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707號
原   告  許凱琦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日下午6時56分許,駕
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
桃園縣平鎮市○○路橋上(往中壢方向),不慎碰撞前方正
等待交通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致
該車輛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 鍾寶嬌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因而受損,伊為
此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576元、車輛維修交通費及
工作損失3,500元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又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鍾寶嬌駕駛A車於停等紅路燈時
,遭被告駕駛C車碰撞B車,致B車再往前追撞A車,應係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不及所致。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夜間有雨,然有照明、路面潤濕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而肇
事,造成A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A車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A車所受之損害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要屬無疑。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A車於98年12月出廠,修復費用為
16,576元(工資8,048元、零件8,528元),有行車執照及
統一發票可證。再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查A車自98年12月出廠至100年5月1日碰撞受損,
折舊年數為1年6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應為4,388元,加計工資8,048元,A車之必要修理費用
應為12,4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就A車損害賠償
請求12,4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及車輛維修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A車受損致其工作損失及車輛維修交通費共計3,50
0元,固據原告提出個人薪資總表以說明其日平均薪資為證
,惟尚無從據以證明A車受損致其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而
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交通費,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0年
7月14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是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
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零件費用為8,528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1年元6月計
算。
第1年折舊為:8,5280.369=3,1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2年折舊為:(8,528-3,147)0.369612=993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4,388元(8,528-3,147-993=4,38
8)。
加計工資費用後之金額為12,436元(4,388+8,048=12,43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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