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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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旭選任辯護人顏雅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鎚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旭為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駕駛車牌000-0000號聯結車欲右轉時,適 呂威廷 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認聯結車未禮讓直行車而按鳴喇叭示意,陳俊旭隨即下車與呂威廷理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憤而返回聯結車拿鐵鎚威嚇呂威廷,呂威廷見狀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陳俊旭見呂威廷離開仍持鐵鎚往呂威廷離開之方向丟擲,並向前追逐至呂威廷遠離為止,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呂威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4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俊旭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
訴人呂威廷口角爭執,並持置於聯結車上之鐵鎚,告訴人見狀即駕車離去,然被告仍持鐵鎚追擲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先出言向我挑釁,要找我輸贏,我才會拿鐵鎚,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是因為告訴人一再挑釁,要找被告輸贏,被告才返回車上拿鐵鎚,雖然有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但並未丟中告訴人或告訴人機車,雙方於爭論過程中,被告皆未以任何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故被告並無恐嚇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並持
置於聯結車上之鐵鎚,告訴人見狀即駕車離去,然被告仍持鐵鎚追擲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4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29-31頁)大致相符。此外,上述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翻拍之光碟及擷取定格畫面,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8-38、47-6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定為恐嚇,至於恐嚇行為人是否確有實際加害受恐嚇人之意,則非所問。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案發時所持鐵鎚其材質為前方
鐵製品,後方為木柄,總長度大約20公分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被告案發時已因行車糾紛甚為憤怒,復返回車上持鐵鎚面對告訴人,已足以使瞬間觀看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自屬惡害之通知行為無訛。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看到其持鐵鎚會怕才騎機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持鐵鎚之舉止當已因而心生畏懼無訛,並致危害於安全甚明。被告辯稱無恐嚇之意云云,有違一般人之認知,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委卸之詞,並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持鐵鎚威嚇及丟擲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即公然在公眾通行
之道路持鐵鎚威嚇,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恐懼,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皆已成年獨立生活,從事運輸業,月入約新臺幣30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未扣案之鐵鎚1隻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而該鐵鎚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畫面顯示時間│內容│├────────┼───────────────────┤│畫面時間│從右方畫面顯示:被告聯結車從工廠門口駛││00:00至00:24│出路面斜停在路中間,被告從聯結車車頭左│││側(即駕駛座)開車門下車後,往告訴人位│││置走近(此時告訴人機車在聯結車左後方)│││口中唸唸有詞(憤怒狀,未錄到聲音),並│││舉起右手指向前方,數秒後被告朝聯結車返│││回中,仍轉身指向前方位置,被告走至聯結│││車左前輪後方置物處取出鐵鎚時,此時左方│││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前進向前移動。│├────────┼───────────────────┤│畫面時間│承上,告訴人機車自聯結車左後方繞至右方││00:24至00:39│駛過聯結車往前行駛,被告亦從聯結車左後│││方繞至右方向前,在被告出現在聯結車尾時│││,鐵鎚已在路中間路面,被告隨即快走至鐵│││鎚掉落之位置,拾起鐵鎚面向前,此時告訴│││人機車駛離聯結車停車位置(畫面結束)。│├────────┼───────────────────┤│說明│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光碟(置於警卷存放│││袋)│││一、檔案名稱:X.mp4,錄音時間總長39秒│││。│││二、畫面分成左右兩畫面,右方畫面為告訴│││人機車前方畫面,左方畫面為告訴人機│││車後方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