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56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陳志忠

被告 賴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48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迄至94年6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0,489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450,489元

12%

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民國95年1月14日止

2.4%

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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