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江侃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鉑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
納鑑定費用。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中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
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
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復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
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坐
落桃園縣○○鄉○○段207之5地號土地(下稱207-5地號
土地)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207之6地號土地(下稱
207-6地號土地)之權利,訴訟標的價額為207-5地號土地
因通行207-6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確認該訴訟標的價
額,自有將此等事項送請鑑定之必要;如未繳納該鑑定費用
,將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原告先行預納該鑑定費用。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不預納上開鑑定費用,本院將定期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
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
兩造仍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