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王興國
       邱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2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提出足以
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塗銷不動產登
記之交易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
102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
收受裁定後,既未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
未據補繳裁判費,不能認已合法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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