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5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而偽造有價證券│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玖年│├────────┼───────────┼───────────┼───────────┤│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罪日期│自8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自89年12月13日起至90年│89年11月7日下午2時10│││8月14日止│1月7日│分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89年度偵字第12480號、│89年度偵字第12480號、│90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第14589號、第15528號│第14589號、第15528號│3555號││││、90年度偵字第4249號│、90年度偵字第424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0年度訴字第1695號│90年度訴字第1695號│90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8月18日│92年8月18日│91年2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度訴字第1695號│90年度訴字第16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決├──────┼───────────┼───────────┼───────────┤││判決日期│93年3月3日│93年3月3日│91年6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減│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減││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玖年││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備註│1.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6年10月。│││2.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5年│││6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