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02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朱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72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至95年9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27,152元(內含本金288,825元、利息35,607元、手續費1,320元及違約金1,400元)(手續費及違約金捨棄)及其中288,825元自95年9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㈡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至96年6月24日止,尚欠266,295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288,825元
15%
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266,295元
11.35%
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合計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