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林銘章
被   告  邱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0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13元,及自民國94年03月02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08月13日向其(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
日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
國際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依約給付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
惟銀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今尚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11,81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
為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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