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金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侵占、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又出於貪慾,趁四下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 楊陳勤 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
上之物品,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該等物品市價僅新臺幣248元,價值不高,且經
被害人領回,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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