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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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丁偉民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68元,及其中19,272元自
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3期為上限,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收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嗣
於103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8元,及其中19,272元自10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
迄至102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24,178元(包含本金19,272元
、利息5,446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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