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王永春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吳文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辛○○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七八之一號十樓健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之負責人,因其本身財務狀況不佳、銀行債信不良,無法申辦個人支票帳戶,且健豐公司之經營狀況非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透過中華民國生命線總會總會長 陳林秀美 之介紹而與丁○○認識,因丁○○頗有積蓄,辛○○見有機可乘,即於同月間向丁○○小額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並依約清償本息二百萬元,藉以取信丁○○,嗣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個人實際並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且無清償之意思,並徉稱健豐公司取得德國某生化科技藥品之代理權,亟需現金向德國進貨,俟藥品進口出售後,立即返還借款取信丁○○,丁○○不疑有他,陷於藥品出售後必獲清償之錯誤,而連續六次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五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三日、八月十六日、八月十八日分別交付一千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三百萬元,總計三千三百萬元與辛○○,辛○○於詐得上開款項並未持供購買藥品之用,而係部分軋入 陳玉峰 支票帳戶以支付其向陳玉峰所借支票之票款,其餘二千餘萬元則去向不明,因辛○○遲未清償,且辛○○與丁○○於同年十月四日簽具協議書,並交付支票與丁○○,然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仍不獲兌現,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有向自訴人丁○○借款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八十八年六月底的時候,因為開公司被倒錢,希望東山再起,所以才向自訴人借錢,借來的錢有些是投資大陸福州大葉百貨公司,有些是還給陳玉峰,我在八十八年十月份有將我在屏東的房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三百萬元給自訴人,且借錢的這段期間,也陸續有清償一些錢,共清償了一百七十萬元(包含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當庭交付二十萬元予自訴人),事後因為投資失敗,造成週轉不靈,以致交給自訴人的支票都無法兌現。我沒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向自訴人共詐借款三千三百萬元─
1、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一千萬元與被告一節,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復有美商花旗銀行支票帳目明細在卷可稽。
2、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依被告之指示電匯四百萬元與曾 陳金菊 一節,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復有被告不爭之美商花旗銀行支票帳目明細、匯出匯款明細查詢表(匯款人為自訴人收款人為曾陳金菊)在卷可稽。
3、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依被告之指示電匯三百萬元與壬○○一節,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復有被告不爭之美商花旗銀行支票帳目明細、匯出匯款明細查詢表(匯款人為自訴人收款人為壬○○)在卷可稽。
4、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付三百萬元支票與被告,被告以健豐公司名義匯款與壬○○、陳玉峰各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節,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復有被告不爭之美商花旗銀行支票帳目明細、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健豐公司收款人分別為壬○○、陳玉峰)在卷可稽。
5、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交付一千萬與被告一節,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復有美商花旗銀行支票帳目明細在卷可稽。
6、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交付三百萬元支票與被告,由陳玉峰領款一節,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復有被告不爭之美商花旗銀行支票帳目明細、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支票背面有陳玉峰之背書及健豐公司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供稱:
「(妳有無向自訴人借款三千三百萬元?)有」、「(她有無把三千三百萬元給妳?)有」、「自訴人有把三千三百萬元的支票給我」、「一千萬的支票是給陳玉峰,因為先前公司有向陳玉峰借款,這是給他的還款,一千三百萬元我去投資福州大葉百貨公司,另外一千萬元給我一個禮拜補呈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八十九、一0六、一一七頁),及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協議書所示:「一、債權總額:至簽訂本協議書之日止,乙方(指被告)共向甲方(指自訴人)借款三千三百萬元整‧‧‧
三、利息約定:(一)就簽訂本協議書時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甲方願不予收取。(二)前條清償期所發生之利息債權,甲方願不予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一九頁),足徵被告確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連續六次向自訴人借款,總計三千三百萬元,被告嗣後改稱其未向自訴人借款三千三百萬元,三千三百萬元係本金及利息之總合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借款之時財務狀況不佳並無償債能力─
1、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自訴人小額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並依約清償本息二百萬元,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0七頁),被告顯然先以小額借款,藉以取信自訴人。
2、被告於原審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份左右妳個人或公司有無跳票紀錄?)我個人沒有開票,我們公司有跳票,我們公司在慶豐銀行忠孝分行有開支票帳戶」、「(妳在八十八年的時候有何資產?)除了屏東的房子是我先生的名字之外,沒有其他資產」、「(妳從來沒有辦過個人支票帳戶?)我之前有申請過支票帳戶,後來變成拒絕往來戶後,我就再也沒有去辦理支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頁),是被告之個人支票帳戶早已為拒絕往來戶,健豐公司的支票帳戶亦有跳票紀錄,被告個人及公司之財務狀況均陷困境。
3、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向自訴人借款所交付之(第一次)支票係向福州大葉百貨公司負責人 楊崇喬 所借得之支票,嗣以(第二次)支票換回(第一次)支票,該第二次支票亦係向戊○○、 江榮欽 、庚○○等人所借用等語,而依卷附所示被告第二次持交自訴人之支票計有:以賽嘉環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為發票人,以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甲○○為發票人,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為付款人之支票、華宏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為發票人,以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己○○為發票人,以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庚○○為發票人,鶯歌鎮農會鳳鳴分部為付款人之支票、盈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為發票人,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六至十六頁),而觀諸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示,除其中二張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外,其餘均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而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辛○○跟我借華宏興公司的支票好幾張等語,證人乙○○、丙○○於本院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稱:賽嘉公司、盈暉公司的支票均非其簽發,而係交由公司顧問江榮欽使用等語,是被告所使用之支票均非因有相當對價關係而取得之支票,而係任意借用他人之支票,且該支票之出借人其票信已有瑕疵,況支票屆期仍需由被告自行軋入票款,然被告及其經營之健豐公司本身財力已屬拮据,及其對於所借用之支票毫未篩選,衡情豈有可能於屆期存入等額之款項。
4、依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0六五九0七三00號函附健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止之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資料四紙所示(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七頁),八十八年二月份之銷售額為一十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八十八年四月份之銷售額為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份之銷售額為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八十八年八月份之銷售額為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八十八年十月份之銷售額為四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銷售額為零元,而各該月份之進貨費用無一超過八萬元(最少僅一千餘元),總計其八十八年全年之銷售額未超過四十萬元,足徵健豐公司之營業額根本不足以支付三千三百萬元借款之利息,遑論本金,再衡以被告供承其並無任何資產,且又始終無法提出其個人投資之利得,及借款之償債計劃,是被告於借款之初,根本毫無清償能力及償債計畫。
(三)被告係以購買藥品為餌而詐騙自訴人三千三百萬元─
1、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即一致指稱被告向其誆稱其經營之公司從事西藥進口業務多年,代理數國數種名藥之進口業務,領有衛生署所准發之多種藥品特許證,並介紹與其業務往來之醫生,亟需現金向德國進貨,俟藥品進口後,其所洽談之台灣買主已準備好現金付款,而請求自訴人先行借款供其周轉,一旦完成交貨即立刻清償借款之情。
2、觀諸卷附由自訴人所提出而被告並不爭執之健豐公司之產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明載:「‧‧‧值得一提的是 珮榕 所贊助的德國生化研究單位已成功的研發出Y─20保養品、百歌及百力等健康食品」、「摘記部分最近開發進口的製品:德國─‧‧‧均為高科技生化製劑‧‧‧生化保養品:
Y─20膚凝露,健胸霜‧‧‧瑞士─‧‧‧澳洲─‧‧‧美國─機能性食品:強壯劑‧‧‧外用藥品‧‧‧保養品」等語,顯然被告對外確以健豐公司擁有世界歐美各國之保健藥品、高科技生化製劑為其對外促銷之重點。復觀諸卷附被告及自訴人均自認真正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協議書明載:「茲由辛○○購買百歌噴劑Y20、SOD因欠缺資金,向丁○○女士借一千三百萬元整做為買貨用,雙方協議如下:一、貨品買回來必需給丁○○女士點收。二、出貨前要經過丁○○女士同意。三、貨出去前,客票要事先交給丁○○女士做為結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九十八頁),且事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向國外購藥之文件,顯然被告確係以購買藥品為餌,且保證進口之藥品、貨款支票均先由自訴人經手點收、出貨,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足徵自訴人之指訴確為真實,被告所辯其係向自訴人陳述其經營之公司遭人倒錢,希望東山再起,被告乃同意出借金錢云云,顯違事理,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詐借之三千三百萬元,迄今流向未明─
1、證人陳玉峰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底以後到八月底有無還你一千萬元的欠款?)沒有,那是被告向我借票‧‧‧所以匯錢進來」、「(她有無還你錢?)沒有」、「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有匯款三百七十萬給我,但不是被告的還款」等語,被告所辯其借款之一千萬係清償陳玉峰之借款云云,亦難採信。
2、證人癸○○即前健豐公司經理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證稱:「被告向自訴人借錢的主要目的是用來投資及清償陳玉峰的借款,當時大部分的錢都用在買貨及投資大葉百貨公司,買貨部分由我負責,後來因為營運狀況不理想,完全沒有回收,所以才造成被告事後沒有辦法把錢還給自訴人」等語,並有天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報關明細表十二紙為證,然本院調查時請證人癸○○列舉出其購買貨物之廠商名稱,證人癸○○竟然連一家廠商之名稱都無法提出,且證人癸○○之明細表其日期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而本件借款係在八十八年八月間,以被告借款之急迫性,該報關明細表所示之貨物與本件借款有何關聯性,已有疑義,且報關明細表亦僅能證明有貨物報關出口之事實,但報關出口之貨物來源及其目的為何則仍無法釐清,況且健豐公司倘確有向廠商購買一千餘萬元之高額貨物出口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衡情應有廠商所開具之統一發票等進貨憑證,然被告及證人癸○○迄本案審結之日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廠商出具之進貨憑證、或在福州大葉百貨公司投資設櫃之設櫃契約及匯款與大葉百貨公司負責人楊崇喬之電匯單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所辯其係購買貨物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大葉百貨公司設櫃云云,亦難採信。
(五)詐欺罪為即成犯,被告事後返還部分款項,仍難解免其詐欺罪名─被告與自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簽訂協議書,明定被告清償自訴人借款之方式,嗣於同月十四日由 楊立宏 為連帶債務人及物上保證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自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最一順位抵押權),此固有協議書及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上開協議書之簽立及抵押權之設定均在八十八年十月間,距被告最後一次向自訴人之借款已有一月餘,已難解免被告原已成立之詐欺罪名,況且上開地號土地已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自訴人縱實行抵押權能否受償,已有疑義,且被告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分期清償,迄本院審結之時,自訴人陳稱被告僅清償一百四十二萬元左右,被告供稱有證據可查的約有一百多萬元,但實際上已清償三百多萬元,然無論如何,被告僅清償借款中之極小部分,該部分能否抵充利息更堪質疑,無非係被告緩兵之策,故尚難以被告事後已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及彌補亦無解於已成立之詐欺罪名。
綜上,被告以購買進口藥品為餌,以借款為名而行詐欺之實,其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未就本件事證詳予審認,輕信被告之辯解及證人癸○○空泛之證述與報關明細表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其素行尚可,竟為圖私慾而行詐騙,且詐得金額高達三千三百萬元,對於自訴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至鉅,迄今僅清償一百餘萬元(有證據可憑者),犯罪後猶飾詞狡卸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