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2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楊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貸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
並以原貸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
攤還本息,由太平公司賠付9成即新臺幣(下同)165,242元
(其中本金157,995元、利息6,741元及遲延利息506元)之
理賠金予原貸銀行,太平公司依法取得債權。嗣後太平公司
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山公司),後於101年9月30日將本債權讓與原告。又原
貸銀行及華山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
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
代2次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兩造間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2,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