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林等 村
被 告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林等村、林 潘寶桂 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林等村、 林潘寶桂 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林等村、
林潘寶桂及訴外人 林煒哲 名義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業經被告 向鈞院 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林等村、林
潘寶桂所簽發,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林等村
、林潘寶桂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林等村、
林潘寶桂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林等村、林潘寶桂及訴外人林煒哲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0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
告林等村、林潘寶桂否認系爭本票為彼等所簽發,其不安之
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法
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如附表所
示本票,其中原告「林等村」、「潘寶桂」名義之簽名,經
核與原告當庭所書寫「林等村」、「潘寶桂」筆跡有別,且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
場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林等村、林潘寶桂所簽發,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林等村、林潘寶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林等村、林潘寶桂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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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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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4189│林煒哲│肆萬元│100年│未記載│
│││林等村││04月││
│││潘寶桂││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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