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七
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因過失撞損上訴人之機車,應負修復完全之責任,零件費用應再賠償七千二百五十九元。
二、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右手腕骨折、左手大拇指骨折之傷害,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致上訴人出院後還必須返回醫院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將近二年才完全復原。此期間舟車往返,耗費時間、精力,造成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的不適,而被上訴人自本件進入司法程序後,即對上訴人身體健康復原狀況不聞不問,被上訴人從事教職,月薪八萬餘元,雖有二名小孩待扶養,惟其妻亦同樣在該校從事教職工作,上訴人以受傷程度及期間所受身心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慰撫金九十三萬元,並非被上訴人能力所不及。
三、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係被上訴人駕自用小客車自住家院子駛入車道時,未讓車道直行車之上訴人先行,逕行衝出,而撞及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導流板,致肇禍端。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所明定,上訴人何以仍須注意右側住家開出之來車,並考慮其將有違反交通秩序,逕行衝入車道之可能?且上訴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自己車道上正常行駛,即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方,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然被上訴人偶發之違規行為,上訴人在意外發生之瞬間,已及時採取靠左必要避讓措施,仍不免撞上,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原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部分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又上訴人的機車當時正常行駛,時速約四十公里,撞擊點在路中央,故縱認上訴人有過失,亦僅是速度沒有及時煞住,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十。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如係車子行駛中撞擊,上訴人不可能僅有雙手受傷云云。查上訴人之所以僅雙手受傷,係因上訴人當時頭戴安全帽,身穿皮衣,惟安全帽已全毀,且皮衣左邊袖子亦全部摩擦破了。
五、上訴人專科畢業,在保全公司上班,月薪三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的機車在距離被上訴人車子七、八公尺處即左傾滑倒,當時被上訴人係將車子開出來在伸出門口約O.九公尺處暫停,然後下車看左右兩邊路況,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的機車從左邊開過來,想讓上訴人先通過,不料被上訴人坐回車內時,上訴人就自己滑倒撞過來,撞到被上訴人車子左保險桿下方,將保險桿底側的勾子整個擠進去了,故本件被上訴人過失僅為暫時停車時車頭較靠近路面。
二、上訴人如為被上訴人車子行駛中撞擊,不可能僅有雙手受傷,惟上訴人僅雙手受傷。
三、本件車禍未作現場圖,係因當時上訴人表示很痛,要求被上訴人先送其到醫院,當被上訴人回到現場時,警察已經來過,僅看一下就走了,故未作現場圖。
四、被上訴人中原大學畢業,在桃園縣八德市新興高中教書,月薪八萬多元,有兩個小孩,目前住的房子為父親所有,約有存款七、八十萬元。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自宅駛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右轉,撞及伊所騎乘沿同市○○○路由平鎮往中壢方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脫臼及左側拇指骨折之傷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係於自己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僅為車速未及煞住,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五萬三千零十四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伊駕駛車輛於駛出自宅時確有暫停注意左右動態,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車速過快,導致其於煞車時於距伊自用小客車七、八公尺處機車即先行失控滑倒,滑入伊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保險桿下,故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有過失,亦僅是車停下時車頭較靠近路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自宅駛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右轉,撞及由伊所騎乘沿同路由平鎮往中壢方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脫臼及左側拇指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否認伊有何過失,辯稱伊所駕駛車輛於駛出自宅時確有暫時停車注意左右動態,係因上訴人車速過快,於靠近伊車約七、八公尺處緊急煞車導致其所騎乘機車先行失控,滑入伊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下方,故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雖已報警處理,惟於警到達現場時,被上訴人已送上訴
人至醫院就醫,警方遂未處理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惟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個別提出車損照片及車輛修復估價單記載,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受損部位主要為機車右前方導流板,而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主要受損部位則為左前保險桿下方。關於兩車發生車禍經過,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赴現場測量兩車毀損情形,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距地面約四十五至五十一公分,擦痕紋路為自駕駛座位置自左往右擦刮,而保險桿下方破損處則距地面約二十三點五公分至二十九公分之間,且底盤拖吊支柱亦由左往右傾斜,距地面約十九點五公分,而機車受損部位因於現場勘測時已經修復,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車速過快,導致其於煞車時於距伊自用小客車七、八公尺處機車即先行失控滑倒,滑入伊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保險桿下等情,被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十頁準備程序筆錄),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如伊有過失,亦僅是車停下時車頭較靠近路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十頁),足見本件車禍應係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暫停時車頭較靠近路中心所致甚明。
㈡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係自上開住宅欲駛出右轉,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沿同路由平鎮往中壢方向行駛,且該環中東路二段八六七巷五十一號前路段乃未畫分向線且無號誌路段,被上訴人駕駛汽車駛出之自宅門口則有約一點四公尺高之高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係自其自宅駛出欲右轉,且其住處外有高牆影響視線,致被上訴人無法看清左右來車狀況,被上訴人自應謹慎觀察後方得駛出,且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光照充足、路況良好,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如於自宅右轉前先暫停觀察相關車道之他車動態,當不可能未發現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足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自自宅駛出,未暫停觀察他車動態,並使他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撞及上訴人騎乘機車而肇致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明,上訴人則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處被上訴人拘役五十日確定。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上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既經認定,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上開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逐項說明如左:
㈠機車損害零件費用請求再賠償七千二百五十九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二萬零四百五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出廠,有上訴人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系爭機車使用僅一年二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是就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經折舊後數額應為五千三百十一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00000-00000Ⅹ536/1000=5832.48,第二年折舊:58
32.48-5832.48Ⅹ536/1000Ⅹ2/12=5311.44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零件更新費用折舊後為五千三百十一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㈡請求再給付慰撫金九十三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之
身體及健康,致上訴人多次出入醫院就診、求醫,其精神上自受有損害,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院爰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及脫臼及左側拇指骨折之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治療,其身心感受痛苦不言可喻,及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保全公司駐衛警工作,每月薪水約三萬二千元左右,未婚,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則係研究所畢業,從事教職,月收入約八萬餘元,已婚,需扶養二名子女,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七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數額,核屬過高,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九十三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請求不要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即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部分:查本
件車禍之所以發生,係被上訴人駕自用小客車自住家庭院開出進入外面道路時,未讓正在車道直行上訴人之機車先行,固有過失,惟上訴人之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為適當,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三千零十四元(17056+13191+32287+7000-0=132534,132534*0.4=53013.6,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不要減輕被上訴人上開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即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云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機車損害零件費用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再給付慰撫金九十三萬元及請求不要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即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合計一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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