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余淑娟
被 告 陳茂雄
陳誼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6月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誼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
件字號為107年大同字第04186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茂雄前因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29萬6,233元,原告多次催告,均不獲
置理;嗣後,陳茂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
陳誼佳,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茂雄名下已無任何財
產可供執行,其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係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帳務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土地登
記第1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均經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陳茂雄積欠原告款項
尚未清償,且被告間於107年5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為
無償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求
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陳誼佳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陳誼佳已為該意思表
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
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地建號│權利範圍│
├──┼──────────────────┼──────┤
│1│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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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72000分之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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