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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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6號 中華民國 96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小隻」)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因其與前男友 胡明仁 曾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一帶紋身,進而結識在該處開設紋身店之 林福添 及其女友 賴麗娟 (林福添、賴麗娟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經由胡明仁之介紹而與 張家福 (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尚未確定)相識。而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 海洛 因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均為違禁物,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九顆(其中三顆採樣試射後,彈頭與彈殼業已分離而不再具有殺傷力)、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不具殺傷力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一支、子彈三十八顆及底火十排等物,並欲交予住在臺北縣新莊市之張家福,張家福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晚間九時前某時或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前某日,撥打電話將上情告知林福添,乙○○亦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晚上,再撥打電話告知林福添,林福添因有感於曾受張家福、乙○○幫助,遂同意前來臺中向乙○○拿取上開海洛因及槍彈及槍管等物後,北上轉交予張家福收執。乙○○、張家福、林福添及賴麗娟四人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由林福添駕駛車號不詳小客車搭載賴麗娟, 自渠 二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A四室住處出發,駛抵渠等與乙○○所約定之臺中市○○路某處,林福添並下車向乙○○拿取欲轉交予張家福之前揭海洛因、槍彈及槍管等物,賴麗娟則在車內等候。迨林福添上車後,即將前述槍彈及槍管等物,置於駕駛座下方,另將前述海洛因一包,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林福添、賴麗娟二人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置於賴麗娟所有而隨身攜帶之背包(未扣案)內,而由賴麗娟負責保管。林福添、賴麗娟即駕車北上返回上址桃園住處,渠等二人與乙○○、張家福即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
三、嗣林福添於返家途中欲撥打電話與張家福取得聯繫,據以告知渠等已取得約定之上開物品,惟張家福早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因另案為警逮捕,且因未能辦理交保而遭羈押,致林福添聯絡未果,林福添及賴麗娟二人即攜帶前開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槍管,逕自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在上址住處予以查獲,並經林福添、賴麗娟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九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不具殺傷力槍管一支、子彈三十八顆及底火十排,並在賴麗娟背包內,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共犯林福添、賴麗娟於警詢,就被告乙○○涉案部分均供述: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物,係受被告乙○○、共犯張家福請託,至台中乙○○住處收受後,欲轉交被告張家福等語(見桃園地檢一三七五號卷影本第七至十、十五至十八頁),嗣共犯林福添、賴麗娟於原審時則改稱:未至乙○○住處拿查扣毒品海洛因及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物,欲轉交張家福,因懷疑乙○○檢舉、出賣伊等,才設詞陷害云云。本院 審酌渠 等警詢所為供述,核與渠二人於另案桃園地院審理時當庭所供相符(見桃園地院五一○號卷),足徵共犯林福添、賴麗娟於警詢距離本件查獲時較近,記憶較清晰,較少受外力干擾之陳述,較為可採,嗣於原審法院中之證述,顯因昧於人情,此觀諸共犯林福添、賴麗娟於案發時迭次供稱,係為還乙○○人情,才運輸毒品海洛因、槍彈及槍管等物至明,且 斯時渠 等共犯本件運輸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已無轉圜餘地,為償還人情,而獨攬刑責,故為有利被告證詞可能性極高。是以共犯林福添、賴麗娟於警詢供述,顯具有較為可信特別情況,且渠等所為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伊與張家福僅
為朋友關係,但從未親自或託人交付任何東西給張家福,伊之住處為臺中市○○街○○巷○○號,並非居住於臺中市○○路一帶,林福添、賴麗娟二人之前來臺中將伊前男友胡明仁之小孩帶走,之後小好孩就沒有去上課,伊打電話與他們吵架,當時林福添、賴麗娟還放話說如果渠等有犯罪,都要推到伊身上,嗣後他們被警查獲,認為係伊去檢舉,才挾怨報復,伊不知道林福添、賴麗娟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有無去臺中找伊,當時伊正在北部處理批發CD事宜云云。公設辯護人則辯稱:林福添、賴麗娟與被告有糾紛,業經渠等於原審證述:於警訊、偵查時故意誣指扣案物品係向被告取得,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僅有○.一九公克,係 林添福 自行攜帶施用,公訴人既認被告或張家福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撥打電話給林福添,何以檢警未調得雙方之通聯紀錄,以佐證證人林福添、賴麗娟之供述是否相符?證人張家福更始終否認曾經撥打電話給林福添、賴麗娟二人,足見證人林福添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非實在,縱認證人林福添、賴麗娟所述屬實,被告亦僅構成寄藏改造槍枝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等語。
②、惟查:⑴林福添受被告及張家福之託,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晚間八時
許,駕車搭載其同居女友賴麗娟,共同前來臺中市向綽號「小隻」之女子拿取如事實欄所載毒品海洛因及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物後,旋即駕車將上開毒品及槍彈、槍管運輸北上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A四室,原欲轉交張家福,但在張家福尚未至上址住處領取前,即於同年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林福添身上手提包內扣得前開槍彈、槍管等物,另於賴麗娟所攜帶之皮包內,查扣前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林福添、賴麗娟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警詢時證述明確(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七至十八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六顆(另三顆採樣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不具殺傷力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一支、子彈三十八顆及底火十排等物扣案為憑。
⑵又扣案白粉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九公
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查證屬實,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八四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再扣案八釐米手槍一支、子彈四十七顆、槍管二支及底火十排,經送鑑定結果,該扣案八釐米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九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又送鑑槍管一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另扣案子彈三十八顆,其中二十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另十八顆係土造子彈,經檢視結果,均欠缺底火,非為子彈完整結構,均不具殺傷力;另槍管一支認係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底火十排認均係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經檢視結果無彈頭結構,非為完整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0五三五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至於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00000000號函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公告附卷足參。
⑶證人賴麗娟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證稱:「
(問: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警方在你們中壢租屋處查獲到槍彈、毒品,來源?)槍我不知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我們自己的。我在警局訊問時,我懷疑是被告出賣我們的,所以我才會說這些毒品是在臺中被告家拿這些東西回到中壢……。」、「(問:當天妳在警局是依據什麼認定是被告出賣你們?)因為當天我跟被告吵架,我當天人在中壢,被告人在何處我不知道,我們是在電話裡面吵架。」、「(問:為何事吵架?)很多事。為了胡明仁小孩事吵架。」、「(問:那你為何把不相干的張家福也咬出來?)因為那時我認為他們兩人有一腿。」、「(問:妳剛才提到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在妳身上查獲,來源?)之前我自己買的,在我中壢朋友那邊買的,我只有買一點點安非他命,海洛因是中壢的朋友綽號『 阿正 』給的,名字我忘記了。」、「(問: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被逮捕,之前何時有來臺中?)有一次是我自己開車來,因為我跟林福添吵架。我跟林福添來臺中有一、二次,一次是來接胡明仁的小孩,一次是來臺中玩。」云云。惟證人林福添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則證稱:「(問: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警察在你住處搜到的槍彈及毒品是你的?)槍彈及毒品全部都是我買的,我跟別人買的,但是名字我不知道。毒品是我自己要用的。」、「(問: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跟何人買?)也是跟『 阿龍 』買,買兩千元左右,跟槍彈不同時間買的。」、「(問:之前在警察局筆錄、偵訊筆錄及桃園的審判筆錄為何你都說槍彈、毒品是到臺中向被告拿的?)因為之前我以為是被告檢舉我,我很生氣,所以才說是她。」、「(問:既然你要陷害被告,為何還要陷害張家福?)因為張家福先被抓,我以為是被告和他兩人一起陷害我。」、「(問:在你被警查獲之前,你跟賴麗娟與被告有無發生糾紛?)好像有。被告跟賴麗娟吵架,我跟被告沒有吵架,但是有不愉快。怎樣不愉快我也不知道。」、「(問﹔你有無跟賴麗娟一起到臺中帶走胡明仁的兒子?)沒有。」、「(問:為何賴麗娟說你跟他一起到臺中帶走胡明仁的兒子?)我忘記了。」云云。綜觀證人賴麗娟、林福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關於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由何人購入?購買對象為綽號「阿正」或「阿龍」?懷疑被告 出賣渠 等二人是否起因於帶走胡明仁之小孩一事?指稱張家福亦涉本案係因懷疑其與被告之關係曖昧,或僅因張家福先遭員警查獲之緣故?上開關鍵情節渠等二人所述皆非一致,顯有瑕疵。其中不乏關於證人賴麗娟、林福添何以罔顧朋友道義,而誣指被告與張家福授意運輸槍、彈及毒品涉及重大犯罪之真正動機,倘若渠等二人果真懷疑自己遭人出賣而刻意報復被告及張家福,足徵雙方所生怨隙頗深,衡情自無可能輕易淡忘結怨經過而為不一致之陳述。是以證人賴麗娟、林福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故為有利於被告之前揭陳述,應屬事後臨訟杜撰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關於證人賴麗娟、林福添二人為警查獲當時,如何相互謀
議指稱被告涉案,及渠等日後何以發現被告及張家福並未向員警密告,而開始更改說辭為有利被告之陳述等情,證人賴麗娟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問:被警方查獲,是否有跟林福添獨自相處的時候?)有,在萬華分局的地下室,在做筆錄前,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我跟林福添說是不是被告出賣我們,林福添聽了說應該是。」、「(問:當時筆錄為何說到想要去臺中拿毒品及槍枝,這些事情是如何捏造的?)是我們兩個人在萬華分局地下室編造出來的。」、「(問:是妳跟林福添兩人編造的?)是我先懷疑的,但是我和林福添編造出來的。」、「(問:何時知道不是被告出賣你們的?)我們上訴到高院時,有傳訊張家福出來,……我們當時要去高院開庭,我和張家福在囚車上,我問張家福是何人出賣我們的,張家福說是他朋友出賣我們的,當時林福添也在車上,我們都同車。」云云。惟證人林福添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則證稱:「(問:除你自己懷疑是被告檢舉你外,為何賴麗娟也這樣認為?)因為我作警詢筆錄的時候,賴麗娟坐在我旁邊,所以我怎麼講她都知道。我們兩個都要作筆錄,但是沒有分開製作。」、「(問:賴麗娟何時跟你講被誰陷害?還是你主動發現被被告陷害?)是我發現被告陷害我們的,因為收到手機簡訊的關係。」、「(問:如何發現不是被告陷害你們的?)我們在臺北上訴時,一起要去開庭前,我問張家福,是否他報警抓我,張家福說他沒有檢舉,他也說不知道是誰檢舉我們。」云云。證人賴麗娟、林福添二人不僅爭相承認自己始為最先懷疑被告將其出賣之人,且關 於渠 等二人係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達成遭被告陷害之共識,抑或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由賴麗娟在旁聽聞林福添口述內容而故為一致陳述乙節,二人所言相互齟齬;另就張家福在臺灣高等法院出庭作證時,是由賴麗娟或林福添詢問有無出賣朋友之事,及張家福當時有無提及係其朋友出賣賴麗娟及林福添等情,證人賴麗娟、林福添之證述內容亦矛盾互見,明顯有別。況且林福添、賴麗娟二人即使經由張家福之口述,得知渠等二人並非遭張家福向員警密告出賣,惟渠等二人對於被告因細故結怨所產生之猜忌懷疑,理當不因張家福之澄清言詞而消除殆盡,證人林福添、賴麗娟只需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案件上訴審訊問時另為有利於張家福之陳述即可,根本毋庸將被告排除於共犯名單之外。足見證人林福添、賴麗娟二人在該案訊問時改稱:非受被告或張家福之託前來臺中拿取上開槍砲、毒品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應僅純粹基於個人脫免罪責之考量,而與渠等是否誤會遭被告或張家福出賣始誣指被告交代運輸毒品重罪等情毫無相關。
⑸證人張家福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案件接受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扣案之槍枝及毒品皆為伊所有,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前往林福添店裡紋身時忘記帶走,伊並未指示林福添與賴麗娟去臺中向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云云,惟證人張家福嗣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卻改稱:上開槍彈、毒品皆與伊無關,伊在上訴審時所為之前揭證詞,係要幫林福添、賴麗娟扛罪,所述並非實情,且在囚車上由伊先就自己為何受牽累一事反質問林福添與賴麗娟, 伊幫渠 等二人扛罪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純粹是因為看到渠等二人被判重刑之緣故云云。姑不論證人張家福前後所言差異甚鉅,尚難採信,且證人張家福於該案庭訊前既因遭受牽累而出言質問林福添、賴麗娟二人,顯見證人張家福對於渠等二人指其涉案甚為不滿,又何以在未取得任何實質利益之情形下,反而於當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故為有利林福添、賴麗娟之證述?另證人張家福所敘述在囚車上其與林福添、賴麗娟談論如何遭人出賣陷害之情節,亦與證人林福添、賴麗娟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不符,難認有據。尤其張家福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仍未確定,先前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刑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九號駁回上訴),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參,在該案審理時,張家福業經審判長逐一提示林福添、賴麗娟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之歷審判決,張家福應可清楚得悉渠等二人涉案部分早已判決有罪確定,此時即無再幫他人扛罪之必要,張家福竟仍在當次庭訊時陳稱:扣案槍砲係伊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購買,紋身時遺忘在林福添店裡云云(見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張家福前後說詞反覆,所欲迴護之對象並非林福添與賴麗娟,而係迄今尚未經法院判決之被告,參以張家福證述情節攸關個人是否成立犯罪,顯有迴護自己及被告之虞,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殊有可議,尚無足取。
⑹再證人胡明仁雖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與賴麗娟曾因伊兒子被帶走之事發生爭執等語,惟證人胡明仁上開證詞縱若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賴麗娟曾為此心生不悅及爆發口角衝突,但就賴麗娟是否因此小節即懷疑遭被告出賣一事,仍無從提供適度之證明,此觀證人林福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甚至就有無來臺中帶走胡明仁之子一事表示遺忘,且對該部分之糾紛陳稱並不清楚等語,即可明瞭,尚無從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依證人林福添所述,其駕車造訪臺中之次數無多,未必能夠清楚指出被告位在臺中住處之確定地址,是以證人林福添所稱被告在臺中市○○路某處交付扣案之毒品、槍砲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供其運輸,非無可能誤會該處即為被告之住處所在,亦不因此即可推翻證人林福添前揭受託至臺中拿取扣案物品證詞之真實性。至於被告所稱證人林福添、賴麗娟曾經揚言誣指其犯罪,及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正在北部處理其他業務之不在場情節,均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憑,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⑺按運輸毒品,並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應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犯意而認定被告係運輸或持有毒品,並非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之罪(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三八五三號參照)。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係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行為,並不以進出國境為必要,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本件被告林福添及賴麗娟攜帶海洛因確屬量微,惟林福添及賴麗娟先自桃園縣中壢市出發,至台中市向被告取得前開扣案物後,旋即自台中出發返回中壢,而為警查獲,來回路程並非短程,已達相當空間轉換,況依林福添及賴麗娟供述,渠二人係應被告乙○○及張家福之請託,始南下台中向被告拿取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槍管等物,再返回桃園住處,擬交付張家福,顯非單純持有,被告乙○○與林福添、賴麗娟、張家福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林福添及賴麗娟共犯本件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見卷附判決書)。
⑻綜上所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③、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另同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則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必要。
④、又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九條、六十四條第二項、六十五條第二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關於累犯及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新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新增但書限制科刑之範圍,然此僅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亦僅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各項罪名法定刑均有科
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被告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併科罰金刑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科處相同數額罰金刑時,被告如適用較高之折算比例,將縮減其易服勞役之日數,新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及死刑、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服勞役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後述關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法中有所變更,惟從刑既附屬於主刑,在法律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⑤、被告運輸上開毒品、槍砲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雖並未
由張家福收受而完成交付運送之目的,惟依前揭說明,仍無論以運輸未遂犯之餘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運輸子彈罪、第十三條第一項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與張家福、林福添及賴麗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運輸第一級毒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被告所運輸毒品量微(淨重零點一九公克),且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無不法所得,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運輸毒品、槍砲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將上開違禁物品轉由他人持有而擴大其危害性,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微,且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規定,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六顆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所稱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經送驗試射後,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子彈三十八顆(其中二十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十八顆係土造子彈惟欠缺底火,不具子彈完整結構)、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一支及底火十排,均不具殺傷力,顯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就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共犯賴麗娟所有用以攜帶前揭海洛因及其外包裝之背包一個,雖未扣案,但其性質既屬供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刑事判決參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贅載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尚不構成撤銷事由)。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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