒有結果,後來就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證人鄭美英係於本院始經上訴人湯友義聲請訊問,距上訴人湯友義、證人吳宗霖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證述相隔已久,無從隔離訊問,且其與上訴人湯友義、證人吳宗霖乃至親,其間並非全無串證之可能。且依其所為證述,吳宗霖係向上訴人湯友義借款200萬元,其於84年4月11日至銀行提領款項,交由上訴人湯友義再交付吳宗霖,然何以吳宗霖於84年4月間係借款200萬元,其至銀行卻提領205萬元,亦未見其就此有為證述,更有可疑?且其就附表編號2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亦全然不知情,就附表編號1本票金額如何計算而得亦未在場見聞,是其所為證詞,亦不足認系爭湯友義借款債權甲、借款債權乙存在。
⑷至上訴人湯友義、證人吳宗霖、鄭美英雖均陳稱或證稱
吳宗霖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時,即將吳宗霖借款時所交付之借據收回云云,然吳宗霖簽發本票既僅為還款之擔保,並非實際清償,上訴人湯友義竟先將借據返還,復未於該本票到期日旋即行使權利,迄該本票已罹於時效後之93年6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更與常情有違。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湯友義、證人吳宗霖、鄭美英上開陳
述或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上訴人湯友義並未舉證證明編號1、2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湯友義借款債權甲、借款債權乙存在。
㈣上訴人王萃滿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之本
票債權存在?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王萃滿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向
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票字第41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12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王萃滿於94年5月31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2萬5,600元、6萬8,0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上訴人王萃滿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本院卷三第119頁),經核該本票之發票人確為吳宗霖,並載上訴人王萃滿為受款人。而上訴人王萃滿主張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吳宗霖80年至83年間向其陸續借款共200萬元之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王萃滿就該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王萃滿於原審具結後陳稱:「(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是)當初吳宗霖簽給我的」、「他之前跟我有資金往來,有借有還,後來他就沒有還我利息,我就去找他,我們就協商,就以這張本票作為總結,他就開這張本票給我」、「每一次借款都是有開借據」、「在他開本票給我時,他就全部拿回去了。我手上已經沒有任何借據」、「他有做一些資金融資,所以我就會借給他」、「(吳宗霖)大概在80年初左右開始(向我借錢)」、「一直到83年」、「月息1.5%」、「當時我在匯豐證券公司上班,擔任外交割的工作,吳宗霖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我們都在開完盤後常有聚會,他有參加」、「每次約(借)一、二十萬元」、「我在公司外面直接交付現金給他」、「家裡面的現金,有一部分是跟我父母拿的,我的薪水都是當時全部交給我的父母,所以要借錢給吳宗霖就是跟父母拿」、「全部都是跟我父母拿,當然其中有一部分是我自己的錢」、「他們(按指其父母)自己處理,我跟他們講,他們就拿給我現金」、「(交現金給吳宗霖是)1千元、500元、100元的面額都有」、「…一、二個月(借一次)吧」、「(我那時的薪水)每月約4.5萬元」、「(借款至83年)當初只還利息,累計約2百萬元」、「借款是分批的,利息金額不一定,從幾千元到上萬都有」、「(利息)以現金支付」、「我們有聚會的時候,他就會還我利息,或是後來要再借款的時候,他就會還我利息」、「(每一次還利息)是(幾千元到上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頁反面-第6頁反面)。證人吳宗霖則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3之本票)是(我簽發的)」、「欠款的債權憑證」、「(與王萃滿是)朋友」、「民國七、八十年時,當初跟他借了幾筆款項沒有還,就開了這張債權憑證,跟他把借據換回來」、「(開立上開本票時,欠王萃滿)有1、2百萬」、「(借據)都已經不見了」、「一般都是拿現金,沒有匯款過」、「(王萃滿交付借款)都是在他台北上班的公司,是匯豐銀行還是證券我忘記了」、「(向王萃滿借款)每次金額我記不清了,時間太久了,大約幾十萬」、「100萬以下,2、30萬以上」、「(現金交付的面額)記不得了,應該
500元、1千元面額都有」、「(相隔多久借錢)太久了,我記不得」、「我實在是記不得了,應該是幾個月,欠錢就跟他借,他有錢就借給我」、「我欠錢就跟他借,實際間隔時間我記不得了」、「有(還錢),剛開始都有借有還,很正常」、「有(約定利息),年利率為一分半」、「(利息、本金)剛開始都有還」、「83年到85年間左右(才沒還),確切日期我記不住了」、「按照借款金額算利息,金額以當時借款金額依天數計算」、「(還利息)印象中利息是拿借款時先扣掉,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我沒有問(王萃滿資金來源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彼二人就各次借款金額、時間均語焉不詳,且就所借款項吳宗霖有無清償本金,抑或僅清償利息,所述亦大相逕庭。彼等就所借款項於85年間簽發附表編號3本票之際,係如何計算出所借款項尚欠之本息,均避重就輕,無法清楚陳述,亦未能提出任何憑據,已顯有可疑。再以上訴人王萃滿斯時為任職證券公司月薪約4萬餘元之員工,焉有每隔
1、2個月即以置於家中之現金10萬元至20萬元攜至其任職之公司外,多次借款予吳宗霖之理?且依上訴人王萃滿所述,吳宗霖於80至83年間之多次借款,均未清償本金,上訴人王萃滿仍多次續借,復未催償,更啟人疑竇。至吳宗霖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時,竟先行返還歷次借款時所交付之借據,復未於本票到期日旋即行使權利,迄本票已罹於時效後之93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更與常情有違。堪認證人吳宗霖上開證述及上訴人王萃滿之上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⑵上訴人王萃滿就附表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王
萃滿借款債權存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王萃滿借款債權存在。
㈤上訴人偉大公司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之
本票債權存在?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偉大公司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
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票字第32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
8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偉大公司於93年9月8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3萬6,160元、8萬8,8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上訴人偉大公司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一
第226頁),經核該本票之發票人確為吳宗霖,並載上訴人偉大公司為受款人。而上訴人偉大公司主張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吳宗霖於84年間陸續向其借款現金共130萬元,另借其由第三人所簽發之客票面額共計128萬元之本息,於89年2月2日結算尚欠借款之數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偉大公司就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偉大公司雖提出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帳戶之異動明細,84年間確有多筆現金提款,然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提款之原因,更無法證明其中部分款項係貸與吳宗霖。
⑵上訴人偉大公司之負責人鄭崇雄為吳宗霖之大舅子,其
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4之本票)這是吳宗霖簽給我的」、「(是)吳宗霖個人向偉大公司借錢」、「有向我借現金約130萬左右。還有跟我借客票,約為
100多萬,客票有很多張我也記不太清楚」、「吳宗霖均是到我公司拿現金」、「有(簽借據)。有很多筆」、「借據他開立本票時,借據就拿回去了」、「(提示本院93年度票字第3265號卷第4頁,為何本票下方會有吳俊宏及另一公司之用印)吳俊宏是我親家,章是吳宗霖來的時候他蓋上去的,旁邊這個公司我就不清楚了」、「(吳宗霖為何要蓋吳俊宏及另一公司的印章)我不清楚」、「(吳宗霖簽立之借據是否均是以他個人為借款人)是的」、「(吳宗霖跟我借現金130萬元,分很多次,有時候是10萬元一筆一筆這樣借,7、8筆或十幾筆」、「(借現金給吳宗霖每次都)有(簽借據)。用便條紙寫」、「有時候幾張幾張,有時是客票湊起來一起給他」、「(客票)有(超過10張以上)。因為面額不大」、「(借客票給吳宗霖)有(另外簽借據)。每一次借客票均有簽借據」、「84年以前就有跟我借,之前他都有還我」、「沒有約定(利息)」、「他有說要還我,但沒有說什麼時間要還」、「都沒有還」、「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在開立本票時有算利息在裡面」、「(交付現金給吳宗霖)都是1千元的,錢是我到銀行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然其就130萬元現金借款,各次借款金額、借款次數所為證述,已與上訴人偉大公司所述及所提出之上開帳戶明細不符,且於借款時既未約定利息,則於89年間簽發附表編號4之本票時,就上開現金及客票之借款
258萬元如何加計利息計算成為452萬元一節,亦無法清楚證述,更啟人疑竇。
⑶又證人吳宗霖於原審則證稱:「(向偉大公司借款)
200多萬」、「有的是現金,有的是客票」、「「(向偉大公司借款是)用來清償父親宏地公司、泰益公司的票款」、「偉大公司的借款有開立(借據)…」、「(附表編號4本票)是我開的」、「(該本票背面吳俊宏私章)是(我蓋)的」、「(該本票背面公司章為)佐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佐環保公司),吳俊宏是負責人,我是總經理」、「父親跟我說要借錢時用佐佐環保的名義,因為佐佐環保公司是由我父親擔任董事長,宏地公司、泰益公司的負責人當時並非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依其證詞,其向偉大公司所借上開款項係為用以清償宏地公司、泰益公司之票款,其何以不用該二公司名義借款,反以其個人名義借款,已有可疑。嗣與偉大公司結算欠款時所簽發之本票,竟又另以佐佐環保公司為背書人,就不同公司、個人間資金流通及處理方式,更屬有疑。且吳宗霖就所借現金、客票之金額及次數,均未能清楚證述,亦有避重就輕之嫌。
⑷至證人鄭崇雄、吳宗霖雖均證稱吳宗霖簽發附表編號4
之本票時,上訴人偉大公司先行返還歷次借款時所交付之借據,吳宗霖旋將借據撕毀云云,然吳宗霖簽發本票僅為還款之擔保,並非實際清償,上訴人偉大公司竟先將借據返還,復未於該本票到期日旋即行使權利,迄該本票已罹於時效後之93年6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更與常情有違。堪認證人鄭崇雄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堪認證人鄭崇雄、吳宗霖上開證述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上訴人偉大公司就附表編號4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偉大公司借款債權存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偉大公司借款債權存在。
㈥上訴人卓超俊與吳宗霖間有無系爭卓超俊借款債權存在?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卓超俊持與吳宗霖簽訂之借款金額2億元之借款契
約書,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9406號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並經桃園地院於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卓超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160萬元、611萬9,5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上訴人卓超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因事實為其與吳宗霖
間2億元之借款債權,已如上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卓超俊就該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卓超俊雖提出吳宗霖與其於93年3月10日簽訂之
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67頁),係載明吳宗霖向上訴人卓超俊借款2億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9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然上訴人卓超俊於原審具結後陳稱:其係借款予吳俊宏,並未借款予吳宗霖(見原審卷二第153頁),核與證人吳宗霖於原審就此所為證述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56頁),是上開借款契約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卓超俊與吳宗霖間實無上開執行名義所主張之
2億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堪認定。⑵至上訴人卓超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吳宗霖之父吳俊宏
自70年間起至8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7,094萬8,587元,嗣吳俊宏於91年間過世後,吳宗霖於93年間表示願承擔吳俊宏所欠債務,加計吳俊宏就上開借款多年未付之利息,經結算後計欠款金額為2億元云云,並提出宏地公司、泰益公司所簽發票據之存款不足退票單,以及宏地公司、泰益公司所簽發,經吳俊宏背書,或吳俊宏所簽之支票、本票影本多張、及手寫資料多份、支出傳票多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5-184頁)。然經本院細閱上開票據、傳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僅得認宏地公司、泰益公司曾簽發多紙票據,吳俊宏亦曾簽發數紙票據,或於宏地公司、泰益公司所簽票據背書,或簽發借據,而其中部分票據遭退票,部分票據則由宏地公司或泰益公司領回等情,並無從證明吳宗霖與上訴人卓超俊有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從逕認吳俊宏與上訴人卓超俊有7千餘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證人吳宗霖雖亦證稱:
「當時是由卓超俊提示的支票、本票、借據還有加算利息的部分,雙方最後協議為2億元」、「我印象中本金有7、8千萬,其它部分為利息,83年前我父親與卓超俊有協議一個比例,比例是百分之九或百分之十我忘記了,後來有降下來,我也知道這個情況」、「(原審卷一第145-184頁)當時只要有蓋我父親及宏地紡織的章,我都有計算過,包含上開手寫的部分我也都有計算在內」、「(吳俊宏及吳俊宏的公司是何時開始向卓超俊借款)詳細時間我不清楚」、「與(卓超俊協議百分之九或百分之十的利息,是月息或是年息)我忘記了。時間很久了」、「(執行名義所附借款契約是)我與卓超俊討論過後所擬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然上訴人卓超俊與證人吳宗霖就吳俊宏所欠7千餘萬元之借款,究如何計算利息成為2億元之債務,均避重就輕,已啟人疑竇。況觀諸上開執行名義所附之借款契約,並無隻字片語載明吳俊宏前欠上訴人卓超俊之借款,更未載明上開借款債務由吳宗霖承擔(見本院卷三第207頁),果若吳宗霖係承擔其父之債務,焉有於該借款契約中隻字未提之理?且斯時吳宗霖名下財產已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吳宗霖並非吳俊宏唯一之繼承人,就非個人所欠債務,何以逕予承擔?就影響其個人權益甚大之利息計算,又焉有不要求卓超俊明確載明計算標準之理?益徵上訴人卓超俊上開陳述及證人吳宗霖所為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乃臨訟為配合上開票據、傳票等資料之說詞,並不足採。
⑶至證人即吳俊宏之女吳黛青於本院所為證述,亦僅能證
明吳俊宏確有為泰益公司向上訴人卓超俊家族開設之泰山印染公司借款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然並無從證明吳宗霖個人與上訴人卓超俊款有上開2億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證人即吳俊宏之子 吳宗翰 於本院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3頁),非僅就吳俊宏與上訴人卓超俊間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不清楚,更無從證明吳宗霖與上訴人卓超俊間有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卓超俊未能證明系爭卓超俊借款債權存在。
㈦上訴人王美雲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㈩所示之本
票債權存在?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明文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訴外人王貴仁即江巨企業社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票字第326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8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王貴仁即江巨企業社於93年8月27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復王貴仁即江巨企業社於96年1月20日將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350萬元讓與上訴人王美雲,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宗霖,而上訴人王美雲於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分配之債權金額為2萬8千元、6萬8,9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上訴人王美雲提出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
227頁),經核該本票之發票人確為吳宗霖,受款人為江巨企業社,堪認上訴人王美雲與吳宗霖間並非該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王美雲主張該本票係自王貴仁處受讓而來,用以擔保95年間王貴仁向其所為40萬元借款清償之擔保,是附表編號5之本票係吳宗霖所簽發,交付予江巨企業社及王貴仁,嗣由王貴仁再轉讓予上訴人王美雲已堪認定。又附表編號5之本票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上訴人王美雲自陳係以40萬元之借款債權清償自王貴仁處受讓而來(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並提出96年1月20日之債權讓與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一第
243頁),自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本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王美雲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王貴仁之權利,亦即王貴仁之權利如有瑕疵,則上訴人王美雲即應繼受其瑕疵,如王貴仁無權利時,則上訴人不能取得權利。
④被上訴人既否認吳宗霖與上訴人王美雲之前手王貴仁就該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王美雲應就其前手王貴仁票據權利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王美雲於原審具結後陳稱:「(王貴仁)有(於
96年1月20日讓與附表編號5之本票債權350萬元)」、「當初王貴仁跟我借款40萬元,因為一直沒有還我錢,在96年時他拿了本票債權抵押給我來參與分配…」、「王貴仁將本票債權讓與給我時,我知道是王貴仁與吳宗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我也有打電話給吳宗霖跟他確認債權是否存在,吳宗霖跟我說是的」、「(王貴仁借款40萬元)時間很久了,大約是95年初時」、「我一筆40萬元一次交付」、「交付方式為現金,我直接拿現金給他」、「我在日盛證券公司對面的伯朗咖啡館交付給他」、「我身邊剛好有這一筆定存到期,我要拿出來用」、」、「我沒有說定存,我是說我身邊有一筆錢」、「資料都不在了,我工作一個月五萬元,我為何會沒有這些錢」、「(借款40萬元給王貴仁)沒有(約定利息)」、「王貴仁告訴我說一個禮拜就會還我」、「王貴仁還有給我一份他與吳宗霖的裁定書給我」、「是的(有交付你與王貴仁之間的借據給王貴仁)」、「有(通知吳宗霖有關上述債權轉讓的事情)。何時通知我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但我有打電話給他」、「有。內容為有債權轉移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109頁反面),非僅就其與王貴仁間確有4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就王貴仁與吳宗霖間究有何債權存在,更無任何陳述。
⑵證人吳宗霖則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5本票)是(
我簽發)」、「應該是換回泰益公司或者是宏地公司的支票,至於是哪家公司的票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當初是我父親跟江巨企業社調錢所開出去的票退票」、「(父親向王貴仁借款之金額為何)記不得了、「資料都沒有了」、「(我與他江巨企業社)沒有金錢往來」、「我沒有辦法提供(借款證明)。本票背面有佐佐環保公司的章及我父親的章,我父親是負責人。這應該是換票的沒錯」、「(江巨企業社)有(將其對證人的本票債權轉讓給他人)我有接到王美雲的通知」、「有書面通知,先前她有先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則證人吳宗霖就附表編號5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擔保其父與王貴仁之何筆借款完全無記憶,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參酌,自無從認據此認系爭王美雲受讓債權存在。
⑶上訴人王美雲既未能證明附表編號5本票之前手王貴仁
與吳宗霖間就該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王美雲受讓債權存在,而其又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本票,上訴人王美雲自無從取得該票據權利。
㈧上訴人鴻發公司與吳宗霖間有無系爭鴻發公司受讓債權存在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鴻發公司前持訴外人林逸士轉讓其與吳宗霖及上訴
人宏梅公司間所簽訂借款金額650萬元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1037號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12日確定,並經桃園地院於102年8月13日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鴻發公司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2萬6千萬元、32萬3,6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否認林逸士與吳宗霖間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鴻發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鴻發公司雖提出經吳宗霖及上訴人宏梅公司82年
12月10日共同簽立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上訴人鴻發公司與林逸士於100年2月18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然該連帶借用證書並未載明債權人,已難據此證明林逸士與吳宗霖有6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又林逸士於96年間即以吳宗霖及宏梅公司為相對人,檢附該借用證書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見本院卷一第206-208頁),林逸士如無向吳宗霖追償之意,自可不予執行,何以先於96年間對吳宗霖取得執行名義,再於100年間將該債權讓與吳宗霖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鴻發公司,而上訴人鴻發公司於102年間再以未載明債權人之上開借用證書另向吳宗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其等所為顯悖於常情。
⑵證人林逸士於原審證稱:「我民國67年開始作化工買賣
,吳宗霖的父親是開立紡織公司,我那時賣他化工原料認識吳宗霖的父親。我有向他調現金。一般都是我跟他借錢,他也會跟我借錢,我跟吳宗霖之間沒有金錢往來。我與宏梅公司亦無金錢往來」、「我八十幾年以後都在大陸,很久沒有跟他聯絡,九十幾年間聽說他已經過世,在八十幾年時他帶吳宗霖到我公司,他把以前他寫給我的借據彙整成壹張借條」、「(借條)是在八十幾年,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但是他有交代以後有問題,由吳宗霖負責」、「(提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037號卷證物一,借條)是(此共同連帶借用證書)」、「我記得好像是另外壹張借據」、「(借條)應該不是(該連帶借用證書)。因為應該要有吳仁輔的簽章」、「(提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037號卷證物一,該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上亦有宏梅公司及吳俊宏之簽名用印)我不記得了」、「(上開所述650萬元債權後來)有(讓與),我後來聯絡不到吳宗霖,我有聲請債權憑證,後來吳仁輔先生出面說他有要還這筆錢,後來我債權就轉讓給鴻發公司」、「幾張(借據)我不記得了。後來統計金額約為650萬元,所以開了壹張650萬元的借據」、「是的(吳俊宏有向我借錢」、「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後來借條都還給他了」、「(借錢金額)確切我記不得了,不一定多少,有時候50萬,有時候100萬」、「他叫人來公司拿現金」、「(利息)我們迪化街的行情約一分或一分半,借錢時先扣掉」、「是月息」、「約七十幾年時(開始借錢),確切時間不知道」、「我忘記了(82年間另外簽立一個借條,當時有無另外約定利息)」、「(簽立借條時有無另外約定何時還650萬元)我忘記了」、「(當時有無約定無法還款的違約金)內容我忘記了」、「(簽立該借條的時間是否為系爭共同連帶借用證書所示之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4頁反面)。嗣於本院復證稱:「我自七十幾年起確實多次借款給吳俊宏,50萬以下小額借款是吳俊宏派人到我公司拿現金,大筆一點的款項如一百二百萬款項就從我個人帳戶匯到吳俊宏個人帳戶,小額借款情況比較多,因吳俊宏是我客戶,介紹很多同業向我買原料」、「吳俊宏派人來拿錢時,有時會開票,沒有開票就寫借據,剛開始都有借有還,78、78年開始有延票的情形,但因為是好朋友,我還是繼續借錢給吳俊宏,我無法自明細表看出哪幾筆是借給吳俊宏的紀錄」、「81、82年間吳俊宏帶吳宗霖來找我結算借款,並表明若無法還清,吳宗霖會負責清償,當時計算延票與借據金額,加計利息約六百五十幾萬,後來同意以650萬,當時簽了650萬借據,我就把之前的延票與借據還給吳俊宏」、「因為都是吳俊宏個人打電話給我,沒有特別說是個人要用錢還是公司要用錢,我也沒有特別問」、「吳俊宏開票有時開個人票或開泰益公司給我,作為借款擔保。還有無其他公司票,我不太記得」、「吳俊宏還錢幾乎都是叫人送現金到公司給我,我印象中好像沒有用轉帳方式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反-24頁),先後就吳俊宏向其所借款項是否皆以現金交付一節,證述並不相同,已有可疑。證人即上開債權讓與之見證人吳仁輔於原審則證稱:「(宏梅公司)是(曾向林逸士借款650萬元)的」、「(吳宗霖)是(為債務人)的」、「我不記得(吳宗霖與宏梅公司為何要向林逸士借款650萬元)了」、「不清楚(上開650萬元債權嗣後有無轉讓)」、「(宏梅公司要借650萬元還是我個人要借650萬元)我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證二第31-32頁),所為證述更與林逸士上開證述大相逕庭。
而證人吳宗霖於原審證稱:「我跟林逸士間沒有金錢借貸往來。是我父親帶我去找林逸士,我父親跟林逸士談後,父親跟林逸士有借款,父親交待我說你是長子,以後事情由你負責」、「之前的數額如何我不知道,我父親帶我去找林逸士計算了之後,有簽了一個憑證」、「應該是公司的債務…」、「(所簽的憑證數額)應該是
600多萬元」、「因為父親把大部分的土地掛在我的名下,除了宏梅公司外的其他的公司我也擔任董事及股東,因為父親當時有三房,所以把所有的公司的股東的債權關係是用交叉的方式,沒有擔任股東的人去借錢,兄弟間互相為其所負責的公司擔保。所以我父親過世後,債權債務關係一團亂,我經常會有莫名的債務會出現」、「(林逸士嗣後)有(將債權轉讓)。是我出面處理的」、「拿錢出來處理」、「新台幣200萬元」、「是我個人的資金」、「(林逸士的債權)轉讓給鴻發公司」、「因為200萬資金有一部分是由鴻發公司拿出來的,一部分是跟別人調的」、「我沒有(交付借款)證明」、「(82年間我父親有帶我去跟林逸士簽一個憑證,當場有無其他人在場)忘記了」、「沒有印象(林逸士本人有無簽名),太久了」、「當時父親跟林逸士間以前就有借款存在,所以至於如何還款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憑證上有一個確定的數額我有簽字」、「(當時有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我沒有印象」、「(拿鴻發公司的錢去處理林逸士的債權)應該有100多萬」、「沒有(記載在鴻發公司的帳冊上)」、「我無法提出(吳俊宏確實有向林逸士借款的任何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第43頁反面),所述係以上訴人鴻發公司資金及其他資金清償其父前對林逸士之部分欠款而受讓債權一節,非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與林逸士證稱係因吳仁輔出面願意還錢,其始將債權讓與上訴人鴻發公司不符。是證人林逸士、吳仁輔、吳宗霖所為證言,相互矛盾,均不足採。
⑶上訴人鴻發公司雖提出林逸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
往來明細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252頁),然僅足證明林逸士於該帳戶中存入之存款數額非低,無從據以證明其對吳宗霖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鴻發公司既未能證明林逸士對吳宗霖
有6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鴻發公司自無從主張其受讓該債權,而對吳宗霖有650萬元債權存在。是系爭鴻發公司受讓債權並不存在,已堪認定。
㈨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上
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金額?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陳文榮前對大統公司、蔡美芳、吳俊宏、吳宗霖請求償還
借款,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判決大統公司、蔡美芳、吳俊宏、吳宗霖應連帶給付陳文榮1千萬元,及自7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7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付違約金。吳宗霖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7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吳宗霖應給付陳文榮1千萬元及自7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7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0.5%計付違約金。陳文榮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陳文榮於98年6月1日將其對大統公司、蔡美芳、吳俊宏、吳宗霖上開判決所確定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
嗣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9月23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即於102年
9月17日具狀對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部分聲明異議,並於
102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足認被上訴人為吳宗霖之債權人,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已依法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均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系爭王科元借款債權、附表編號1、2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湯友義借款債權甲、系爭湯友義借款債權乙、附表編號3之原因關係即系爭王萃滿借款債權、附表編號4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偉大公司借款債權、系爭卓超俊借款債權、附表編號5之原因關係即系爭王美雲受讓債權、系爭鴻發公司受讓債權存在,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剔除①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2就上訴人宏梅公司所分配之1,200萬元債權額;②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4、14就上訴人王科元所分配之92萬8千元、320萬5,557元債權額;③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5、15就上訴人湯友義所分配之4萬4千元、10萬8,802元債權額;④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6、16就上訴人王萃滿所分配之2萬5,600元、6萬8,063元債權額;⑤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7、17就上訴人偉大公司所分配之次序編號3萬6,160元、8萬8,855元債權額;⑥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8、18就上訴人卓超俊所分配之160萬元、611萬9,576元債權額;⑦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9、19就上訴人王美雲所分配之2萬8千元、6萬8,997元債權額;⑧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0、20就上訴人鴻發公司所分配之2萬6千元、32萬3,665元債權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4-10、12、14-20受分配之上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卷證出處│├──┼──────┼────┼──────┼─────┼────────────┤│1│89年1月20日│350萬元│89年5月20日│WG00000000│本院93年度票字第3328號卷│││││││第14頁│├──┼──────┼────┼──────┼─────┼────────────┤│2│89年1月20日│200萬元│89年6月20日│WG00000000│本院87年度民執字第7564號│││││││卷│├──┼──────┼────┼──────┼─────┼────────────┤│3│85年10月11日│320萬元│87年5月10日│TS278461│本院93年度票字第4155號卷│││││││第4頁│├──┼──────┼────┼──────┼─────┼────────────┤│4│89年2月2日│452萬元│89年8月2日│WG00000000│本院93年度票字第3365號卷│││││││第4頁│├──┼──────┼────┼──────┼─────┼────────────┤│5│89年1月29日│350萬元│89年7月5日│WG00000000│本院93年度票字第3268號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