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弄27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6年6月29日96年度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83、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減刑各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6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各該商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各該商店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嗣己○○於被害人報案前,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另經丁○○及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庚○○、辛○○、丁○○、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戊○○警詢時於證述時之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圖飾卸,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雖被告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按刑法第
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照前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自首之效力,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不當之處:㈠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參諸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所稱: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相當之意旨。本件被告雖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且多次犯竊盜罪,惟被告6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分別為鹿茸藥酒1瓶、蔘茸藥酒1瓶、啤酒1瓶、加皮藥酒1瓶、5隻虱目魚、劍蝦2箱等物,依一般巿價僅值數十元至百元不等,其利得究屬有限,又被告所為固破壞社會治安,惟其犯罪方法均在商店、超巿、巿場等公共場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為之,其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尚非重大,則宣告一般刑罰已足認係對其犯行之適當處罰,應可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並對其等未來發展亦仍具有可期待性,故檢察官建議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與比例原則有違,原審未詳加審酌,逕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自有未洽。
㈡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
五、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減其刑期2分之1,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所得財物│罪名、科刑及減刑│├──┼───────┼──────────┼──────┼──────────────┤│1│96年1月底某日│彰化縣彰化市○○路│鹿茸藥酒1瓶│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8號OK便利商店內││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2│96年1月底某日│彰化縣彰化市○○路│蔘茸藥酒1瓶│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2段172號7-11便利商店││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內│││├──┼───────┼──────────┼──────┼──────────────┤│3│96年2月15日│彰化縣彰化市○○路│啤酒1瓶│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2段339號巧婦超巿內││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4│96年3月中旬某│彰化縣彰化市○○路│五加皮藥酒1│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日│2段389號彰化百貨內│瓶│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5│96年4月12日│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虱目魚5隻│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菜巿街口之民權巿場第││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30號攤位││日。│├──┼───────┼──────────┼──────┼──────────────┤│6│96年4月14日│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劍蝦2箱│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菜巿街口之民權巿場第││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25號攤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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