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業經註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4月21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7之3號乙○○經營之「全鎰汽車修理場」內,持乙○○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 賴瑞麟 所有而停放在場內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0面,得手後留供己用,將之懸掛於上揭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4年5月21日19時20分許,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三義一橋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右揭時地持板手拆卸他人車輛之車牌0面,懸掛於其已註銷車牌之車輛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自己車輛逾期未檢驗遭吊銷車牌,為圖方便,乃先行借用本件汽車之車牌,然伊意僅在借用,並非將之竊為己有,否則大可將整部汽車竊走,而非僅拔取車牌,況伊拔取車牌時間為94年4月21日,而該車之車主賴瑞麟於94年3月24日即已報失竊,並非因伊拔取車牌後再報失竊;又伊並非不告而取,乃係當日伊前往修理廠時,廠內無一人,伊乃先行借用,隔日即向修理廠內員工告知請其轉告老闆娘乙○○,是伊應無竊盜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因其車輛車牌遭註銷而於右揭時地竊取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輛使用、並非向該修車廠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扣案可證。而被告及證人乙○○前揭供述中均未有何被告拆卸車牌係暫行供用之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證其迄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均不知廠內送修車輛之車牌遭竊等語在卷,可徵被告所辯其於隔日即託人轉告乙○○云云,顯非事實;再參諸被告於94年4月21日拆卸車牌使用,迄其於同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期間已歷時一月,亦證被告所辯其僅係先行借用云云,應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前揭原審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引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被告徒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