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0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丁○○丙○○戊○○庚○○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0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九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四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丁○○、丙○○、戊○○、庚○○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丁○○,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丙○○、戊○○、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壹萬捌仟貳佰捌拾捌片、如附表二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參片,如附表三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參萬貳仟參佰參拾貳片、如附表四盜版音樂光碟片伍萬貳仟片、如附表五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伍佰玖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附表一、三所示片名之VCD影音光碟片及附表二、四、五至五所載歌曲名稱之CD音樂光碟片,原係如附表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附表一、三之外國人著作,依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定之著作權保護協訂及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保護,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附表之影音光碟片、音樂光碟片則為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擅自重製上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乃乙○○、甲○○、丁○○、丙○○、戊○○、庚○○等六人均明知 周政明 (成年人,另案由原審審理中)自真實姓名年權之物(下稱盜版光碟片),竟與周政明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中旬間某日起,其餘甲○○等五人自同月下旬某日起,均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受雇於周政明,先由周政明以CD每片十八元、VCD每片二十元至二十七元之代價向「小四」購入,先後多次由丙○○、乙○○、戊○○、庚○○、甲○○、丁○○,在台北縣林口鄉頂福村十三鄰六十九之三號之倉庫從事包裝、分裝及搬運上車之工作,再由周政明、乙○○負責將上開盜版光碟片運送至桃園縣市等地,以VCD每片三十元、CD每片二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夜市攤販。同年九月五日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倉庫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共六萬六千二百十三片及影音光碟片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八片(如附表二、一)。詎乙○○等六人仍不知警惕,復基於同前與周政明共同之概括犯意,繼續移至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二十鄰一八八之三號倉庫從事同一行為,再度為警於同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該址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共十三萬一千一百零九片及影音光碟片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二片(其中僅附表三、四、五部分業據告訴人提出告訴)。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美商迪士尼等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丁○○、丙○○、戊○○、庚○○等六人供承不諱,並經附表一至五之告訴代理人 何偉銘 、 林志宏 、 陳中正 、 朱晉輝 、 劉響旻 、己○○、 張家禮 指訴在卷,且據共犯周政明供述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李春吉 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及查獲時照片二十七張等物扣案可稽。附表一、三影音光碟片所示片名之影片,均為如附表一、三所載美商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有各該公司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等件足參。上開著作,依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定之著作權保護協訂及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保護,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附表二、四、五光碟片所錄製如附表之歌曲,確係自附表所示被害人公司錄製,擁有各該歌曲之錄音著作財產權所非法擅自重製者,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白,提出附表歌曲之錄音著作財產權證明資料為證。而上開扣案之影音光碟片、音樂光碟片之封面印刷並無發行公司名稱(或虛偽)、核准字號(或虛偽)、防偽標籤,且印刷粗糙,有些以可錄式光碟燒錄,有些是工廠壓製,光碟上均無來源識別碼,又其影音光碟內容經播放結果有以手提式錄影機直接至電影院偷拍,內容截頭去尾,有些影片則當時根本未上映,而音樂光碟片之內容確係原曲原唱之盜錄內容,並有不同公司之歌手出現於同一張專輯中之情,均確係盜版物等情,除據告訴人代理人何偉銘、林志宏、陳中正、朱晉輝、劉響旻、己○○指訴綦詳外,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依此,則上開光碟片為不詳姓名之人所擅自重製,屬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之物(即盜版光碟片)至明。上訴人等六人亦不諱言渠等明知為盜版光碟片無訛。事證明確,上訴人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乙○○等六人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關於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時法。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文規定。上訴人等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上訴人乙○○等六人各就其受僱時起以前述方式與共犯周政明彼此分工販賣交付盜版光碟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一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被查獲之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之同年十月五日被查獲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附表一、三所示片名之外國人(美商公司)之視聽著作如何取得我國著作權之保障,未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即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執以指摘,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乙○○、甲○○、丁○○三人甫於同年四月間因散布盜版光碟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竟均不知警惕,於同年八月間緊接再犯本案,又上訴人等於本案第一次查獲後隨即轉移陣地,再度故計重施,絲毫不知悛悔,且本案扣得之盜版光碟片數量甚多、渠等分別擔任包裝、分裝、搬運、運送等工作、係以日薪一千五百元受雇於周政明、犯罪動機係為牟利、從事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上訴人丙○○、戊○○、庚○○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上訴人乙○○、甲○○、丁○○三人僅係受雇於共犯周政明,犯罪所得利益非高,犯罪時間亦短,公訴人就上訴人乙○○等三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即本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至五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音樂光碟片,均係共犯周政明所有供共同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渠 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著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扣案之盜版著作物,除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者外,其餘盜版光碟片,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此部分既屬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從而扣案之該部分盜版光碟片,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