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樹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樹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八行所載「SD25A-118528
號」更正為「SD25AA-118528號」。
二、查刑法於民國94年01月07日修正,同年02月02日公布,業於
95年07月0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
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
查本案被告李宗樹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06月
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
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原第2項故買贓物移至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有
價證券、公共危險、多次竊盜、多次贓物等前科,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為賺取金錢,
而以低價購入贓車,予以改裝後,再販賣予不知情之人,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害人遭竊之物難以追回,並助
長竊盜犯罪,及被告犯後已坦承認罪,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
小畢業、家境小康、現另案在監執行,刑期迄至108年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件犯行係於96年0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減得
之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