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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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四面全為紅燈,在東西向紅燈本來就亮很久,而南北向紅綠燈則是黃變紅,而紅燈亮後1.72秒應視為黃燈的延長時間較為合理。抗告人通過黃燈區時,只以時速49公里行進通過,並非以速限70公里或超速通過。以當時時間極為短暫之情形下,抗告人因黃燈判斷失準,並無闖紅燈之故意云云。惟依卷附照片觀之,第一張照片顯示:抗告人行向之燈號為紅燈,抗告人之汽車前緣在斑馬線上,後緣與停止線齊。可見抗告人行至該處時,已是紅燈狀態,自足認定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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