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大勇街交岔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景平路左轉大勇街)」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三幀皆無法明確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只憑警員微薄之記憶即舉發,異議人實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大勇街交岔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景平路左轉大勇街)」違規,經拍照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於紅燈時逕自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三幀、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縣警中申字第○九七○○三七七六二號函暨所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暨上開採證照片三幀之放大、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大勇街交岔口時,確有闖紅燈自景平路左轉大勇街之違規事實,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或有因照片沖洗曝光等因素,致使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不明顯,惟經原舉發單位將上開違規照片之影像放大為一般A4用紙大小後再列印,依據列印出之放大照片圖像,即可以清楚辨識該闖越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即為「M八Y-一五八」號,有上開違規照片影像放大後之圖片三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異議人指稱照片無法顯示違規機車車牌號碼云云,尚有誤會。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三幀所示,第一張照片顯示採證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時四分五十五秒,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行車方向之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其車身前輪尚未超越停止線,車身尚在原行車方向四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內;第二張照片顯示採證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時四分五十九秒,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行車方向之管制燈號仍顯示為紅燈,車身已完全超越停止線,車頭左轉向大勇街方向,而駛入中間靠內側車道;第三張照片顯示採證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時五分三秒,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大勇街方向行駛,而已駛入對向車道之中間車道。由上開照片顯示,足見異議人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為紅燈之前揭交岔路口時,猶越過停止線左轉至對向車道,是以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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