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被   告 心東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鴻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兌現
,茲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遭
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
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為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提示遭退票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擔保
支票之支付。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確
為被告所簽發,並於民國109年3月15日經提示後,遭退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及交易
安全之保障,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
為明確。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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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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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心東益國際│華南商業銀行│AD0000000│210,000元│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16日│
││貿易有限公│五權分行│││││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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