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邱鉯登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
被   告  楊淯丞
訴訟代理人  楊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蘇山峯 與被告及訴外人 楊曜誠 就坐落臺北市○○區
○○路○○○○○號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原告為承租人蘇山峯之
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
聯合事務所 吳惠玉 公證,作成102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3310
號公證書,並將系爭租約作為公證附件在案。被告以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
下同)24萬元,經鈞院以新北院清102司執洪字第113260號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訴外人台灣東禎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禎衛保全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並移轉於被告。
㈡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強制執行之
內容為24萬元,其事實及理由欄以手寫方式載明:「未付租
金、未付押金(9月4日)(存證信函催告多次無回應)」
,並於102年9月12日之聲請狀主張:「本屋於102年6月
5日公証在案(102年北院民公玉字第310號),但被告期
間卻違約未付房租(7月5日,9月5日)二期押金(9月
4日),應付未付,顯已違約。」,惟查:
⒈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5日
起,至民國106年6月4日止。」、第3條第1項約定:「
租期第一年、第二年,每月應繳月租金新台幣60,000元整(
含稅)。」,故102年7月及9月二期租金合計總額應為12
萬元,再者,訴外人蘇山峯曾向臺北地院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作為清償本件債務證明,其於102年7月給付被告
2萬元,故本案未付租金總額應為10萬元。
⒉次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120,000
元整之保證金(現金60,000元、另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60,0
00元本票1張),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
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
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之。」,被告所謂之「押金」即
為本條約定之保證金。保證金約定之現金6萬元與面額6萬
元之遠期本票1紙均由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日102年6月4
日依約給付被告,未如原告前揭訴狀所言,有未付押金之情
事。
⒊綜上,被告依系爭租約得向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應為10萬
元。
㈢復按債權人以有債務未經清償,執未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程序者、對於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數額
多寡,俱屬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如債務人因之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關於債權存在之數額,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執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額24萬元,其計算式為何?其
所主張債權自始未經法院實體審認,尚待被告舉證以明之,
以障原告防禦權。又查102年4月間訴外人蘇山峯即曾與被
告訂有租賃契約,租期為102年4月20日至106年4月19日
止,租期4年,首年月租6萬元,原告亦為該舊約之共同承
租人。嗣原告與訴外人蘇山峯另於102年6月4日與共同出
租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楊曜誠,訂立新約,原告改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陳於公證人處時,表示目前身上僅現金6萬元,復
分別簽發1紙面額6萬元之即期本票,作為新約第3條第3
項以本票為第1個月租金之擔保,另1紙面額6萬元之遠期
本票,作為新約第4條之本票,合計現金6萬元、2張本票
各6萬元,總計18萬元予被告收受,惟返回各自住處後,被
告隨即向原告請求付款,原告遂依上開即期本票再行付款現
金6萬元,惟被告卻僅願提供本票影本簽收,並推託將該本
票正本返還原告,且對於舊約12萬元如何轉作新約押金之事
,避而不談。被告應就舊約12萬元押金已結清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於舊約訂立時,已依舊約第6條約定,一次給
付現金12萬元為押金,惟經被告曲解為僅付1期押金、1個
月租金,合計為12萬元,目前無非避免新約為原告主張有12
萬元押金而抵銷之故,權衡利弊後,僅承認6萬元押金,從
而未能立即於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斷然表示並無2
個月租金,僅表示舊約已經結清等語。
㈣再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僅記載被告個人名義,惟兩造
執行債權總額,尚應按公證租賃契約上出租人數均分。系爭
公證之租賃契約,租約第1、2年需按月繳納6萬元租金,
核屬金錢之債,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而屬可分之債。被告
就其自身得請求租金部分,自應按債權人人數平均,逾越部
分之請求債權額,同屬無據。又查,依系爭公證之租賃契約
第9條約定:「按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個月之租額,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經甲
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甲方得終止租約。
」。查被告於102年8月2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310號存證
信函向訴外人蘇山峯催告時,原告早已於102年7月8日繳
納2萬元,既無遲延給付租金達兩個月之情形,又無以出租
人全體名義為之,該存證信函本無從發生第9條催告之效力
。況原告再於102年8月5日給付6萬元,被告更無從行使
終止權,被告及訴外人楊曜誠仍須待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
狀態下另行催告,定相當期間始發生催告效力自明。被告自
行逕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終止前,未經催告,已非適法。
㈤依前所述,被告可得主張者,不可能係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
遲付租金之效果,可得主張者僅有租賃契約第10條,且被告
在鈞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主張者為第10條。又被告之存證信函
,應屬一個月前通知對方之意思表示,原告遂同意被告自10
2年9月13日起終止該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是於該日時,兩
造業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依約自應賠償原告2個月租
金計12萬元,是被告並無理由另向原告主張12萬元。
㈥又查系爭租賃標的物嚴重漏水,已影響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被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進一步授權其子楊竣凱與舊約之共同承租人蘇山峯約定
,確立修繕完畢前租金可免收,故102年已收之4、5月份
租金各6萬元,依約不得收取而收取,被告負有返還12萬元
予原告之義務。倘原告未另行給付102年4月20日至同年5
月19日、5月20日至6月19日共12萬元租金予被告,被告何
以願意另訂新約,何以無持續發函催告關於上開2個月之租
金,何以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舊約已經完全結清」,在
在足徵,被告抗辯舊約押金僅有6萬元,舊約已經結清,並
未收取上開2個月之租金,並非屬實。
㈦原告對被告之下列債權,行使抵銷權,請鈞院依所列順序,
分別斟酌抵銷:
⒈舊約部分:
①舊約締約時給付之12萬元押金。
②被告反悔,另向原告主張4月20日至5月19日、5月20日
至6月19日2期租金,共12萬元。
⒉新約部分:
①依系爭公證租賃契約第10條,應賠償2個月租金共12萬元

②依系爭公證租賃契約第4條後段,終止後應返還2個月共
12萬元保證金。
㈧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公證書及其附件,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被告之
租金債權應因抵銷而消滅,已如前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102年度司執字第113260號之
執行程序。
㈨又被告非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如有判決
之債務已受清償之事實,或有其他使該債務消滅之事由,例
如解除條件成就,或債務人行使其撤銷權或解除權等,皆足
以使在其後所為之強制執行喪失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所主張之債權。被告所主張之租金債權因與保證金返還之債
權抵銷而歸於消滅,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取得扣押原告之
薪資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押薪資總
計81,755元。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執行債權依據與理由,並未明確,已
背離執行行為之明確性原則,且自始並不存在,又被告所主
張之執行名義債權,經主張抵銷後,自始並不存在,並已重
複執行,有前開諸多瑕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告因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
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260號給付
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8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被依法扣薪3分之1給被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蘇山峯
向被告承租房屋,未依約付房租。原告稱其未付之102年7
月及9月房屋為10萬元,惟訴外人蘇山峯當時聲稱此為押金
前款,被告前後寄6封存證信函,皆已明示原告,故102年
7月、9月未付之租金為12萬元。又押金(保證金)與公證
房屋租賃契約所示不同,保證金於原告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
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積欠債務後由屋主無息退還之,惟
原告與訴外人蘇山峯於103年4月23日經臺北地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2577號強制返還。
㈡原告於102年7月5日、9月5日未支付租金,被告以7封
存證信函告知未繳,請求執行金額24萬元是依據契約第9條
遲付租金,第10條合意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租
金為違約金,因每月租金6萬元,原告102年7月、9月未
支付租金,102年8月有付租金,積欠2個月租金共12萬元
,另加計違約金2個月12萬元,故強制執行請金額為24萬元
,而訴外人楊曜誠是被告的哥哥,為共同出租人,聲請強制
執行是以被告為代表。又系爭租賃契約應收12萬元租金,但
實收8萬元現金。且原告所稱之102年4月份舊約已經作廢
,否則不需要公證新約,舊約已經完全結清不具效力,原告
自102年6月至103年4月止,共8個月未付租金,後被告
依法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房屋。
㈢又前揭於102年6月4日於公證人處簽立之新約,當日原告
未帶6萬元現金,故以102年4月20日舊約中押金6萬元折
抵102年6月5日租金。新約第4條所載保證金12萬元,因
原告無現金,故開立發票日為102年6月4日、102年9月
4日2張本票,102年6月4日被告去被告住處拿現金6萬
元後返還該紙本票,並簽上6月4日已收字樣,並非如原告
所述舊約轉新約12萬元押金未予返還原告,且與舊約第6條
所載押租金6萬元,顯不相合。再原告所陳已付102年4、
5月租金6萬元,惟依存證信函及銀行存摺,原告並未付10
2年5月份租金6萬元,原告所稱租賃物嚴重漏水一事,亦
顯有誤會,乃租賃物後方加蓋雨遮,半日內即修復,反倒是
被告代拆裝潢費12萬元未付被告。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惟依公證法作成之公
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強行者外
,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公證法第11條(即
現行公證法第1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
。故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如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者,
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如債權人無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法院對於債權人執行名義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仍應先為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兩造間簽有系爭租
賃契約,原告及訴外人蘇山峯未付租金、未付押金為由,請
求其2人給付24萬元,於102年9月5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3382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在訴外人東禎衛保全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嗣經該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於102年9月
10日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32
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5日以
新北院清102司執洪字第113260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債
權額240,000元及執行費1,920元之範圍內,收取其對東禎
衛保全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東禎衛保全公司對原告清償,本院並於102年11月1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東禎衛保全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自102年10月起,於被告請求債權金額範圍內,
依該命令移轉於原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11
3260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㈢又按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
請求權具體確定,亦即公證書明確記載請求標的之金額或數
量,或由公證書上之記載可以容易計算後確定其金額或數量
,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範圍已確定存在者。而
依該公證書聲請逕為強制執行者,應合於公證書之約定內容
,且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公證書暨所附房屋
租賃契約,乃係由共同出租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楊曜誠,與承
租人即訴外人蘇山峯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所簽立,而依該
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為:「承租人(即訴外人蘇山峯
)應如期給付房屋租金,如有違約情形,應給付違約金及期
限屆滿承租人應交還房屋,出租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楊曜誠
)應返還保證金,任何一方如有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
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對於給付房屋租金
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租期第一年、第二年,每月應繳月租金新台幣60
,000元整(含稅)。租期第三年、第四年,每月應繳月租金
新臺幣65,000元整(含稅)。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乙
方(即訴外人蘇山峯)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甲方(
即被告及訴外人楊曜誠)亦不得任意調整租金。乙方於簽訂
本約時簽發本票1紙作為第一個月租金支付之擔保,待乙方
交付現金與甲方後,甲方將本票退還之。」、第4條約定:
「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12,000元整之保證金(現金60,000元
、另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60,000元本票1張),以作為其履
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
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之
。」、第14條:「覓有保證人,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責
任。」。惟觀諸被告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記載,其僅請
求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蘇山峯向被告自己一人為給付,並
未有請求對共同出租人全體為給付之旨,又其於事實及理由
欄乃主張「未付租金、未付押金(9月4日)(存證信函催
告多次無回應)」,並於102年9月12日又陳報稱:「本屋
於102年6月5日公證在案(102年北民公玉字第310號)
,但被告期間卻違約未付房租(7月5日、9月5日)二期
押金(9月4日)應付未付,顯已違約。」,是堪認被告所
為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24萬元,乃係被告自己一人向原告及
訴外人蘇山峯請求未付之租金12萬元及未付之押金12萬元,
然參諸前揭說明,僅給付租金部分得逕受強制執行,至押金
部分則非在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內,是逾租金給付12萬元
部分尚難認其得聲請逕受強制執行。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
主張其所請求執行之金額係另加計違約金2個月12萬元云云
,惟關於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範圍及內容,法院應依
強制執行聲請狀為形式上之審查,以具體確定其請求權,而
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記載,尚無從認定其請求逕受強制
執行者,亦包括違約金之給付,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再者,被告僅請求向其自己一人為給付,惟查系爭租約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核其性質,為被告及訴外人楊曜誠所共有
,且以系爭租約整體內容觀之,應認此項債權為不可分,而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民法第821條及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可逕
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租金,惟應為全體出租人之利
益請求,不得請求僅向自己一人給付。是
本件被告所為強制制行之請求自不符合系爭公證書所載逕受
強制執行之約定,其執行名義自尚未成立。
㈣末以,法院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對於債權人執行名義
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仍應先為調查審認,以
為判斷之依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既尚不符執行名義所約定之要件,執行名義並未成
立,其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僅係
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
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件執行名義既尚未成立,原
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院自亦毋庸再為審究原告
所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抵銷之抗辯,併此敘明。
㈤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已扣押之薪資總計81,755元云云,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經撤銷,尚難認被告受領上開給付
,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26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8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