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羅棨方
       曾冠豪
被   告  陳以軒陳慧汝
訴訟代理人  羅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7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
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0年4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4萬3,771
元未按期給付,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本金部分沒有意見,希望可以
不要請求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雖不爭執原告請求本金部分,惟希望可以不要請求利息,然
原告不同意,且被告之主張並無任何依據,自不予以採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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