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廖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228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8日向原告(原告與香港商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於99年5月1日
申請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
按年息19.929%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
109年12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5,193元(含本金
90,857元、利息3,204元、違約金1,132元)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