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自任會首發起互助會,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為二十六人次(不包括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一起(下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每月五日下午七時,在新竹市○○街○號戊○○住處開標,採外標制,底標為一千元,若無人標取會金,以八百元為底標,以抽籤定得標會員,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即第十一會),未經會員丙○○之同意,利用會員丙○○未前來投標之際,在上址,由戊○○冒用丙○○之名義,於投標單上記載五千元之標息,並偽填足以代表投標者確為丙○○名義之署押於其上,於完成偽造之投標單後,由戊○○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加由其主持之開標,而予以行使,因標息最高而得標,戊○○即向尚未得標之 洪瑞吟 等活會會員十五人佯稱係丙○○得標,向丙○○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等語,施用詐術,同時向丙○○及洪瑞吟等其他活會會員共十六人詐取活會會款,計詐得十六萬元(10、000×16=160、000)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洪瑞吟等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一起,並有互助會一紙附卷為憑,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未冒告訴人丙○○名義標取會款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是否親自到場投標?何人主持?)只有一次,均為戊○○主持」、「(為何認為有冒標行為?)我一直為活會,只有到場投標一次,然乙○○於九十年十月通知我要收死會的錢,才知道八十九年十一月已被戊○○冒名投標,有乙○○為證人,是九十年十月乙○○通知我才知道,因戊○○替我投標領走標金,我懷疑戊○○有冒用我名字或印章」、「乙○○打電話告訴我,說我是死會,要向我收會錢,我說我是活會,從來沒標過,他便說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就得標了」等語,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是證人(乙○○)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應係九十年十月之誤,八十九年十一月為遭盜標之日)聯絡我的時候,才發現我被冒標」等語(見發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乙○○於偵查時證稱:「(戊○○冒名投標部分知情否?)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那次投標,標單上有丙○○之投標名字及金額,該次為丙○○得標且已為死會,九十年十月跟丙○○連絡,才知丙○○根本未投該次標」、「(你曾看見被告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標會?)是」、「(係何時、何地看見?)因為我每會都會參與標會,我是在他家看見的,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那一次」、「(該標單怎麼寫?)都是以空白的紙寫上名字及金額,我當時有看見丙○○的名字,出標金一萬元(應係五千元之誤),我當時印象特別深刻,因為當時我想要請丙○○把標到的會讓給我,因為當時我不認識他,我便請戊○○代為聯絡,戊○○對我說不行,但事後我也未向丙○○求證」等語相符(見發查卷第二三頁、偵查卷第十五頁),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編號十五號丙○○旁有以筆書寫「十一月」之字跡(見發查卷第十頁),告訴人顯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得標,雖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互助會單之得標順序係丙○○根據我跟他說的內容予以紀錄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互助會單是乙○○給我的,我沒有紀錄,也沒有名冊,都是乙○○給我的,我連互助會會單都沒有,偵查卷所附互助會單是乙○○所寫等語,且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就一萬元互助會部分的情形?)連會首二十七人,我每次都有到場」等語,反觀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因為我人在台中,一萬元那個會我少到場」等語(分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七頁),證人乙○○既然如此關心開標情形而每次開標均有到場,衡情自會將每次開標之得標情形加以紀錄,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該互助會單之得標紀錄係告訴人所書寫云云,顯非真實,則該互助會單顯係證人乙○○依其到場參與開標親身聽聞而根據當場印象所為之得標紀錄,其可信度甚高,再衡之證人乙○○尚能詳述當日投標後如何與被告商量聯絡得標之告訴人,將該次得標相讓而遭被告回絕之情,倘係杜撰何能編造出如此細膩之情節,綜上事證參照以觀,被告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
(二)原審判決以『告訴人亦陳稱:「每會會款一萬元,採外標方式,底標一千元,我會款繳到九十年十月五日,係以匯款方式繳會款」等語,且有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二紙附卷足參(四一號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而該二紙匯款單其上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七日及九十年十月八日,可知告訴人直至九十年十月份之會款均係繳交一萬元,然關於外標制一萬元之互助會,繳款方式為活會會員固定繳交會錢一萬元,死會會員則係繳交一萬元加上每次得標金額,故活會會員所繳之會錢係固定一萬元,而死會會員則視得標金額多寡而有不同,故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份所繳交之會錢既仍係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則告訴人是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遭被告冒標,即堪置疑』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之一,然被告既然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標取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會,實則告訴人仍為活會會員,衡情被告百般隱瞞已有不及,豈有自曝罪行而要求告訴人按月電匯依照死會會員計算之會款之理,原審據此執為認定為有利被告之論證,實違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三)原審判決又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我今天庭呈的資料和之前提出的有不同,因為和被告和解之後,我和他核對,我發現我寫錯了,丙○○他還沒有得標,我之前說他得標是我誤會了,他根本還沒有得標」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並提出互助會名單乙紙附卷佐證(本院卷第四七頁),則因證人乙○○迄今僅部分受償(被告與證人乙○○之和解書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始分十六期攤還,每期還款一萬元,本院卷第五二頁),是其與被告係立於相互對立之地位,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告訴人丙○○於被告所發起之一萬元互助中仍係活會,尚未得標,則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當無冒標情形可言』而執為另一有利被告之論據,然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冒用告訴人之名書寫投標單而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情,已據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乙○○於距開標後不久在互助會單上所書寫之得標日期註記供憑,已如前述,證人乙○○嗣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其記憶錯誤,並提出另一紙互助會得標名單為證,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原審所提出之另一紙互助會得標名單係與被告確認後所寫,本院問證人乙○○與被告共同確認互助會得標名單之過程為何?證人乙○○回稱:被告拿甲○○的單子(即記載歷次得標會員之名單)給我看,當場甲○○也在場,在被告家裡確認,被告拿他自己所紀錄的歷次得標者的姓名跟標金,我核對結果跟甲○○那張一樣,所以之後才做更正的動作等語,然本院訊之被告供稱:在我家核對,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指被告及乙○○)而已,拿我家裡一些我紀錄的互助會資料,我說這個紀錄我們核對之後有所出入,我有打電話問幾個會員再確定等語,本院再問:是否每次均有記錄得標者之姓名及得標金額?被告供稱:有時有記,有時沒有記,本院再問:既然如此如何核對?被告供稱:甲○○都有記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開標有時候有去,有時候沒有去,但是得標(註:
無論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或證人乙○○所提出之互助會得標名單,甲○○之得標日期均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後我就沒有去,我有紀錄每次得標的人以及金額,如果我沒有去被告會打電話告訴我,我都紀錄在會單上,會單在我得標之後就已經丟掉‧‧‧乙○○是在我得標之後一個人來找我等語,核被告、證人乙○○、甲○○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彼此對於確認互助會得標順序之人數、地點即有所不同,且證人甲○○自承其得標之後即將紀錄歷次得標情形之單子丟棄,又被告於偵查時始終無法提出完整之歷次得標情形名單,證人甲○○、被告並未留存任何得標紀錄,遑論與證人乙○○核對確認歷次得標順序及姓名,證人乙○○無非因已與被告和解,但求被告日後能依約履行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此本符合人情之常,證人乙○○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顯屬虛偽,而不足採信,原審未能詳究證人乙○○前後不一之證述何者為可採,遽以證人乙○○僅部分受償與被告利害對立,其於原審之證述應屬真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但違反經驗法則,更屬率斷。
綜上,本院依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及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偵查卷附互助會單上之得標註記,已明確認定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以告訴人名義書寫投標單參與投標嗣並得標之情,被告所辯未冒名投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此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從該標單之記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某會員欲以一定之金額標取該次投標用意之證明,故標單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從而偽造標單,應認為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盜標,於該次得標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欺財物,係觸犯多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投標單)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斷。
三、原判決未就本件事證詳予審認,輕信被告之辯解及證人乙○○嗣後翻異之證述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身為會首,為圖周轉,致有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錢十六萬元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卸,且已與告訴人、證人乙○○等人和解,但實際上並未切實履行和解條件,無非以此和解做為解免或減輕其刑責之技倆,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並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投標單一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顯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自無從依法諭知沒收(至投標單上偽造之署押,亦已隨同投標單而滅失,事實上亦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召集之上揭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其中會員 劉秉築 (原名 劉菩提 )因標金過高,於第二會之後即向被告表示退會,不再參加該互助會,惟被告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即第九會),向其他會員隱瞞劉秉築退會之事實,在其上址住處,偽造劉秉築標單冒標,致其他會員乙○○等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劉秉築等人;又被告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自任會首發起互助會,召集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起(下稱九十年八月十日互助會),採內標制,未經同意而冒用丁○○、甲○○、乙○○等人之名義為會員,並製作互助會名冊,詐騙丙○○等人加入該互助會繳交會款,旋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停止互助會之進行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劉秉築證述明確,復有會員丁○○、甲○○之切結書各一份、及互助會名單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我沒有冒用劉秉築名義投標,劉秉築退會後我有找 余承軒 來頂會,但我沒有更改會單的名字,第九期是余承軒請我幫他投標,並有得標;至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互助會,甲○○、丁○○及乙○○三人是合會成立後,他們才又說不參加,所以我沒有更改會單,第一會是我代別人標的,第二標就是以甲○○的名義由他朋友得標,嗣後因之前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拖累而連帶使九十年八月十日互助會無法繼續而停標等語。經查:
(一)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部分:證人劉秉築於偵查時證稱:「我退會後,戊○○未將我的名字退掉,是事後有二、三位會員打電話來跟我確認我有無去標會,我說我很早就退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而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劉秉築本來有參加合會,我是八十九年一月就得標,所以有一段時間沒有去,因為我跟兩會,到了八十九年十一月我才又去競標,當時已經是第十一期,我因為和劉秉築是朋友,在第二、三會的時候,他就告訴我說他要退出合會,因為我沒有碰到被告,他也沒有告訴我說劉秉築要退出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是誰來頂替」等語(原審卷第四五頁)。惟此均僅能證明劉秉築曾經參加被告所發起的一萬元互助會,且其後於互助會尚未結束前又退出該次互助會,並無法當然為被告冒名劉秉築投標之不利認定,且證人余承軒於原審亦證稱:「我一開始沒有參加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發起的互助會,是後來因為劉菩提退會之後,被告問我要不要參加,所以我就在第二、三會的時候加入,我在去年有得標,是我打電話要求被告替我標的,我曾經去看過開標,現場約有六個人,被告有當場宣布說我頂劉菩提的會,大家都沒有意見,倒會之後,被告已經和我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足認劉秉築退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後係由證人余承軒頂替,且被告係獲得證人余承軒之授權始代為投標,故就劉秉築(嗣後由余承軒頂會部分)得標部分,被告確已事先得到證人余承軒同意並授權而無冒標情事。
(二)關於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互助會部分:
1、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第二會因為被告一直拜託我參加,但是我事先有告訴他說如果錢太緊,我就不參加,我有交第一會的會錢,後來我退會之後,他有把第一會的會錢交給我。之後我發現會單上還是有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參加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發起的合會,但是因為我沒有錢繼續參加,後來由我的朋友 林嘉義 (音譯)頂替我,我第一期的會款就沒有繳,頂替我的朋友是我自己找的,我有告訴被告說我的部分由我朋友頂,但是會單上仍然寫我的名字並沒有改,第一期的會款我朋友有從郵局把錢匯到我在南寮郵局的帳戶,我就提出錢交給被告,被告並不認識我朋友,第一標我有陪我朋友去現場看標,第二標我朋友就得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之前是電話聯絡問我要不要參加,我口頭上有答應要跟,後來我考慮想取消,就電話聯絡說我不要參加了,他本來說要跟我一人一半,後來我考慮我的收支我想還是不要跟,可是我不知道他沒有把我的名字刪掉,因為我都沒有拿到會單,所以我不曉得等語,故被告所辯九十年八月十日互助會,並非未經丁○○、甲○○、乙○○之同意而製作互助會單一節尚難逕指為不實,則公訴意旨所稱之被告未經同意而冒用丁○○、甲○○、乙○○等人之名義為會員,並製作互助會單一節,已乏依據。
2、衡諸一般民間召集互助會者之實際情況,擔任會首者,或係因財力不佳,無法支應所需,乃以發起民間互助會之方式,先取得所需資金,再以分期攤還之方式清償,就此而言,類似於向銀行業者貸款,惟取得資金之條件較為寬鬆,自不能僅以會首於發起之初之清償能力作為其自始有無詐欺犯意論據,且被告之前召集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其屆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則身為會首之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行將屆滿前之數月再召集九十年八月十日互助會,亦符合互助會之召集慣例,且被告於事後亦陸續清償部分會款,自難僅憑被告尚負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之債務迄未清償,遽認被告於召集九十年八月十日互助會之初係基於詐騙會款之犯意。
(三)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