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潘雪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4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3月28日、94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使用,嗣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詎被告毀諾,未依約清償,信用貸款迄至98年2月27日止,現金卡迄至95年12月7日止,合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109,396元
11.95%
自民國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95%
自民國98年3月28日起至民國98年9月27日止
2.39%
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現金卡
26,645元
20%
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4.99%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