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甲○○被告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DZ-八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四五六號前臨時停車,正欲起步前行之際,適有同向直行之丙○○騎乘UGF-八五八號機車,見狀從甲○○上開小客車左側超車,此時被告丁○○駕駛XX-一三二號營業用大客車自後行駛前來。乃甲○○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丁○○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各疏未注意,致丁○○駕駛之大客車由後擦撞同向在前超越正欲起步由甲○○所駕駛之小客車之丙○○機車後,章車向右擦撞吳車左後側倒地,丙○○因而受有第十二胸錐壓迫性骨折、骨盆壓迫性骨折合併移位、左髖部及大腿鈍挫傷合併內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此部分事實,經原審判決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刑、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在案,現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家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因被告等前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及治療之相關費用共五千八百零五元;原告美月平均新資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因受傷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能工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共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增加生活負擔,即車馬費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三年之門診及復建費一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八十九年度新資扣繳憑單及原審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之本次損害賠償事件,目前仍繫屬於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調字第五六號),原告重行起訴,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請准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對肇事責任有爭執,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否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所附之扣繳憑單為影本,應向國稅局調閱原告八十九年所得資料計算較為公允。否認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負擔三年金額之真正,原告請糗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及如認被告有過失則主張過失相抵。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甲、本件原告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三六號)。經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案號:
原審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調字賭六號),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撤回起訴,有撤回狀可參,並經本院查明屬實,要無重復起訴之問題,核先說明。
乙、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分別判處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本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六一),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有過失,並非可採。
二、按因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五萬八千五百零二元已據提出費用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並經被告直承「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沒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車禍前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服務於司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新資為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平均每月為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已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急診住院,須休養一年,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佐(見偵查卷第十頁)。原告陳明其因受傷住院,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留職停新,九月三十日被資遣。則原告於受傷後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完全正常工作十個月,原告依此請求因減少其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亦屬有據。至原告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持續治療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完全正常工作。則原告就此部分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依此計算,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共計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增加生活負擔,即以三年計算之車馬費九千九百三十元,門診及復建費共一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之事實,並未舉證實說,被告亦否認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被告因駕車肇事,致原告之身心遭受嚴重震撼,造成原告等極大精神壓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同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原任職於司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甲○○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其他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四百四十二元部分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准請求之金額低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標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案經確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屬不應准許。
丙、被告丁○○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原告因車禍受傷自同日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該事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撤回起訴,此經原告陳明,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在卷。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時效已因其撤回第一審之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執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