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67號上訴人 李麗凰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被上訴人 邱蓮花
彭鈺鈴 彭鈺文 彭欽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邱蓮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邱蓮花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邱蓮花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李麗凰(下稱上訴人或上訴人李麗凰)及原審共同原告 簡岳生 (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於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7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李麗凰更改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33,343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㈠第172頁),核上訴人李麗凰所為係減縮其上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邱蓮花(下稱邱蓮花或被上訴人邱蓮花)執其夫 彭瑞山 之身分證、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向上訴人借貸,彭瑞山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2頁),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變更其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僅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蓮花於95年間以其配偶彭瑞山(於96年12月15日死亡)債信不佳為由,授權邱蓮花為代理人,執彭瑞山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7樓之6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彭瑞山身分證,向上訴人以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林秀鳳 之方式向銀行辦理增貸,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鳳,嗣因林秀鳳不堪負擔系爭房地之債務及稅金,復依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 簡岳山 。上訴人除收受邱蓮花及彭瑞山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交付40萬元借款外,並自95年間起代彭瑞山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雖經上訴人與邱蓮花於97年4月3日成立鄉鎮市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或系爭調解書),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嗣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與邱蓮花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衍生之銀行貸款、不動產稅賦、管理費、修繕及其他應付費用,均由邱蓮花向上訴人借貸墊付,每月以二分利計算利息,彭瑞山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上訴人計借予邱蓮花、彭瑞山及為系爭房地支出如附表「金額」欄共1,702,507元,自得向邱蓮花及彭瑞山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上訴人彭鈺鈴、彭鈺文、彭欽德(下稱彭鈺鈴等3人)請求連帶返還借款,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亦係為彭瑞山無因管理系爭房地事務。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1,702,507元及利息1,330,836元,合計3,033,343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簡岳山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77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及簡岳山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及簡岳山提起上訴後,簡岳山撤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就簡岳山撤回上訴及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均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33,343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彭瑞山未授權邱蓮花向上訴人借貸,亦無表見代理之表見行為,系爭本票並非真正,邱蓮花及彭瑞山未曾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與邱蓮花簽立系爭調解書前縱有墊付系爭房地任何貸款、稅金,亦經邱蓮花依系爭調解書約定給付46萬元而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邱蓮花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認知記憶功能下降,無法確切認知事實情形,其於98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出於錯誤,經邱蓮花於98年10月20日 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彭瑞山業於96年12月15日死亡,縱上訴人曾墊付金錢,亦係基於上訴人與邱蓮花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上訴人與彭瑞山間無借貸關係,並非為彭瑞山無因管理。上訴人本件請求與其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72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第3727號事件)、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0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案列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66號,下稱第566號事件)主張之金額、證據多有相同,上訴人所提單據不能證明其確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況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不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秀鳳至原法院於103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返還被上訴人時止,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使用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公寓大廈管理費、裝配電錶及電費等必要支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邱蓮花之夫彭瑞山所有,於95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秀鳳,復於96年12月14日、97年1月2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簡岳生,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蓮花於97年4月3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原為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書,復於98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彭瑞山於95年間因腦中風意識不清,於96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彭瑞山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自95年間即為上訴人占有,至103年3月27日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被上訴人,惟現仍登記簡岳山為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第121頁、第140頁、本院卷㈠第62至66頁、第68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彭瑞山授權邱蓮花向上訴人借款,縱未授權邱蓮花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邱蓮花復於97年4月3日、98年5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調解書、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出借附表編號2之40萬元予邱蓮花及彭瑞山,另支付其餘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相關稅費,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本件請求與本院另案第566號、臺北地院第3727號清償債務事件是否重複起訴?上訴人與邱蓮花及彭瑞山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彭瑞山是否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上訴人是否為彭瑞山或被上訴人無因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務?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及利息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本件請求與本院另案第566號、臺北地院第3727號清償債務事件是否重複起訴?㈠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上訴人另案以本院第
566號、臺北地院第3727號清償債務事件請求之內容相同,係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經查本院第566號事件,係上訴人主張邱蓮花於98年3月6日簽具借款條,向上訴人借款175萬元,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0號清償債務事件請求邱蓮花清償,經邱蓮花上訴後由本院第566號事件受理,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主張邱蓮花自95年5月至1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元及10萬元,本金共計110萬元,96年間再借款5萬元、10萬元,共計借款本金125萬元,約定按月息三分(3%)計息,至98年間本息共計1,877,600元,兩造議定後同意以175萬元結算,並由邱蓮花簽具借款條等語,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借款條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本院卷㈡第92至94頁、卷㈠第52頁、卷㈡第59頁),堪認上訴人於第566號事件中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邱蓮花自95年5月至12月間陸續借用,並以98年3月6日借款條結算之借款175萬元,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以98年5月1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邱蓮花向上訴人借貸墊支系爭房地相關之貸款、稅賦等所成立之借貸關係,顯係不同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認本件與第566號事件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李麗凰於第566號事件亦曾主張其支付附表編號1之銀行貸款825,000元,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8頁),惟查附表編號1之銀行貸款既非上訴人於第566號事件中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令上訴人曾在該事件中為相關之陳述,亦不違反重複起訴(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第566號事件請求內容相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㈢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以臺北地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8654號支付命令聲請對邱蓮花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邱蓮花給付711,580元,雖經臺北地院以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27日確定為由發給確定證明書,嗣經邱蓮花以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04年7月29日撤銷原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始另案以臺北地院第3727號就該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645號支付命令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稽,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98年度司促字第28645號卷第5頁、第12頁、第32至33頁),堪認臺北地院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即98年11月27日逾5年後之104年7月29日始撤銷原確定證明,故上訴人另於104年8月24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第3727號訴訟(見第3727號卷第5頁),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提第372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起訴日應係其起訴狀收狀日即104年8月24日。㈣又查上訴人於第3727號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系爭
協議書主張邱蓮花自97年4月3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向上訴人借款711,580元,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付款明細為證物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第3727號判決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第212頁、第3727號卷第2頁起訴狀、第71至72頁),堪認上訴人以第3727號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依據系爭協議書附件之付款明細表所載之項目及金額711,580元,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係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查上訴人於第3727號事件中請求邱蓮花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明細中與本件請求重複者為附表編號3、10、25至26,此觀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請求明細表及臺北地院第3727號判決附表所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第222頁正、反面),然查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24日始提起第3727號清償債務事件,而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25日聲請核發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370號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並於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視同起訴,本件訴訟繫屬時間早於第3727號事件,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重複起訴原則。
㈤基上,本件訴訟與第566號事件訴訟標的雖均係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惟本件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與第566號事件係依據98年3月6日借款條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自非同一事件。另本件訴訟與第3727號清償債務事件固有部分請求重複,惟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04年2月25日,第3727號之訴訟繫屬日為104年8月24日,本件訴訟既繫屬在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原則。
五、上訴人與邱蓮花及彭瑞山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彭瑞山是否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上訴人是否為彭瑞山或被上訴人無因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務?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有明文。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彭瑞山於95年間授權予邱蓮花,向上訴人借款,
並由邱蓮花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彭瑞山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據移轉登記予林秀鳳、上訴人及簡岳生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調解書、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原審卷第121頁)。惟查彭瑞山於94年5月18日起即因腦動脈瘤破裂出血致意識不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於95年10月27日回診仍意識不清,至96年8月10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仍未清醒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104年1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50頁、原審卷第23頁),堪認訴外人彭瑞山於94年5月18日因腦動脈瘤破裂致意識不清之時起,至其96年12月15日死亡時止,均係無意識,是彭瑞山自無可能於95年間授權予邱蓮花向上訴人借款,亦無可能由彭瑞山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邱蓮花,或知邱蓮花表示為自己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上訴人主張彭瑞山於95年間授權邱蓮花向上訴人借款,縱未授權,彭瑞山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固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提出以彭瑞山、邱
蓮花名義出具之証明書,記載「本人所有房屋一棟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7樓之6出售買賣案件登記委託李麗凰代書辦理,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此證明。証明人即所有權人:彭瑞山、邱蓮花。見証人: 施青女賴添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亦即記載彭瑞山授權邱蓮花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旨。惟查訴外人林秀鳳於另案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於95年間某日至簡岳生及 李麗鳳 之代書事務所,被上訴人邱蓮花及邱蓮花之友賴添英,說因邱蓮花的房子要被法拍,錢貸不出來,想借用林秀鳳名義登記向銀行辦貸款,但用林秀鳳之名義亦貸不出來,故其請邱蓮花趕快把房子過回去(見他字卷第112至113頁、99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下稱第19148號偵查卷,第21頁、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卷,下稱第394號卷,第35至36頁),另訴外人賴添英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證稱:…「邱蓮花的房子要被法拍,拿資料到李麗凰的事務所…要委託李麗凰辦貸款…我的朋友介紹邱蓮花給我,說她要辦貸款,邱蓮花把資料全部交給李麗凰,過了三星期我去問李麗凰,李麗凰說貸款沒有辦出來,我就把資料拿回來還給邱蓮花」(見第19148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又上訴人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亦陳稱:「邱蓮花有跟我借錢…從95年邱蓮花開始跟我借錢」、「一開始的確是邱蓮花透過賴添英來找我辦貸款」等語(見第19148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34頁),足證95年間係邱蓮花經由訴外人賴添英之介紹,以系爭房地委託李麗凰向銀行辦理增貸,自始至終均係邱蓮花出面,彭瑞山從未出面,且彭瑞山既自94年5月18日起即因腦動脈瘤破裂致意識不清,至死亡時止均未回復意識,已如上述,彭瑞山自無可能於95年間有授權被上訴人邱蓮花向上訴人借貸,或有表見代理之表見事實,自不得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彭瑞山名義之証明書,認彭瑞山有於95年間授權邱蓮花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彭瑞山於95年間授權邱蓮花向上訴人借貸,縱未授權,彭瑞山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㈣上訴人又主張邱蓮花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曾交付彭瑞山之
印鑑證明1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證明彭瑞山係因委辦特定事項而交付印鑑章予邱蓮花,邱蓮花所為已有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權代理彭瑞山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彭瑞山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彭瑞山印鑑證明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日期係95年3月20日,堪認邱蓮花於申請上開印鑑證明時,彭瑞山已因病致無意識,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無從以該印鑑證明申請書蓋有彭瑞山之印文,遽認彭瑞山曾於95年間授與代理權予邱蓮花,或彭瑞山知悉邱蓮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又被上訴人主張彭瑞山未曾受監護宣告,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自難以邱蓮花持彭瑞山印鑑章向戶政機關申請彭瑞山之印鑑證明,認彭瑞山有授權予邱蓮花之行為或其曾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蓮花,或知邱蓮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彭瑞山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上訴人與彭瑞山間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為彭瑞山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返還借款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邱蓮花於97年4月3日、98年5月13日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調解書及系爭協議書,彭瑞山及被上訴人自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云云。惟查彭瑞山於96年12月15日死亡,系爭調解則係97年4月3日成立,另系爭協議書則於98年5月13日簽訂,有彭瑞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調解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第121頁),是彭瑞山於上訴人與邱蓮花簽立系爭調解書及系爭協議書時既已死亡,自已喪失權利能力,無從為系爭調解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再查系爭調解書係由上訴人為聲請人,以邱蓮花為相對人,向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之內容係「對造人(即邱蓮花)之夫彭瑞山所有座落…房屋,因故產權轉移予聲請人,今聲請人要求對造人給付上述房屋之所有稅金、貸款等支出,故聲請調解。調解條件:一、對造人同意…對造人逾期未給付…雙方約定將上述房屋過戶予對造人之子彭欽德名下」等語,復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第129頁),另系爭協議書亦載明立協議書人為上訴人及邱蓮花(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證系爭調解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邱蓮花,其餘被上訴人彭鈺鈴等3人則非系爭調解書或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邱蓮花亦顯無代理彭鈺鈴等3人成立系爭調解或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故上訴人主張彭瑞山及被上訴人彭鈺鈴等3人依系爭調解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云云,顯屬無據。
㈥又查上訴人與邱蓮花於97年4月3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調解
,約定:邱蓮花同意給付系爭房地稅金、貸款等46萬元予上訴人,由邱蓮花於97年4月26日前劃撥至上訴人郵政帳戶內,邱蓮花逾期未給付,上訴人即有權處理系爭房地,上訴人應於收到46萬元後,於97年4月27日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邱蓮花之子即被上訴人彭欽德名下,並將過戶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相關資料交付予邱蓮花,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由邱蓮花負擔。嗣邱蓮花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即依約於97年4月25日匯款30萬元、16萬元予上訴人,惟系爭房地迄仍登記為簡岳山所有,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邱蓮花之子彭欽德等情,有匯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堪認上訴人與邱蓮花就系爭房地於系爭調解成立以前,即97年4月3日之前所生稅金、貸款等支出,已以邱蓮花向上訴人給付46萬元和解,並由邱蓮花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履行完畢,足證系爭房地於97年4月3日以前所生之稅賦、費用等均已經上訴人與邱蓮花以系爭調解書和解並履行完畢,是97年4月3日就系爭房地所生之債務業已經邱蓮花清償完畢而消滅。
㈦再查上訴人與邱蓮花於98年5月13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⒈乙方(即邱蓮花)以甲方(即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土地房屋、車位,座落於中壢市○○路○○○號17樓之6及停車位B86,乙方請求甲方為管理人有一切之管理權責及特別代理權。⒉乙方該不動產由98年5月13日之前及之後所生的費用(銀行貸款、不動產稅賦、管理費、修繕及其他應付費用),乙方暫向甲方借貸墊付,所借金額應付利息,每月以二分利計算。…⒋待乙方還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後,甲方再移轉上述不動產予乙方」等情,此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21頁),堪認上訴人與邱蓮花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支出之貸款、不動產稅賦、管理費、修繕及其他應付費用,均作為邱蓮花向上訴人借用之借款,並依每月二分利(即2%)計算利息,故上訴人主張其與邱蓮花間以系爭協議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屬有據。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係邱蓮花以其自己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未載明代理之意旨,且邱蓮花於98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彭瑞山已死亡,自難認邱蓮花有代理彭瑞山或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足證僅邱蓮花以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彭鈺鈴等3人與上訴人間則無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彭鈺鈴等3人應依系爭協議書負返還借款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㈧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罹患帕金森氏症,記憶功能下降,無法確切認知事實情形,致出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經邱蓮花於98年10月20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向邱蓮花請求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執行(調查)筆錄、系爭協議書見證人 陳培豪 律師、證人賴添英另案證詞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㈡第6至10頁)。惟查被上訴人邱蓮花與上訴人於另案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955號背信偵查案件98年5月13日偵查庭中當庭「同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7樓之6房屋(即系爭房地)應儘速自李麗凰名下過戶至邱蓮花名下,該屋於調解後之相關稅賦、水電費、管理費、瓦斯費、獨立電錶4萬元及該屋押金48,000元等均由邱蓮花負擔。李麗凰同意不再另外向邱蓮花主張任何費用及賠償」等語,並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蓮花簽名於該偵查筆錄之後,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偵查筆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第121頁),復核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培豪律師於臺北地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372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系爭協議書與付款明細係同時製作,係由其一起見證,有蓋騎縫章,被上訴人邱蓮花亦有親自蓋指印,其當時有看到兩造有討論付款明細之內容,付款明細係當日由上訴人所寫,當時邱蓮花沒有被牽手去蓋指印,邱蓮花情狀是正常的,當時兩造係開完庭才到其事務所,看不出來被告情況不正常等語;另邱蓮花之友賴添英於本院另案102年度上字第1270號證稱:98年5月13日開完庭後,上訴人帶邱蓮花去找陳律師簽系爭協議書,邱蓮花簽完後來向伊說事情都已經解決好了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89至91頁、第8至9頁、本院卷㈠第212頁、卷㈡第11頁),是依證人陳培豪律師及賴添英所言,邱蓮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精神狀況並無異常,自難認其無法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與兩造於同日在臺北地檢署向檢察官陳明合意之內容均相符合,亦即系爭房地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貸款相關稅捐、管理費、修繕及其他應付費用由邱蓮花負擔,並由邱蓮花向上訴人借貸墊付,堪認上訴人與邱蓮花確係於檢察官偵查中達成和解,經檢察官記明於偵查筆錄,再於開完該次偵查庭後至陳培豪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確係就系爭房地於系爭調解後即97年4月3日之後所生之相關稅費之負擔,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成立契約,邱蓮花同意因系爭房地所生之相關費用,均向上訴人借用墊支,上訴人與邱蓮花間確係以系爭協議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認邱蓮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可言,至邱蓮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動機為何,自不得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事由,故邱蓮花主張於98年10月20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向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㈨上訴人另主張縱其與彭瑞山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為系爭房
地支出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費用,亦係為彭瑞山及彭瑞山之繼承人管理事務,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云云。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人,並有一切管理權責,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3日前後所衍生之費用由邱蓮花暫向上訴人借貸墊付,所借金額應付利息,每月以二分利計算,系爭房地出租之收入先抵付邱蓮花向上訴人之借款,待邱蓮花清償所有借款及利息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邱蓮花等情,堪認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即有為邱蓮花先行墊付系爭房地所生之銀行貸款等各項費用之義務,是上訴人既有依系爭協議書為邱蓮花墊付之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支出本件請求之費用,即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彭瑞山或 彭瑞鈴 等3人管理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又邱蓮花是否為彭瑞鈴等3人管理事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屬邱蓮花與彭瑞鈴等3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故上訴人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邱蓮花及彭瑞鈴等3人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務,成立無因管理云云,實屬無據。
㈩基上,彭瑞山於94年5月18日起至其96年12月15日死亡時止
均因病陷於意識不清,上訴人主張彭瑞山於95年間授權邱蓮花為代理人向上訴人借款,及彭瑞山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均屬無據。又本件係邱蓮花與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後,復於98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邱蓮花向上訴人借貸墊付系爭房地相關貸款、稅賦等費用,上訴人與邱蓮花確以系爭協議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彭瑞鈴等3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與上訴人間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支付系爭房地所生之貸款、稅賦等費用,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及利息為若干?㈠經查上訴人與邱蓮花間於98年5月13日在臺北地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時約定其等於97年4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後,因系爭房地所生之相關稅賦、水電費、管理費、瓦斯費、獨立電錶4萬元及該屋押金均由邱蓮花負擔,嗣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3日之前或之後衍生之銀行貸款、不動產稅賦、管理費、修繕及其他應付費用,由邱蓮花暫向上訴人借貸墊付,所借金額應按每月二分利計算利息,並於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明細詳細載明97年4月3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邱蓮花應付款明細,此觀系爭協議書及付款明細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㈡第4至5頁),堪認上訴人與邱蓮花自係以系爭協議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上述,又系爭協議書附件之付款明細雖僅記載至98年5月13日止邱蓮花應付款明細,惟系爭協議書既約定98年5月13日之前及之後之相關貸款、不動產稅賦等亦應由邱蓮花向上訴人借貸墊支,故上訴人自得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邱蓮花清償97年4月3日系爭調解成立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支出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不以系爭協議書附件付款明細所載之金額為限。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房地出租之收入應先抵付邱蓮花向上訴人之借款,故邱蓮花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租收入應予抵充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邱蓮花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暨系爭房地租金抵充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上訴人請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部分:
⒈附表編號1銀行貸款825,000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由彭瑞山於81年間向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貸款386萬元,經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為系爭房地墊付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銀行貸款825,000元,有上訴人為匯款人之匯款單影本1件、彭瑞山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第147至1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查明該筆匯款之匯款人確為上訴人李麗凰,有該分行105年3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該函中誤載匯款人姓名為李麗鳳,惟依原審卷第60頁之匯款單可見匯款人確係上訴人),邱蓮花亦不爭執上訴人匯款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墊支系爭房地之貸款825,000元,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825,000元為邱蓮花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應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之借款4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蓮花於95年4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及收受40萬元借款。經查上訴人主張另案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經刑事庭鑑定邱蓮花簽名有高度相似,應為真正云云,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經查上訴人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刑事庭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邱蓮花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邱蓮花筆跡(編為a類筆跡)與其他送鑑定筆跡(99年8月10日協議書、本院刑事卷原卷、系爭調解書、97年9月1日本票1紙、系爭本票2紙、系爭協議書、95年3月25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原本,編為b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刑事筆錄1件、刑事準備程序㈣狀、系爭本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卷㈡第95至100頁),是系爭本票上邱蓮花之簽名,與邱蓮花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系爭調解書、系爭協議書、95年3月25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本院刑事卷原卷內其簽名之特徵極相似,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堪認系爭本票上邱蓮花之簽名確係真正,被上訴人邱蓮花抗辯系爭本票上其簽名非真正云云,固不足採。惟查上訴人其就附表編號2之借款係以現金40萬元交付予邱蓮花(見本院卷㈠第59頁),然既為邱蓮花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該筆40萬元現金借款,其請求邱蓮花返還附表編號2之借款40萬元,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至24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
⑴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3至9之房屋稅、
編號10至15之地價稅、編號16至24之管理費等語。被上訴人邱蓮花則抗辯上訴人所提出單據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墊支系爭房地
如附表編號3至8號、10至15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稅款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第79至83頁、本院卷㈠第124頁),又被上訴人從未爭執其未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查詢結果,系爭房地迄105年止尚欠繳102至104年度之地價稅及103至105年度之房屋稅,有該局105年4月8日函及系爭房地欠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6頁),堪認系爭房地於101年及該年以前之地價稅、102年及該年以前之房屋稅確已經上訴人墊支繳納完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墊支如附表編號3至8號、10至14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即屬邱蓮花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上訴人自得向邱蓮花請求返還。至附表編號9之房屋稅、編號15之地價稅既未經繳納,自難以上訴人所提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及未經蓋用收訖章之102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第84頁),認上訴人已經依系爭協議書墊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2筆借款。
⒋附表編號16至24之管理費:
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16至24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在之凱撒雙星管理委員會對帳通知單、支票、繳費收據、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正、反面)。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凱撒雙星管理委員會查詢系爭房地欠繳之管理費明細,經該管委會函覆稱:該管委會曾對系爭房地積欠103年2月及3月之管理費3,080元、3,263元向登記名義人簡岳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北地院簡易庭調解,嗣於104年5月7日經第三人代償完畢,迄未欠繳管理費等情,有該管委會105年3月31日函、管理費繳款通知、支付命令、存摺影本、民事聲請撤回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0至201頁),足證上訴人至104年5月7日第三人代償完畢時為止,並未繳納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房地103年2月管理費3,080元,故該筆管理費自應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墊支繳納附表編號16至22、24號之管理費,自屬邱蓮花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上訴人應得請求邱蓮花返還。
⒌附表編號25至37之電錶裝配費及電費: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墊支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25之裝配電錶費4萬元、編號26至37之電費,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凱撒雙星管理委員會函、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次查系爭房地至105年止並無欠繳電費之情形,亦據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105年4月12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復核邱蓮花於98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955號背信案件偵查中,同意系爭房地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水電費、獨立電錶4萬元均由邱蓮花負擔,上訴人與邱蓮花並於庭後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其他應付費用由邱蓮花向上訴人借貸墊付,此觀該日偵查筆錄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本院卷㈡第4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約定邱蓮花向上訴人借用墊支款項中之系爭房地其他應付費用應包括水電費及上開獨立電錶裝置費4萬元,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邱蓮花返還附表編號25至37之電錶裝置費及電費亦屬有據。
㈢邱蓮花得以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抵付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之
金額為若干?經抵充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返還之本金及利息為若干?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第205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曾出租系爭房
地及停車位予訴外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每月26,400元,另車位每月租金2,500元,共計346,800元【(26,400元+2,500元)×12月=346,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房地出租之收入,應先抵付邱蓮花向上訴人之借款,此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㈡第4頁),故邱蓮花主張以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所取得之租金,與上訴人請求之本件借款相抵充,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就系爭房地「所有衍生之費用(銀行貸款、不動產稅賦、管理費、修繕及其他應付費用,乙方(即邱蓮花)暫向甲方(即上訴人)借貸墊付,所借金額應付利息,每月以二分利計算」,顯係將借款及利息分列,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之收入應先抵付之借款,自係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借款本金而言,如抵充後仍有餘額,始得抵充利息。
⒊再查邱蓮花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
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上訴人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予聲請狀繕本送達予邱蓮花後1個月,本件借款始屆清償期,堪認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借款清償期均相同,並均已屆至,惟因上訴人與邱蓮花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借款每月以二分利(即年息24%)計算,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就超逾年息20%部分之利息,上訴人無請求權,即如附表「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利率」欄所示),是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3至8、10至14、16至37所示借款中就先發生者為抵充,即屬邱蓮花因清償獲益最多者,故應依時序先後抵充時序發生在前者,即依附表編號3、10、25、26、16、
27、28、1之順序為抵充,經與上訴人收取之租金346,800元抵充後,上開編號3、10、25、26、16、27、28(計114,282元)均因抵充而消滅(即附表金額應改列為0元),剩餘232,518元(346,800元-114,282元=232,518元)應抵充編號1之825,000元,經抵充後,編號1之借款尚餘592,482元(即825,000元-232,518元=592,482元),故上訴人得請求邱蓮花返還借款之本金餘額係如附表「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本金金額」欄所示,共計上訴人得請求邱蓮花返還系爭協議書之借款本金為998,495元。又上訴人得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故以上訴人經抵充後仍得請求之本金,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應計息之月數,改依年息20%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之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共計807,605元。
㈣基上,上訴人與邱蓮花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房地出
租之收入應抵充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經抵充後,上訴人尚得請求邱蓮花返還借款998,495元及利息807,605元,共計1,806,100元。至上訴人就利息807,605元雖亦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且上訴人與邱蓮花並未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書面約定於邱蓮花遲付利息逾1年後,經催告仍未償還,得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本件復無商業上習慣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上訴人請求上開利息807,605元應再計付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又上訴人與邱蓮花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墊支之款項為邱蓮花借用之借款,另上訴人與彭瑞山及彭瑞山其餘繼承人彭瑞鈴等3人間則無借貸契約存在,亦不成立代理、表見代理或無因管理,另上訴人於102年出租系爭房地所收之租金應抵充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之本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邱蓮花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998,495元、約定按年息20%敬算之利息807,605元,共計1,806,100元,及其中本金998,495元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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