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 陳彥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3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併依前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0時1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街○○○○號前,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22日前。嗣原告雖於104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04年7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限於104年8月2日前繳納(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則於104年7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Google實境地圖搜尋違規地址,該處並未畫設紅線,紅線開始區域為基隆市○○區○○街○○號圍牆邊,另根據警方採證照片,顯示原告之系爭車輛並未擋住基隆市○○區○○街○○號之出入口,亦未在禁止停車處停車。是被告所為之系爭裁決書,顯有錯誤。因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勤警員於104年4月21日7時10分,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查獲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現場劃設有紅線,且系爭車輛2/3車身停在車道上,舉發警員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案移至被告後,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處分如系爭裁決書所示,應為適法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影本、被告之基隆監理站104年6月2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088411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6月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40406438號函、系爭舉發單影本、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告所拍攝之照片、被告104年8月20日北監基字第1040152067號函所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8月13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40409194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調查表、舉發照片、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證,足堪認定屬實。從而,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上述時間是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系爭車輛?被告以系爭裁決書處分原告是否適法?■怮鷏T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在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路段,既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若違反上開規定停車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處罰。至於處罰程序及標準: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上開裁罰基準表則依行為人所駕駛車種類別、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後30日內、60日內或60日後到案聽候裁決、繳納罰鍰等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數額。而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者,處900元罰鍰。則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本文及上開裁罰基準表列明足參。
■佶g查,本件舉發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勤警員之採證照
片,顯示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其車頭位置係在水溝蓋旁砌石路面上,而該砌石路面旁則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且該紅色實線標線延伸至系爭車輛車頭下方路面;易言之,原告之系爭車輛車頭適在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上,則原告於該處停放系爭車輛,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甚明。至原告所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照片,與警方採證照片相較:系爭車輛之車頭已往後退至混凝土平整路面上,其車頭與路面切齊點則約與混凝土平整路面及前述砌石路面銜接處再往後退約10餘公分,而與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之起點切齊。可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中系爭車輛之位置,係原告將系爭車輛往後移動至與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起點切齊處,而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勤警員舉發當時之情況,自無足為其未違規停車之憑據。而原告既已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之意見,業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意旨,應認原告已有聽候裁決之意思。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