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02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朱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72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至95年9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27,152元(內含本金288,825元、利息35,607元、手續費1,320元及違約金1,400元)(手續費及違約金捨棄)及其中288,825元自95年9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㈡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至96年6月24日止,尚欠266,295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288,825元

15%

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266,295元

11.35%

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合計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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