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星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7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合作社外包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673,44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執行費13,388元之範圍,予以扣押在案。惟聲請人否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逾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須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且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始得准許。
三、惟查,經本院查閱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執行處之案件繫屬資料,查知兩造間並無「假扣押」案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7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本院93年度促字第6923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請求,亦非假扣押事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既查無相對人有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