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號 中華 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6、923、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寅○○部分撤銷。
寅○○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減刑各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戶名 吳聰 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局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枚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綽號 阿龍 ,與 張宗壽 (同案經原審判決確定)、 吳聰民 (另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3人,於95年11月6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由寅○○負責架設捕鴿網竊取賽鴿,吳聰民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下稱大雅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供鴿主匯款之用,張宗壽則負責依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繫電話,向鴿主恐嚇並索取贖金。乃於附表一所示失竊時間,由寅○○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趁附表一所示子○○、戊○○、丙○○、丁○○、癸○○、甲○○、壬○○、乙○○、辰○○、己○○及 賴宗迪 等人所有之賽鴿進行飛行訓練之際,以架設之捕鴿網網補而竊取之。寅○○得手後,隨即告知張宗壽其所捕獲之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或逕將捕獲之賽鴿交付張宗壽,再由張宗壽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要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贖金匯入吳聰民之大雅郵局帳戶,復恫稱「如不付款,便將賽鴿殺害」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鴿主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贖金匯入前開吳聰民之郵局帳戶內,待鴿主依指示匯款後,始將捕獲之賽鴿放回,並由吳聰民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大雅郵局領取鴿主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3人再以固定比例朋分花用。嗣於95年12月
29日13時30分許,經警方循線在臺中縣○○鄉○○街○○○號吳聰民住處查獲,並扣得吳聰民所有上揭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枚(上開物品均未扣押於本案),並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11月初,因網捉斑鳩時不小心捕捉到本件之賽鴿,後由張宗壽以每隻新台幣(下同)8百到1千元之價格向伊購買,伊不知張宗壽買回去做恐嚇取財之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腳環上均有被害人之聯
繫電話,均於進行飛行訓練之際,遭人網捕竊取後,各被害人所持有上開聯繫電話旋接獲恐嚇電話,分別被要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贖金匯入吳聰民之郵局帳戶,並均遭恫稱「如不付款,便將賽鴿殺害」等語,致使上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贖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吳聰民所申設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戊○○、丙○○、丁○○、癸○○、甲○○、壬○○、乙○○、辰○○、己○○及賴宗迪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吳聰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單、戶名吳聰民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領贓款照片、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寅○○如何以架設捕鴿網網補賽鴿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等情,為被告寅○○所不爭執;又張宗壽如何依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繫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恐嚇並索取贖金等情,亦據證人即共犯張宗壽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再上揭被害人依張宗壽指示將贖金匯入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吳聰民之帳戶內,並由吳聰民領取各該匯款等情,亦據證人即共犯吳聰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寅○○與張宗壽、吳聰民間是否有犯意聯絡:
⑴證人吳聰民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存摺乃伊與被告張宗壽向
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並由伊去提領贓款等語;證人張宗壽於警詢中證稱:綽號阿龍(即被告寅○○)負責捕獲賽鴿,伊負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害人要求匯款,吳聰民提供郵局帳戶並負責提款;又寅○○捕獲賽鴿後,即撥打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或直接將捕獲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資料拿到台中縣大雪山上工寮交給伊;每隻被捕獲恐嚇取財得逞之賽鴿2千元,伊得款6百元,寅○○得款1千2百元,吳聰民得款2百元;寅○○與吳聰民都知道捕獲賽鴿恐嚇取財的事;又伊打完電話後,都會要求寅○○將賽鴿放走等語;證人張宗壽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與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又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寅○○知道伊所為擄鴿勒贖之事等語。
⑵核證人即共犯張宗壽、吳聰民與被告寅○○間並無怨隙,應
不致故為不利被告寅○○之陳述,且張宗壽、吳聰民上開陳述,亦同時供明自己如何參與擄鴿勒贖之犯行,倘非確有其事,張宗壽、吳聰民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堪信張宗壽、吳聰民上揭之陳述具憑信性。
⑶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該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寅○○
於網獲賽鴿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張宗壽,並告知賽鴿腳環上號碼及被害人電話資料,此核與證人張宗壽上揭證詞相符,益徵證人張宗壽上揭證詞並非虛言。
⑷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綜上可知,被告寅○○與張宗壽、吳聰民3人間,就如何竊取賽鴿,如何於竊鴿得手後進行恐嚇取財,如何於事後領款分贓等犯行,確各自分工負責,且被告寅○○與張宗壽間、張宗壽與吳聰民間互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寅○○與張宗壽、吳聰民3人自應就全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⑸至證人張宗壽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用以恐嚇取財之賽鴿係
向被告寅○○購買云云,惟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寅○○以電話向張宗壽告知賽鴿鴿主電話時,2人間始終未言買賣交易之事,且張宗壽獲知賽鴿鴿主電話後,又指示寅○○將賽鴿放回,倘張宗壽係向被告寅○○買受贓物,豈可能又指示寅○○將賽鴿放回?顯與常情有違,證人張宗壽此部分陳述,應係附和被告寅○○之辯詞,不可採信。另證人 李鈺涵 、 吳昌錢 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其等曾聽聞被告張宗壽曾向寅○○購買鴿子等語,惟證人李鈺涵所述情節均係聽聞自被告寅○○之轉述,而證人吳昌錢則無法確認被告寅○○要出售予張宗壽之賽鴿來源,是證人李鈺涵、吳昌錢
2人之陳述,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寅○○與張宗壽、吳聰民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95年11月6日、8日、13日、14日所網捕之賽鴿,據被害人表示多係於同日上午放飛時失竊,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各該日所網捕之賽鴿係分多次竊取,應認上開期日所失竊之賽鴿,各係遭被告於該期日時一次所網捕,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多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從一重論以編號1所示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應從一重論以編號5所示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應從一重論以編號9所示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應從一重論以編號11所示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固非無見,惟㈠查獲之戶名吳聰民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1張,係共犯吳聰民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時取款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卻認該提款卡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洵有未合;㈡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不知悛悔,猶飾詞狡卸,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減其刑期2分之1,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查獲之戶名吳聰民、大雅郵局帳號0000
000號郵局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係共犯吳聰民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取款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固曾供被告寅○○與張宗壽聯繫之用,惟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寅○○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張宗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有寥寥幾筆通聯,應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張宗壽、吳聰民共同基於竊盜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於95年3月13日,由寅○○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趁附表二所示 汪輝耀 、辛○○、庚○○、丑○○所有之賽鴿進行飛行訓練之際,以架設之捕鴿網網補而竊取之,再由張宗壽以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與鴿主聯繫,向上開鴿主揚言「須將附表所示金額之贖金匯入附表所示吳聰民之郵局帳戶,如不付款,便將賽鴿殺害」等語恐嚇鴿主,致附表二所示之鴿主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贖金匯入前開吳聰民之郵局帳戶內,並由吳聰民領取其郵局帳戶內之贓款,3人再以固定比例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自明。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係
以被害人汪輝耀、辛○○、庚○○、丑○○之指訴、證人即共犯吳聰民、張宗壽之證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單、戶名吳聰民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領贓款照片、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3月13日並無網補賽鴿竊取之行為等語。
㈣經查:
⑴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腳環上均有被害人
之聯繫電話,均於進行飛行訓練之際,遭人網捕竊取後,各被害人所持有上開聯繫電話旋接獲恐嚇電話,分別被要求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贖金匯入吳聰民之郵局帳戶,並均遭恫稱「如不付款,便將賽鴿殺害」等語,致使上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贖金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吳聰民所申設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汪輝耀、辛○○、庚○○、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與證人即共犯吳聰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單、戶名吳聰民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領贓款照片、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屬實情。
⑵證人即張宗壽如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並索取贖金
、暨上揭被害人依張宗壽指示將贖金匯入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吳聰民之帳戶內,並由吳聰民領取各該匯款等情,固據證人即共犯張宗壽、吳聰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惟被告寅○○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究明如下:①依證人即共犯張宗壽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觀之,其證稱「我與
寅○○、吳聰民是自95年11月開始竊鴿勒贖的,每隻賽鴿向被害人要求新台幣2千元匯款,作案的地點我不太清楚...是寅○○架網網補賽鴿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23號卷宗第10至11頁);又綜觀證人張宗壽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均未證述被告寅○○於95年3月13日已參與竊鴿勒贖之犯行。
②再依證人即共犯吳聰民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觀之,其證稱「我
於95年3月11日中午左右張宗壽先打電話給我約在他家附近之台中縣○○鄉○村○○路旁要我先將我所有之郵局存款簿及提款卡借給他使用,說有朋友要匯錢進來,於95年3月13日張宗壽再將郵局存款簿及提款卡給我,跟我說要我加入該擄鴿集團...我們犯罪集團共有7人,張宗壽是主嫌(他負責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我負責提供帳號並領取金錢出來交付給 張員 ,其他5人是負責現場網鴿工作」、「(問:餘5人共犯你是否認識?)都不認識」、「我不曾與其他人聯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23號卷宗第69頁正、背面);又綜觀證人吳聰民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亦未證述被告寅○○於95年3月13日已參與竊鴿勒贖之犯行。
③末依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及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該譯文內容固
顯示被告寅○○於網獲賽鴿後,以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張宗壽賽鴿腳環上號碼及被害人電話資料,惟該通訊監察時間係自95年11月13日10時起至95年12月12日10時止,此有95年彰檢 榮冬 聲監字第000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又查核被告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宗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情形結果,僅見該2門號行動電話自95年9月19日起互有通聯,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自無從遽予推論被告寅○○於95年3月13日已參與竊鴿勒贖之犯行。
㈤綜據上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固遭張宗壽
、吳聰民所參與之竊鴿勒贖集團竊取後,再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勒取財物,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寅○○於95年3月13日已參與此部分竊鴿勒贖之犯行,且檢察官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寅○○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寅○○是否確有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定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寅○○此部分犯罪猶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寅○○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失竊及匯款│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犯法條│罪名、科刑(主││││時間│(新臺幣)│││刑部分)及減刑│├───┼────┼─────┼────┼────────┼───────┼───────┤│1│甲○○│95年11月6│2015元│戶名吳聰民│刑法第320條第1│寅○○共同竊盜││││日││中華郵政大雅郵局│項竊盜罪、第34│,處有期徒刑貳││││││局號0000000帳號│6條第1項恐嚇取│月,減為有期壹││││││0000000號│財罪│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叄││││││││月。│├───┼────┼─────┼────┼────────┼───────┼───────┤│2│子○○│95年11月6│2000元│同上│刑法第346條第1│寅○○共同意圖││││日│││項恐嚇取財罪│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叄││││││││月。│├───┼────┼─────┼────┼────────┼───────┼───────┤│3│戊○○│95年11月6│1800元│同上│刑法第346條第1│寅○○共同意圖││││日│││項恐嚇取財罪│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叄││││││││月。│├───┼────┼─────┼────┼────────┼───────┼───────┤│4│乙○○│95年11月6│2010元│同上│刑法第346條第1│寅○○共同意圖││││日│││項恐嚇取財罪│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叄││││││││月。│├───┼────┼─────┼────┼────────┼───────┼───────┤│5│丁○○│95年11月8│8800元│同上│刑法第320條第1│寅○○共同竊盜││││日│(6隻賽││項竊盜罪、第34│,處有期徒刑貳│││││鴿)││6條第1項恐嚇取│月,減為有期壹│││││││財罪│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叄││││││││月。│├───┼────┼─────┼────┼────────┼───────┼───────┤│6│丙○○│95年11月8│5500元│同上│刑法第346條第1│寅○○共同意圖││││日│(4隻賽││項恐嚇取財罪│為自己不法之所│││││鴿)│││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叄││││││││月。│├───┼────┼─────┼────┼────────┼───────┼───────┤│7│賴宗迪│95年11月8│3500元│同上│刑法第346條第1│寅○○共同意圖││││日│(2隻賽││項恐嚇取財罪│為自己不法之所│││││鴿)│││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叄││││││││月。│├───┼────┼─────┼────┼────────┼───────┼───────┤│8│丙○○│95年11月9│1800元│同上│刑法第320條第1│寅○○共同竊盜││││日│││項竊盜罪、第34│,處有期徒刑貳│││││││6條第1項恐嚇取│月,減為有期壹│││││││財罪│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叄││││││││月。│├───┼────┼─────┼────┼────────┼───────┼───────┤│9│癸○○│95年11月13│1810元│同上│刑法第320條第1│寅○○共同竊盜││││日│││項竊盜罪、第34│,處有期徒刑貳│││││││6條第1項恐嚇取│月,減為有期壹│││││││財罪│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叄││││││││月。│├───┼────┼─────┼────┼────────┼───────┼───────┤│10│辰○○│95年11月13│1500元│同上│刑法第346條第1│寅○○共同意圖││││日│││項恐嚇取財罪│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叄││││││││月。│├───┼────┼─────┼────┼────────┼───────┼───────┤│11│己○○│95年11月14│3600元│同上│刑法第320條第1│寅○○共同竊盜││││日│(2隻賽││項竊盜罪、第34│,處有期徒刑貳│││││鴿)││6條第1項恐嚇取│月,減為有期壹│││││││財罪│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叄││││││││月。│├───┼────┼─────┼────┼────────┼───────┼───────┤│12│壬○○│95年11月14│2010元│同上│刑法第346條第1│寅○○共同意圖││││日│││項恐嚇取財罪│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叄││││││││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失竊及匯款│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涉犯罪嫌││││時間│(新臺幣)│││├───┼────┼─────┼────┼──────────────┼────────┤│1│汪輝耀│95年3月13│2050元│戶名:吳聰民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刑法第320條第1││││日││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項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2│辛○○│同上│2020元│同上│同上│├───┼────┼─────┼────┼──────────────┼────────┤│3│庚○○│同上│2025元│同上│同上│├───┼────┼─────┼────┼──────────────┼────────┤│4│丑○○│同上│2000元│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