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甲○○36歲(民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強盜罪被判9年、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判6年、偽造文書罪被判1年,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5年6月,後因偽造文書罪獲減刑為6月,卻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5年4月,其縮減之期有所差異。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有明定;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2以上裁判之情形,原審就附表編號2之罪予以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3之罪,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9年(刑期最長之附表編號3之罪)以上,15年6月(附表所列之罪刑期之合計)以下之範圍內,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於法並無違誤,並無非依原宣告刑之縮刑額度為限制定其執行刑之理,是原審所定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並無不當,受刑人認原審原裁定未予計入原宣告刑之縮刑利益,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自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許宗和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而偽造有價證券│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玖年│├────────┼───────────┼───────────┼───────────┤│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罪日期│自8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自89年12月13日起至90年│89年11月7日下午2時10│││8月14日止│1月7日│分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89年度偵字第12480號、│89年度偵字第12480號、│90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第14589號、第15528號│第14589號、第15528號│3555號││││、90年度偵字第4249號│、90年度偵字第424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0年度訴字第1695號│90年度訴字第1695號│90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8月18日│92年8月18日│91年2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度訴字第1695號│90年度訴字第16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決├──────┼───────────┼───────────┼───────────┤││判決日期│93年3月3日│93年3月3日│91年6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不減│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減││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玖年││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備註│1.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6年10月。│││2.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93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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