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更(一)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五0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係職業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於應注意不得任意併排停車之情形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冒然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違規併排停車,適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行經上址,惟被告甲○○於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應保持二車併行距離之情況下,得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能保持二車間之適當間距,致在後行駛由被害人 陳萬登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為閃避被告乙○○違規併排停放之計程車,而撞及被告甲○○所駕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被害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併四肢癱瘓昏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嗣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死亡,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此觀之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而為到庭陳述之證言,固得採為被告斷罪之證據資料。惟如證人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到庭轉述者,則仍屬於傳聞證據,在該傳聞未經調查證實其為真實之前,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應注意,得注意上開規定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渠等均有過失,即甚為顯然。而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萬登之重傷害間,核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右後車輪,因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已踩煞車,車速幾乎為零,陳萬登自後撞及伊車,伊車被撞到亦未滑行,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乙○○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則辯稱:「伊車當時係自三重往五股方向行駛,經過上開地點時,因前面路口號誌為紅燈,車子很多,車道塞住了,無法往前行駛,故暫停在該處等候號誌變換後再走,並非併排停車,陳萬登騎車撞及乙○○之大貨車,與伊應無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本件被害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後車輪部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成傷,此業經被告甲○○、乙○○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甲○○辯稱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於遭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撞及前,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同一車道上之前方已停有多部汽車,被告甲○○車即已煞車慢慢滑行,車速近乎零等情,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擔任被告甲○○之助手,當時坐在被告甲○○右座之 巴政忠 於警訊時證稱:「我與司機甲○○駕駛‧‧車,駛在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在中正北路七十五號前,忽然碰一聲,我便從後視鏡看見一機車騎士倒地」、「當時中正北路與民生街之十字路口紅燈亮起,我們的車子已漸踩煞車,車速幾乎是零KM」,並參酌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台北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丁○○於原審亦證實車禍當時正值下班時間,現場交通流量極大之現場狀況觀之,以被告甲○○所駕駛大貨車之車身高及車身重,有較一般小客車較佳之前視距離及需較長之煞車距離等特性,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自肇事現場附近之中正橋下橋,以當時正值下班時間,又處於台北市聯絡三重市○○○○道上,車流量極大之情形,被告甲○○之行車速度必無法過快,又自中正橋下橋前行至第一號誌燈路口,以被告甲○○所駕駛大貨車車身高之特性,必自遠處即可見紅燈及暫停車陣並煞車以因應,是被告甲○○所辯及證人巴政忠之證述「已煞車慢慢滑行,車速近乎零」,應屬可採。又肇事現場道路之路面上並無何煞車痕跡,此業經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丁○○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可參,足認被害人所騎機車於撞及被告甲○○之大貨車前並無煞車減速之跡象,而被告甲○○亦無因遭被害人之機車撞及而驟然煞車之情事,惟據代行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第二天有至現場看,看到中間虛白線右大約半尺的距離(地面)有刮痕」、「機車前面之籃子前面部位有凹進去」等語,依該機車係前面籃子部位凹進去之車損情形觀之,被害人應係自後方撞擊前方物體即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若認被害人係併行於大貨車,依經驗法則,被害人之機車應受有左側車損,且被害人連人帶車應係倒於大貨車右側而非右後方。準此,被害人既係自被告甲○○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方前來,而被告甲○○之大貨車當時復已處於幾乎暫停之狀態,則被告甲○○對於被害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實已無從予以注意。亦即,被告甲○○對於被害人自其右後方騎車前來撞及其車右後車輪之事實,於客觀上應無預見之可能,且對於被害人受傷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亦無避免之可能性。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公訴人認被告甲○○違反注意義務之根據,然衡諸該條文所定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應認係指汽車駕駛人與其左右兩側之車輛併行時,為避免兩車發生擦撞致生危險,應保持安全之間隔,不得忽而向左或向右偏行,致二車之間隔達到易生擦撞而不能保持安全駕車之程度,倘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時,始終保持直行,並在標線內之車道上行駛,依吾人通常駕駛之社會經驗,並無何危險發生之可能時,自可依然始終保持直行,毋須隨時注意左右兩側是否有車輛會忽然右偏或左偏與其車擦撞,否則就駕駛行為之社會生活相互分工而言,未免失其平衡,不但流於無效率,且易致駕駛人行車時之不安全。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於上開車禍發生前,係慢慢向前滑行,其車速近乎零,亦無向左右偏行之情事,此除經被告甲○○及證人巴政忠供陳一致無訛外,另參酌上開調查報告表上現場圖所示,被告甲○○之大貨車係停在內側車道內,車身並與車道標線平行,並未左右偏,依吾人通常駕駛之社會經驗,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應無何危險發生之可能。且對照本件車禍撞擊部位係被告甲○○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與被害人之機車前方部位以觀,足見被害人應係自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方駛至向左偏行,致撞及該大貨車右後車輪。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既係直行,並未向右偏行,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情灼明確。
3、又本件車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未認定被告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其他注意義務,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北鑑字第八七0一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函請該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或其他注意義務,益證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
4、至卷附代行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僅可證明被害人與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發生車禍而已,尚與被告甲○○有無過失乙事之認定無涉。另丙○○雖提出告訴,然其於車禍發生時,並不在現場,此業據其陳述明確,其僅係基於被害人之子之身分代行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中陳明告訴之意,對於被告甲○○是否有過失乙事,尚無從憑其陳述逕予認定,核併敘明。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二)被告乙○○部分:
1、公訴人認定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之情事,主要係依據上開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乙○○之違規停車」,而認其違規併排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然經原審傳訊證人即填寫該調查報告表之警員丁○○證稱:「(問:乙○○的計程車在車禍發生當時是併排停車或等紅燈?)應是併排停車,因為離紅綠燈有段距離,離前面紅綠燈大約十幾公尺,但我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計程車」等語,依丁○○所述,其並未目睹被告乙○○有併排停車之情事,顯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亦查無其他目擊證人可資傳訊證實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併排停車,實難僅憑被告乙○○之計程車有暫停於車禍現場旁路邊之事實,遽認被告係駕駛計程車併排停車。況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並辯以其當時係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且前方停滿車輛,致暫停於慢車道等候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前行。而依被告甲○○及證人丁○○所述,車禍發生當時,現場前方三重市○○○路、民生街口之號誌為紅燈,被告甲○○復供稱:「我剛開到那地方,前面剛好紅燈,前面停有五、六部小轎車,還沒有轉換為綠燈」、「(伊車與乙○○之計程車)中間也有停車,撞擊時我車後方也停很多車」,證人丁○○亦證實車禍當時正值下班時間,現場交通流量極大,足認被告乙○○確因其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且因正值交通流量極大之時刻,其前方及左前方之車輛均於車道暫停,等待號誌轉換為綠燈,致其車行受阻,而隨同車陣暫停等待號誌轉換,尚難率加認定被告乙○○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至於證人丁○○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有訊問現場賣香腸的小販,他說計程車是併排停車;會寄手冊過來,也會查報賣香腸小販的姓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我到現場有人告訴我乙○○之計程車併排停車,但不確定是否賣香腸小販。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車禍現場有無賣香腸的小販)我沒有注意。是關於究竟是否為小販告知證人丁○○被告乙○○併排停車,甚或有無小販其人之存在,證人丁○○反覆其詞,前後矛盾,該陳述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併此敘明。
2、公訴人另認本件肇事之原因為被害人為閃避被告乙○○違規併排停放之計程車,致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然被害人是否係因閃躲被告乙○○之計程車始行駛於快車道,此並非無疑。觀之警偵全卷,應認公訴人之所以持此一看法,無非以上開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陳萬登‧‧因乙○○之違規停車而閃避,致與甲○○所駕營大貨車發生車禍」等情為據,惟經原審訊之證人丁○○證稱:「(問:為何認定是因乙○○車阻擋而造成機車行駛快車道上撞到大貨車?)因我到現場時‧‧怡泰興公司前面紅線位置停有烤香腸的機車,而且乙○○後來將車移到接近紅綠燈口停車格內」等語,足認丁○○並未目睹被害人閃躲被告乙○○之計程車,而依其上開證詞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係因閃躲被告乙○○之計程車始行駛於快車道,則其逕自填寫上開肇事經過摘要內容於調查報告表上,自有可議。申言之,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際,因交通流量極大,該路段上已有眾多車輛逐一暫停等待紅燈,則被害人之行車路線,依通常道路駕駛經驗以觀,可能有如下幾種情形:⑴被害人原行駛於被告乙○○之計程車後方,因被告乙○○之計程車停在慢車道,致其轉往快車道行駛,⑵被害人駛至被告乙○○車輛前方受他車阻擋而轉往快車道行駛,⑶被害人原即行駛在快車道上。倘其事實為第二及第三種情形,依客觀之審查,仍不會發生被害人因閃躲被告乙○○之計程車致撞及被告甲○○之大貨車之結果,則被告乙○○自無須就被害人之受傷負何刑責;倘其事實為第一種情形,仍應視被告乙○○是否為併排停車而定(併排停車之情形,敘述於次段),倘非併排停車,而僅係等待交通號誌之轉換,暫停於慢車道,則已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自無公訴人所指之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發生。
3、縱認被告乙○○併排停車,然據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他(乙○○)的車停在斜過去三公尺距離地方,中間還有小客車可以通過的距離,但當時中間也有停車,撞擊時我車後方也停很多車」等語,再參酌上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以觀,被告乙○○之計程車與被告甲○○之大貨車間仍有足夠空間可供被害人之機車通過,不致因被告乙○○之計程車併排停車,使被害人機車不得已而必須行駛於被告甲○○之大貨車後方,終而肇生本件事故。且本件車禍當時現場之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並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參,則依經驗法則,應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時,一般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縱遇有如被告乙○○般之違規併排停車之情形,依客觀之審查,仍不會發生如被害人之追撞致受傷之結果,應認被告乙○○該違規事實之條件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亦即,被告乙○○之該一違規行為,一般尚不足以發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法遽對被告乙○○論以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4、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乙○○「違規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然該鑑定委員會所為案情分析,主要以「一、警圖聯結車停於行駛方向快車道內,輕機車倒於聯結車右後方的慢車道內。二、警方肇事經過情形記載,乙○○所駕駛營小客車於慢車道內違規併排停車」為其鑑定意見之根據,然該第二項案情分析之不可採,已如前述,至第一項案情分析之事實部分,實際上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輕型機車係倒於被告甲○○之大貨車右後方之外側快車道上,而非慢車道上。雖上開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之事故位置欄係記載9(即慢車道),然即質諸證人丁○○已更正稱:「(問:你在表上⑩事故位置欄載明是慢車道,是否有誤?)事故位置汽車可行駛,並不只是機車才可走」等語,另參酌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可知被害人之輕型機車確係倒於外側快車道上,而非如上開案情分析所載之慢車道上。準此,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此一重要事實,容有誤認,乃其竟憑此誤認之事實,遽而做出被告乙○○之併排停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不無誤會!是該鑑定意見自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乙○○事實認定之依據。是本院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函請該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覆議結論為:依現有資料(警圖所繪相關位置及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研析,本案係陳萬登駕駛輕機車行經肇事地,為繞越同向前行併排暫停由乙○○所駕駛營小客車,向左變換內車道時,與左後適時駛至由甲○○所駕駛營大貨車右後車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七0一二三號函附卷可參。依覆議結論,並無法證明本件車禍肇事係因被告乙○○併排暫停,亦難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5、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經核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末查本件被害人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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