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曾向丙○○買受毒品(販賣毒品部分因證據不足不另移送),積欠丙○○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債務遲未返還,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邀同不知情之友人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駕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錢鼠遊藝場」前,欲向甲○○索討前述債務,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前述遊藝場旁死巷中,車頭朝內,甲○○並正欲倒車駛出該車輛,丙○○遂駕車堵在甲○○所停放該車之車後,並持鐵管下車作勢欲毀損該車輛,使甲○○無法駕車離開,在丙○○之要求下,甲○○祇有駕駛自己前述車輛,搭載丙○○,至甲○○及丙○○二人共同之友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阿文 」(音譯)家中,現場另有一成年男子「 陳沅慶 」之人,為確定並合法轉換前述債務,丙○○手持鐵棍,「阿文」、「陳沅慶」等手持鐵器等物,共同脅迫甲○○簽下承認積欠該筆債務之借據,及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後,始得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右揭強制犯行,辯稱:伊並無和「阿文」、「陳沅慶」手持鐵棍、鐵器等物,共同脅迫甲○○簽下承認債務之借據及一萬元之本票,而「阿文」係來調解伊與甲○○之債務,且 伊無 駕車堵在甲○○車子之後面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稱:「因為我以前吸毒是向他(即被告)
買的,他說買毒品的錢不能說出來,就說我欠他一萬元,強制將我帶到『陳沅慶』家,不是『阿文』的家,我是說『 阿慶 』的家,裡面十幾個人強迫我簽下一萬跟二萬五千元的本票,案發前幾天,被右跟丁○○還將我的車子輪胎剌破,剌破幾個我記不得了。在被告強迫我簽本票前,被告就常常拿票到我家跟我父親換錢,換二萬五千元的那次我在場,其他都是聽我父親及被告說,強迫簽本票之後,就只有來過一次要錢,也就是被逮捕的那天」等語,被告亦供稱:被害人積欠伊一萬元債務, 伊本 得向其索討,本案純係向其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致,並未有不法行為等語。是本案告訴人甲○○及被告丙○○間確有一萬元之債務,為其等所不爭執,至於是否民事上合法而有請求權之債務,尚不影響刑事上所存有債務關係之判斷。證人 朱賢浚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你認識被告及告訴人嗎?)答:認識人,不知道名字,只知道外號,被告叫『 豬公 』,告訴人叫『 阿萬 』」、「(問:被告說你可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權關係?)答:我在錢鼠遊樂場看過被告拿錢給告訴人,我不知道有多少錢,一疊約七、八千元左右」、「(問:知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拿錢給告訴人?)答:我不太清楚為什麼,只聽豬公說阿萬跟他借錢」、「(問:借過幾次?)答:我只看過那一次」云云,亦僅得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另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時,除對於因向被告丙○○購買毒品,致積欠被告一萬元之情,有所隱瞞外,餘均大致相符。另經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共同前往找尋告訴人甲○○之丁○○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我是認識丙○○,案發之前,有看過甲○○,但不認識他。我退伍後,從家鄉到桃園,才在電動玩具場認識丙○○,當天中午,他開車載我到寶山街遊藝場,說要向甲○○索債五千或一萬元我忘了,他說是甲○○向他借的,未說借多久,到了之後,我看到甲○○在車子附近,他的車停在巷子的路角,丙○○就把車子開過去,停在甲○○的車後(他的車是停在一條較大的馬路旁的巷口,車頭朝巷內,我們的車從大路過去逆向停在巷口,也就是停在甲○○的車後),當時甲○○剛從遊樂場出來,還未上車,丙○○走過去找甲○○講話,因沒有我的事,我繼續留在車上,我只知道他們在交談,談什麼我不知道,後來丙○○就過來要我開車,跟在他後面,然後丙○○就上甲○○的車(丙○○是從哪邊上車,誰開車我忘了),我就倒車讓他們出來,後來他們就開車到『阿文』家(我見過『阿文』,但我不認識他),丙○○下車來,告訴我叫我可以先離開時(因當天我另外有事,丙○○也知道,所以他叫我先離開),丙○○下來叫我先離開時,甲○○好像是留在車上。之後我離開他們二人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阿文』住民生路附近,因我對桃園不熟,所以只知民生路附近」等語,證人丁○○所證稱之案發經過核與告訴人甲○○之陳述大致相符,惟參諸證人丁○○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被告丙○○曾經駕車擋住告訴人甲○○車輛之出處,接著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共同駕車前往「阿文」家中談判如何還被告錢,以及看見被告丙○○、「阿文」及「陳沅慶」,手持一把西瓜刀及一把狀似鐮刀之物,脅迫被害人書立本票及借據,之後被告丙○○始要證人丁○○離去等情,均有詳盡之陳述。以證人丁○○當時為同案被告之地位,猶願對被告丙○○為不利之陳述,惟更對丁○○自己不利之陳述為判斷,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顯然較具可信性,至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證詞,所以會對於有無故意堵住告訴人甲○○出處,及被告有無脅迫告訴人甲○○與之前往「阿文」家,另與「阿文」、「陳沅慶」等人,共同脅迫被害人簽下本票及借據之情,多所隱瞞,當係因證人丁○○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其復於事後為對己不利(亦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恐有令己陷入為檢察官重新追訴之危險,自難期待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據實陳述,又按證人丁○○之陳述既因有致己陷入如上之危險,是其本有拒絕證言權,即使對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亦不致構成偽證罪,附此敍明。再者,依據告訴人甲○○在偵查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終一致之陳述,及證人丁○○之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所駕駛之同部車輛,在本案發生時間不久前某日,於案發地點附近,曾經被告持鐵棒等物戳破車胎,造成毀損(毀損部分,因車輛為告訴人甲○○之母 丁翁桂花 所有,未據合法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堪採信,是告訴人於其後不久,復見被告前來,對其意思決定自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其受被告脅迫始共同至「阿文」家商談債務,亦為合理之推論。此外,另有被告持前述本票及借據,至被害人家中索討債務,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前述本票及借據各一張附偵查卷足為佐證。綜上所述,本案有告訴人甲○○之陳述、證人即偵查時之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另輔以丁○○所為較據可信性之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及扣案一萬元本票、借據各一張等證物,告訴人甲○○確實受到被告及「阿文」、「陳沅慶」之脅迫,簽下如前所述之本票借據,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至本案尚有另重要之爭點為:被告以此等行為追討債務,並令告訴人甲○○書立字據之行為,手段及其間之關聯性是否合理,涉及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予說明之必要。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旨,並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查本案告訴人甲○○縱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應循正當之法律途逕解決,至本案被告於民事上之請求權恐難成立,乃另一問題。被告竟以車子擋住告訴人甲○○去路,並與其他人共同強令告訴人甲○○書立本票、借據,為遂行其所討債務之手段,雖係為追求被告對告訴人甲○○之債權,惟依當時情形判斷,此等惡害手段已足使告訴人甲○○畏懼而達脅迫程度,並干擾告訴人甲○○,妨害告訴人甲○○正常駕車駛離現場之權利,並使其為無義務之書立字據等行為,依法自應成立強制罪。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先以脅迫之方式堵住告訴人甲○○車輛出路,強令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共同前往「阿文」家之行為,與其後與「阿文」、「陳沅慶」二名姓名不詳成年之男子,共同脅迫告訴人甲○○書立本票及借據之行為,均係犯強制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且出於相同之目的,為接續之二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其後所為脅迫簽立書據之行為,與「阿文」、「陳沅慶」二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為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公訴人認後者所為構成恐嚇取財罪,尚難認為成立,而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依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理論,其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罪質均相同,屬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犯本案時尚在假釋中,竟不思悔過以正己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索討並轉換其於民事上恐無請求權之債務,尚未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手段及結果,且索討之金錢僅一萬元,又未取得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罪後坦承部分行為,惟仍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查扣案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均宣告沒收;復說明公訴意旨另依據證人丁○○,及告訴人甲○○之父乙○○,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認被告、「阿文」、「陳沅慶」等人,分持西瓜刀及另一不詳之刀械,恐嚇甲○○簽發本票及收據,甲○○係因心生恐懼,遂簽發面額分別為為一萬元及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二件。被告另至乙○○之住處,向乙○○稱甲○○在其手中,如不付錢,即對甲○○不利,致乙○○心生畏怖,而先後交付數千元及二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財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此處之告訴人雖係指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合法之告訴人,惟在公訴罪之情形,尚包括得為告訴人之被害人在內,應為自明之理。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之意思外,辯稱:伊係為要債所致,且未令告訴人簽下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及借據,以及未曾至告訴人之父乙○○家向乙○○恐嚇,其係第一次去乙○○家找告訴人討債,即為乙○○報警查獲等語。惟查告訴人甲○○所稱其另簽下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及借據,並未經扣案在卷,亦無從證明確有該等文件之存在,在被告自始否認之情下,自不得單憑告訴人甲○○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有強逼簽下二萬五千元本票及借據之恐嚇取財犯行;至告訴人甲○○與被告間本即有一萬元之債權關係,自難認此所為係恐嚇取財之舉,惟成立者係強制罪,已如前述。另查原審法院訊據證人即為公訴人所指之被害人乙○○,對於其遭被告恐嚇之次數、財物數額及情形,先係稱:被告來找過兩次,一次是早上,那次是有去文化派出所報案,另一次距離案發前約一個多月左右。說不還錢就要抓我兒子,第一次拿走三萬元,第二次也是要三萬元;後供承是幫其子即告訴人甲○○還被告買毒品錢,總共大約二百多萬元;繼又改稱:被告跟我要過二次錢,一張二萬五千元本票,跳票了。另外一張四萬元,有人告訴我是贓物,我不敢去兌現,趕快還被告,我只有給被告二萬五千元。在給被告二萬五千元之前,我曾給過他兩次現金,各三萬元,一共六萬元云云。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已多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核其與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記憶最深刻是六萬元、其他二萬元、數千元不等,就不記得了」云云,又有出入。是乙○○之證詞既前後不一致,且有瑕疵可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涉有恐嚇罪之合理懷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僅得證明被告僅有於案發時間去過乙○○家中一次,且係攜帶前所取得之扣案本票,找甲○○「償債」,而非恐嚇甲○○及乙○○,堪認為實在。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前述恐嚇罪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