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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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新社鄉往福興村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分)許,行經該路段福興村天福宮附近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此為山間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該處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丁○○所騎乘後載其配偶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距,而發生擦撞,致丁○○、丙○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腦傷併發左肢癱瘓之重傷害,丙○則受有頭皮、臉、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乙○○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在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一方前,主動向警坦承為肇事一方,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本人、丁○○之配偶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失而與被害人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丁○○、丙○二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十幀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傷併發左肢癱瘓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皮、臉、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該處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丁○○所騎乘後載其配偶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距,而發生擦撞,致丁○○、丙○人車倒地而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280號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丁○○、丙○二人分別所受之重傷害、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至明確。至被害人丁○○於騎乘機車時,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節,惟此部分乃屬一般行政違規事項,並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犯行之存在。另被告於原審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稱本件車禍係因丁○○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其車輛云云,然其所辯各情並無明確證據足佐,況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本件過失傷害(重傷害)之犯行,是其於原審所辯各情,亦無庸再費詞贅予細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稱重傷者,
謂左列傷害: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就重傷之定義,已由原先須達到「毀敗」身體機能之程度,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毀損」身體機能均屬之,因屬構成要件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關於重傷害要件較嚴格而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
㈣自首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㈤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就後述被告所犯之罪減得之刑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想像競合犯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㈦緩刑部分: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庭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被害人丁○○、丙○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處理,並在警方知悉其為肇事一方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一方,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小隊警員 賴南彬 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被告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最初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是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之人前,即主動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最初表示並無過失,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且被害人丁○○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而觸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當庭分兩次清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