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49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
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香
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先予敘明;被告前向原告簽訂現金卡
契約領用現金卡,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有約
定償還方式,又如有任一宗債務屆其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
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欠新臺幣(下同)7萬
2,491元,而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現金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