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 許天賜 之配偶,乙○○為許天賜之遠房堂妹。緣乙○○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向許天賜借用臺中市○○街60之9號房屋居住。丙○○於95年1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見許天賜遲未返家,乃前往上開房屋查看,發現乙○○居住該處,懷疑許天賜與乙○○二人之關係,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強取乙○○之鑰匙四支,妨害乙○○行使權利,且毆打乙○○之胸部及咬手掌,致乙○○受有右大拇指、左手食指咬傷、前胸挫傷合併瘀腫之傷害,而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丙○○之頭髮,並咬丙○○之手臂,致丙○○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後乙○○乃報警處理,然丙○○竟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13日凌晨,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之公開場所,當眾對乙○○叫罵「不要臉」、「搶人家老公」、「死皮賴臉」等語;次於95年1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街60之3號附近之公開場所,當眾對乙○○叫罵「搶人家老公」、「死皮賴臉」、「跟我老公在姘」等語,連續公然侮辱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稱與告訴人乙○○間有互相傷害與互相公然侮辱之情,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志明 、證人即鄰居 許嘉峰 、葉碧鑲及許天賜等證述屬實,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診斷證明書、照片、錄音譯文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人罪,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㈣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後述之傷害罪與強制罪間,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其修正係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將拘役之單位改為「日」,而配合修正,此文字上之修正,並不生刑罰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㈥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庭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公然侮辱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公然侮辱人、傷害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連續公然侮辱、傷害、強制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對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之論述,付之闕如,自有未當;⒉事實及理由欄二論述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人罪之法條僅記載刑法第309條,漏列同條第1項,亦缺精確;⒊被告所犯連續公然侮辱人罪及與另犯傷害罪所定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述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乃原判決竟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⒋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公然侮辱人罪部分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應有所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其另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則無可取。而檢察官檢附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而提起本件上訴,該請求上訴狀略謂原審量刑過輕,且認被告另於95年1月13日對其傷害、同月14日對其毀損、妨害自由之犯行,未予審理,又被告取走告訴人鑰匙四支,應成立搶奪罪云云。查,被告雖以強暴方式取走告訴人之鑰匙四支,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予論述;而告訴人指稱被告分兩次傷害伊,及被告另對其毀損、妨害自由等,亦乏積極明確證據以為證明,再所指量刑過輕一節,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並以書狀向本院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等語,是參酌此情,亦難以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亦難認有何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原宣告刑、減得之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而觸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亦以書狀陳明對被告犯行不再追究,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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