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訓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玲蘭
被 告 宏達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隆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沈榮津 ,嗣其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明機,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明機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桃園幼獅工業區排水系統清理及檢視案」(案號
0000000T002),雙方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於系爭契約之
工作說明書第參章第(四)節明定「得標廠商辦理雨水下水
道管(箱)涵清理、CCTV檢視及不當排放管線封管前應提出
檢測計畫提報甲方核備。檢視完成後,應檢附TV檢查表及評
估建議(含光碟片)作為驗收計價之依據。」,系爭案件雖
已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經原告轄屬服務中心辦理驗收在案
,惟後經原告遂一檢視查驗CCTV成果,發現被告尚有部分,
未依契約規定提供CCTV檢視資料供驗收計價之依據,是以該
不符合驗收條件部分長度之款項,應予請求扣還,然被告均
未繳交,亦未提出協處,顯已違反勞務契約之約定事宜,業
經原告2次限期催繳說明如下:⑴於101年8月6日工桃購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請被告應於到20日內,將應扣還
款項至原告所屬桃園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繳還,惟被告來文
申覆表示「…扣還已清淤完成之TV檢視無法通過路段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40萬2299元整顯不合理…」等云云。⑵再於
101年9月3日工桃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二次函請
被告於期限內將款項繳還,如對於上述之處分仍未執行,依
契約第17條第1項4款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爰依上開規定
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核計402,299
元。而原告前於101年8月6日、101年9月3日通知被告
繳交前揭扣還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承攬之本件系爭工程,其施作內容為桃園幼獅工業區
之排水系統清理及檢視,包含∮400管線、∮500管線、∮
600管線、∮700管線、∮800管線、∮900管線、∮1000
管線、∮1100管線及∮1350管線,此有二造工程契約之標價
明細表可稽。然查被告就上開工程部分項目未予施作,經原
告整理未施作部份計算如「未辦理管線TV檢視扣還金額統計
表」所示。而原告就上開被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另於100
年12月26日再以工程名稱「桃園縣桃園幼○○○區○○○○
道系統修繕工程」發包予積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積一公司
)承攬。然積一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項目除被告未施作之工程
項目外尚有其他修繕工程,惟就原告與積一公司所簽訂之工
程契約中記載於詳細價目表之「項次1.管線清理檢視(∮
400mm)、2.管線清理檢視(∮600mm)、3.管線清理檢視
(∮800mm)等三個工程項目」,即是被告未予施作之部分
。此亦有「桃園幼○○○區○○○○道系統修繕工程」契約
可稽。是故,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就部分工程項目未予施作,
致使原告須另行發包交由積一公司承攬施作,乃至為灼然。
㈢再查,依據證人 楊博仁 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確有部分
未予施作之情事,且上開未施作之部分,亦經訴外人環興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計算應予扣除金額在案,
是原告請求確屬有據。更有甚者,環興公司險除依據被告所
交付之TV光碟做檢視外,尚須配合被告所製作交付之桃園幼
獅工業區排水系統清理及檢視案修繕建議,始得製作上開「
未辦理管線TV檢視扣還金額統計表」,更足彰顯原告主張被
告未施作完成確屬無訛。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於100年1月7日施
工完竣,並經原告所轄服務中心於同年月20日辦理驗收完成
後,支付全部工程款1,316,120元,嗣因原告主張結算工程
款有誤,被告溢領工程款21,876元,被告旋亦將21,876元退
還原告,是被告因系爭工程共向原告請領1,294,244元。而
原告在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完成後復主張系爭工程未依契約提
供CCTV檢視資料而有長度不符之瑕疵云云,並提出「未辦理
管系TV鑑識扣還金額統計表」為證,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
業已於100年1月7日施工完竣,並經原告所轄服務中心於
同年月20日辦理驗收完成後支付全部工程款1,294,244元,
是原告提出其製作之「未辦理管系TV鑑識扣還金額統計表」
,主張系爭工程未依契約提供CCTV檢視資料而有長度不符之
瑕疵云云,顯非事實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
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
4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
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
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
,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99年12月1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
桃園幼獅工業區排水系統清理及檢視案」之工程,被告於10
0年1月7日竣工,100年1月20日經原告驗收合格,原告
已給付報酬1,294,244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經濟部工業局桃園幼獅工業區服務
中心驗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原告另主張經其遂
一檢視查驗CCTV成果,發現被告尚有部分,未依契約規定提
供CCTV檢視資料供驗收計價之依據,是以該不符合驗收條件
部分長度之款項,應予請求扣還,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402,299元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定作人於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時,得併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之規定,至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乃應依民法第493條、第
494條之規定為請求,是系爭工程縱有任何瑕疵,原告須先
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且必須被告未依其所定期限
內完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原告方得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況縱係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定作人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
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其已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而被告未依其所定期限內完成
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其逕依報酬減少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402,299元,自屬無據。況本件承攬報酬業
已給付完畢,依原告主張顯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溢付應減少之
價金,與報酬減少請求權乃逕由定作人向承攬人以意思表示
行使,承攬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報酬之請求權存在
,尚有不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報酬,
而請求被告應給付402,2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