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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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0號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親親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范姜寬 、 陳清全 、 陳阿圳 、 徐炳峰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承辦借款之承辦人 徐斐卿 證稱,當日到中壢辦理對保,現場有很多人,當時核對每一對保人的語。而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只有被上訴人為女性,且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足證當日應係被上訴人將人姓名而為本件法律行為,應認為有代理之有效形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訊問證人 王國治 、 王麗娟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甲○○從未授權王國治、王麗娟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而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有任何代理權授與之行為,且從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亦無任何代理權授與之證明,故可得知被上訴人甲○○並未授權王國治、王麗娟為任何代理行為。
㈡證人徐斐卿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現雖已離職,但因其若承認簽立系爭連帶保證
書時,其未對連帶保證人核對以證人徐斐卿雖在原審證稱其當時看證件時認定是本人,惟因關係證人徐斐卿自身重大利益,該證詞顯不可採。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該甲○○簽名及印文係以本人名義訂立,並
無任何代理行為之存在。又證人徐斐卿於原審之證詞,亦從未證稱有任何人自稱為被上訴人甲○○之代理人。且依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對保均係確認為當事人本人後所為。然今上訴人卻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關於甲○○之簽名係訴外人王國治、王麗娟得被上訴人甲○○允許所為,何以證人即上訴人職員徐斐卿辦理對保時並不知悉。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親親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親大戲院),邀
同被上訴人及其餘被告范姜寬、陳清全、陳阿圳、徐炳峰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上訴人借用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親親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連帶保證行為,並否認在保證書簽名蓋章,或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因自己行為足使上訴人相信其為有授權行為存在等語。(本件原審判決被告親親戲院、范姜寬、陳清全、陳阿圳、徐炳峰敗訴後,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固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繳息明細表、撥款明細表及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該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核:
⑴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被上訴人「甲○○
」之簽名,經原審將之與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上訴人甲○○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其他甲○○之簽名,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經覆以:「送鑑聯邦商業銀行連帶保證書上甲○○簽名字跡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三張、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乙張、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乙張、印鑑登記申請書乙張、印鑑條乙張上甲○○簽名字跡及甲○○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當庭書寫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92)宇鑑字第0072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五六頁)。此外,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十月三十日之日期,均在其所任職位於台南市之佳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情事,亦據其提出出勤證明書、業績日排名表各二份為證,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於系爭連帶保證書簽名之事實,至堪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簽名蓋章擔保連帶保證人一節,並無足採。
⑵上訴人再以其公司職員即證人徐斐卿於原審所證,辦理對保時,即有一位女士因
有事先走,伊有看過其王麗娟使用,並由王麗娟以被上訴人姓名而為本件保證行為,因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但查證人徐斐卿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因與自己是否盡其核對 廷仁 ,於原審法院另案中證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雖為其所親簽,但復稱證人徐斐卿並未為其對保等語(原審卷一0六頁),是證人徐斐卿之證詞即不能盡信,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詞。
⑶再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為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
代理權,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無權代理行為,自仍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如表見代理人並非以代理人身分為之,而逕以本人名義為之,而第三人亦信其即本人者,該第三人即無所謂信其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之可言。經核:本件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甲○○簽名及印文係以甲○○本人名義為之,並無任何代理人以代理名義之表示,且縱如證人徐斐卿所述,係由他人持被上訴人證書上甲○○之簽章既經證明係偽造,顯然該持甲○○琴名義,以甲○○本人名義為連帶保證行為,亦非以被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之人自代理者有別。又,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述,係他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而簽署系爭保證書之事實,亦不能僅因該人持有為外觀上有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授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並無足採。而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 王治國 、王麗娟二人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