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625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游士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中偉 、林**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
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 宋芳奎 之繼承人間
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
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因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宋芳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並應具狀更正被告姓名,及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該裁定於109年6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