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307號
原 告 陳明修
被 告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禮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
○路○○○巷○○號房屋,並來電邀請伊參加新屋落成餐宴,且
詢問伊是否要送賀禮,伊因而同意贈與被告禮金新台幣(下
同)10萬元,並於97年7月4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在土地
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000號)。嗣後兩造常因奉養雙親、手足之間人情世故等事
項意見相左,伊遂向被告提及其上開要求贈送禮金之情事,
被告遂於103年4月1日告知伊:「那就歸還禮金,從此沒
有瓜葛」等語,伊嗣後即以電話、簡訊等方式,催告被告返
還禮金,惟其均置之不理。被告既已承諾返還禮金10萬元,
則伊自得請求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對
於原告於97年間贈送禮金乙事,常心存感念。原告雖於103
年間曾向伊索還禮金,然伊並未同意。又原告贈與伊10萬元
禮金,業於97年間履行完畢,且此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
,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不得撤銷。是原告請求伊返還禮金
,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因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
○路○○○巷○○號房屋,而贈與被告10萬元禮金,並於97年7
月4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在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設之帳
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其提
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返還10萬元禮金之意思表示,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日承諾返還禮金
10萬元云云,固據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
)。惟依該簡訊之內容,係原告傳訊予被告,表示:「妳承
諾歸還新居落成賀禮新台幣十萬元,至今一直未匯款台灣土
地銀行(005)000000000000陳明修帳戶中,將持續複利19
.5%計算」等語,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無從還原兩造
於103年4月1日談及此10萬元之具體情節,縱使被告嗣後
收受此簡訊通知,亦不能證明其確有承諾返還10萬元禮金之
真意。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為承諾
返還10萬元禮金之意思表示,則其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其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